“不服!辅警单独执法,拘留我无效!”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湖北武汉,男子安某(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特隐去了真名)风流成性,经常光顾柳巷暗房。
2019年3月4日上午,安某又来到街上“红灯区”闲逛,寻找目标。
根据事后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当天上午11点8分,安某进入了街边一无名休闲屋。
进屋后,经过一番协商,安某与失足女熊某某,二人达成了100元一次的非法交易协议,随后发生了关系。
8分钟后,即11点16分,安某离开,离开前,支付了100元现金给女子熊某某。
然而,安某刚一离开,没走几步,便被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拦住,随后于11点24分,被带回此前交易的休闲屋,与失足女熊某某对质。
两人对以100元现金为交换,进行非法性交易的行为,供认不讳。
随后,民警在现场,对二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全过程摄像记录。
调查结束后,公安分局认为,男子安某和失足女熊某某,以金钱为媒介,进行非法性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嫖娼卖淫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据此,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安某和女子熊某某,分别给予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案例来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拘留执行完毕,走出拘留所的大门后,男子安某越想越觉得蹊跷,自己被抓,未免太过巧合了,一切都像事先设计好了的,只等着自己进入圈套。
于是,男子安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给自己讨个说法。
2019年4月2日,安某向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公安分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
结果,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却是维持了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安某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公安分局认定安某嫖娼,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遂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安某仍不服,不过这次他没有贸然行动,而是多方了解后,委托了深谙行政诉讼,该领域内的专家律师,经过反复研究,提出了上诉。
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1、公安分局抓获自己的过程中,存在“放水养鱼、钓鱼执法”之嫌。
根据公安分局提供的城市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前公安分局已经对涉事休闲屋进行了全方位监控,自己从进入休闲屋时起,便在其监视之中,但公安分局并未当场制止,待自己违法行为发生后再抓捕,属钓鱼执法。
2、公安分局的执法过程,存在串供交易、威胁之嫌。
根据视频显示,在执法现场,民警曾与失足女熊某某单独相处了7分钟时间,对此,公安分局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具体内容。
因此,公安分局的执法,存在串供交易、暗箱操作,以及伪造证据之嫌。
3、公安分局现场执法民警为辅警,且只有一人,行政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受理后,审理期间,公安分局作出答辩称:
1、上诉人安某称本案存在暗箱执法,以及采取了威胁、欺骗的手段,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
2、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根据公安分局提供的城市监控视频和其他相关证据表明,公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大多为辅警执法。
一方面,根据公安分局提供的“查获经过”和“现场笔录”显示,办案民警与城市监控视频中的办案人员不一致,存在较大出入。
另一方面,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询问人”,也与视频上的人员不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违反了以上“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并确认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律师说法】
本案再次表明,行政处罚,必须重视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但要求事实清楚,还要求程序合法。
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处罚的程序正确,比起实体来说,更让人看得见,感受更明确,其重要性更为突出。
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本案中,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公安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执法过程中,辅警执法普遍。
根据证据表明,公安分局的“查获经过”和“现场笔录”上的办案人员,与监控视频中的办案人员不一致。
同时,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询问人”,也与视频上的人员不符。
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违反了“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
正是这个程序上违法,导致了其行政处罚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细节决定成败,对于本案,公安分局最后败诉,被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关键问题在于,其行政执法程序上,留下了明显的漏洞。
因而程序正义,必须引起行政机关高度重视。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追求程序正义,真正实现法治,有时候可能会牺牲实体正义,放过部分的违法分子。
但是,“世上安得双全法”,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是值得的。
行政处罚案件中,有时候可能会因为行政机关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违法嫌疑人的正当权利,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这种情形,有人提出,这样做,明显是放纵违法行为。
但是,放过一个违法的人,天塌不下来,而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对个人来说,是天大的事,动摇的是他对法治的信仰,污染的是法治的水源。
“程序合法”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法治的重要原则。
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可能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时,应当依法作出该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
行政执法活动,在注重程序正义、追求程序合法的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嫌疑人。
但是,“程序合法”,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也是其一直不懈追求的目标,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对于法治目标的真正实现,是值得的。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是完全值得的。
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可能会放过了对安某个人的本次行政处罚。
但是,这却能促使公安机关加强对程序合法的认识,使其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执法,注重程序合法,其意义更为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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