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免费乘车,出了事故司机也应赔偿!”法院:减责,赔50%
广东广州,2019年年底,临近过年时,在广州打工的男子戚某,和老乡梁某等人相约,计划一起回老家过年,看望父母和孩子。
2019年12月1日,梁某开着自己的小轿车,免费搭载着戚某等人,一路上有说有笑地往老家的方向走去。
然而,谁也没有想到,这次的回家之路,特别漫长。
就在他们刚出发没多久,路上突然出现了一个不明障碍物,司机梁某躲闪不及,一下子撞了上去,发生了交通事故。
这次事故,司机梁某没有受伤,戚某却因为没有系安全带,受伤严重。
后经鉴定,戚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
随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戚某无责任。
戚某治疗终结出院后,认为自己虽然是免费搭乘梁某的车,但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司机梁某负全部责任,自己没有责任,因此梁某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赔偿责任。
于是,戚某就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承担,和司机梁某进行协商,终因差距太大,双方没有能达成一致的协议。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着,戚某向律师进行了咨询,经律师分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路上出现了不明障碍物,公路管养部门没有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戚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其主要内容为:
1、自己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司机梁某操作失误,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2、公路管养中心没有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司机梁某和公路管养中心,应当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万多元。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司机梁某答辩时提出,自己开的是私家车,不是客运车辆,不存在经营行为。
事发时自己是无偿搭载的戚某,没有收取费用,属于“好意同乘”。
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司机梁某驾驶自己的小汽车搭载戚某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梁某没有收取费用,系无偿搭载,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梁某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等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50%。
公路管养中心,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未尽到管理和道路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20%。
戚某乘车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剩余的30%的责任。
最后,法院综合以上几点,作出判决如下:
1、司机梁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即9.4万元。
2、公路管养中心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即3.7万余元。
3、剩余30%的责任,由戚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下达后,戚某不服,于2021年4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除了将精神抚慰金由3500元,调整为5000元外,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
【律师说法】
在汽车日益普及的今天,随着一年一度的春节回家和返岗高峰的到来,人们之间拼车、无偿搭乘等现象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法律知识点丰富,更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而非常具有普法价值。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在多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法理清晰,责任划分合法亦合理,值得点赞。
有人提出,本案司机梁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何法院却只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
司机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却基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减轻其责任,判决司机只需要承担50%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参与人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作出《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该责任划分,系交警部门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交通参与人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的划分。
它与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责任民事案件,确定各方的民事过错,不能完全等同。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司机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以上即为我们通常说的“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梁某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好意同乘”,同时梁某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决定减轻梁某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只需要承担戚某50%的赔偿责任,其依据的,正是《民法典》的以上规定。
所谓“好意同乘”,通俗说法就是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
“好意同乘”是人们之间的友善互助的无偿行为,属传统美德,值得提倡和鼓励。
但是,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认定?
“好意同乘”属于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美德。
生活中,“好意同乘”比比皆是,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路上遇见陌生人,同意其搭载请求等。
但是,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做好事的人,反而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准确认定和把握“好意同乘”,意义重大。
首先,“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员,不是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人员,其驾驶的是非营运车辆,属于“无偿”做好事,不向搭乘者收取任何费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好意人在不具有营利目的经营行为的情况下,乘车人主动分担部分油费或者过路费的拼车,是出于情谊的维护,不是支付对价的意思,也应当认定为“无偿”搭乘,属于“好意同乘”范围。
其次,“好意同乘”必须经过驾驶人同意。
未经驾驶人员同意,明确拒绝,仍强行搭乘,或者在驾驶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三,基于经营行为的免费接送、专车接送等,不属于“好意同乘”。
比如,房产商为了销售商品房,安排专车免费接送看房者、旅客购买了飞机票后,机场安排的免费接送车,以及酒店、超市的专程接送服务等,因其存在经营目的,不构成“好意同乘”。
公路管养中心,作为公路的管理维护部门,其向过往车辆收取了相关费用后,专门从事道路的养护、维护管理工作。
没有尽到公路管理及维护职责,及时发现和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安全通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司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为道路上存在不明障碍物。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戚某的受伤,与公路管养中心没有及时发现道路上的障碍物,并予以清理,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道路不平,错在公路管养中心,法院判决其承担戚某损害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点儿也不冤。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戚某无偿搭乘梁某的个人私家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梁某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酒驾、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梁某的民事责任。
该减轻的部分,自然应当由无偿搭乘人戚某自己承担。
同时,本案戚某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过错买单。
据此,法院判决戚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合法亦合理。
最后,“好意同乘”是人们之间的友善互助的无偿行为,是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美德体现,值得提倡和鼓励。
但是,作为好意施惠人,驾驶人员同样责任重大,有充分注意、保障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
因此,在好意施惠,互帮互助的同时,车辆驾驶员更应当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出行,保护搭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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