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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有心脏病,还吵架“气死”了他,必须赔偿!法院:赔偿5%

法律人2023-06-01 18:13:290

山东淄博,家住农村的男子苏某,在村里有一块空置的宅基地。

村中另一男子张某,家里的房子和苏某的宅基地相邻,中间仅隔着一条1米多宽的道路。

2022年5月的一天,男子苏某路过自己的宅基地时,见地里有许多碎石块,杂乱无章,便将其捡拾、清理出来,然后顺手堆放在路边。

张某发现后,称苏某将石块堆放在路边,影响了他通行,遂上前辱骂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

争执过程中,两人一边对骂,一边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撕扯。

二人的争执和吵闹,惊动了左邻右舍,很快便被邻居们劝开。

分开后,张某仍未罢休,嘴里一边不停地骂,一边往回走。

谁知道,张某走着走着,突然停止了骂声,一头栽倒在了地上,当即昏迷不醒。

图文无关

邻居们见状,迅速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

救护车到达后,急救医生立即在现场对张某展开了抢救工作。

然而遗憾的是,张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张某家属报了警,接警后,公安机关首先对张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

不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下达,根据报告显示,张某死于心源性猝死。

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后得知,张某在多年前,便被医院诊断出患有心脏病。

苏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也承认,其在四、五年前便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并认可案发当天,如果自己不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可能不会病发引起死亡。

事情发生后,张某的家属十分难过,表示难以接受,活生生的人,一转眼便天人永隔了。

于是,张某的家属找到苏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的家属认为,苏某明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不能过分激动,仍然与其发生争吵和争执,最后导致张某死亡。

苏某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张某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

苏某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张某是自己发病死亡的,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见协商不成,张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男子苏某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法案例【2022】473号。】

张某的家属提出:

1、死者张某多年前便被检查出患有心脏病,这在村里,几乎是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事。

苏某也不例外,其明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不能过分激动,案发当天仍然与他发生争吵和争执,最后导致张某死亡,因而存在重大过错。

2、本案苏某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死亡的最直接的原因,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苏某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赔偿张某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

3、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苏某应当赔偿张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

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死者张某家属的起诉,男子苏某进行了答辩,主要内容为:

1、张某死亡的原因,经法医鉴定是其自身心脏病发作引起的,与自己无关。

2、事发当天,死者张某明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不能过于激动和剧烈运动,仍然不顾危险,自甘风险地挑起事端,和自己发生争执,过错完全在张某自己。

3、综上几点,自己没有过错,本案张某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发作导致的猝死,据此苏某与张某的争吵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能否认定苏某存在过错。

首先,根据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派车单、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等证据,证明本案张某生前患有心脏病,且其死亡原因系心脏病发作导致的心源性猝死,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可。

其次,案发当天,苏某在明知张某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争吵,且发现张某当时言辞激烈、情绪失控,可能会发生危险。

此时,苏某应当意识到自已作为一个健康的正常人,与张某发生激烈争吵,并不妥当。

但是,苏某仍然与张某发生争吵,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本案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同时张某自己明知道患有心脏病,不能情绪激动和剧烈运动,仍主动与苏某发生争吵,对其死亡后果,张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本案苏某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案发时,其并没有与张某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从正常人的认知上看,吵闹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有生命危险、导致他人死亡。

因此,即使本案苏某言行不当,存在过错,但其本身不具有侵害张某生命的故意。

综上几点,本案死者张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苏某,则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

苏某承担本案张某死亡全部经济损失5%的赔偿责任,驳回死者张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居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友善互助,但是本案两人,却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最后导致张某死亡,教训深刻,值得警醒。

同时,法治背景下,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并不都是赔!赔!赔!

而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定各方责任,该赔的一分不少,不该赔的坚决不“和稀泥”!

这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多数善良人的心声。

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法亦合理,值得点赞。

本案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心脏病发作导致的心源性猝死。

事发当天,张某明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不能过分激动和剧烈运动,否则会有生命危险。

然而,其却置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于不顾,主动与苏某发生争执,且情绪激动,言辞激烈。

最终,导致自己病发身亡。

可以说,本案男子张某死亡这起悲剧的总导演,正是张某自己!

“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

因此,本案死者张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事发当天,苏某明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村里其他人都尽量避免与其发生争议,大家都持“能让则让,能忍则忍”的原则,与其相处。

苏某却与其发生争吵,且发现张某当时言辞激烈、情绪失控,可能会发生危险时,苏某没有意识到自已作为一个健康的正常人,在此情况下,与张某发生激烈争吵,并不妥当。

因而,本案苏某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规定为一般侵权,认定行为人一般侵权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人存在过错;

2、存在损害后果;

3、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很明显,本案男子苏某的行为,四个方面的条件都符合,构成侵权。

苏某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以上分析,这个方面没有分歧。

存在损害后果,毫无疑问,张某死亡,损害后果严重,“人生除了生死,再无大事”。

苏某的行为,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十分明确。

本案苏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行为明显存在。

因此,本案男子苏某存在过错,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本案主要责任在于死者自己,侵权人苏某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减轻。

最后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判决苏某承担张某死亡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在本案中是具有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生命至上,本案苏某的行为,造成了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根据这种观点,本案苏某主观上不具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张某死亡的故意,因而苏某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

但是,苏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相应能够避免,而发生危害后果的,构成过失犯罪。

具体来说,苏某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与其发生争吵,可能会造成其死亡的后果,苏某却因为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从而发生了本案张某死亡的后果,因此,苏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张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苏某不构成犯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正常情况来看,虽然苏某自己也认可其四、五年前就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

但是,正是因为如此,张某患有心脏病,四、五年时间过去了,期间张某也不乏与其他人发生过争吵事件,但都没有发生意外。

案发当天,苏某自己没有主动挑起事端,主动刺激张某。

与张某发生争吵,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苏某并没有与张某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从正常人的认知上看,这种吵闹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具有生命危险,导致他人死亡。

因此,本案张某死亡这种情形,是苏某无法预料的,属意外事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其次,本案苏某的行为,即使被认定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因此,本案苏某,不构成刑事犯罪。

最后,对于本案的发生,虽然“生命至上”、“人死为大”,张某不幸去世,值得同情。

但是,“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本案张某死亡,“总导演”是他自己,张某自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对于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法律拒绝“和稀泥”,而是严格按照事实和法律区分责任,最后判决苏某只需要承担5%的民事责任,向社会传递了正确的价值观,值得点赞!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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