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没偷看她洗澡!警察逼签的协议。”法院:证据不足,必须履行
广东清远,女子刘某,年轻漂亮,身材火辣,因而回头率极高,是身边众多男士们追求的对象。
女子刘某自己平时也非常注重保养,经常去健身房锻炼。
2021年1月3日晚上,女子刘某又来到经常去的健身房健身。
经过一番酣畅淋漓的运动,结束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了。
女子刘某见天色已晚,便进入女浴室,打算冲洗一下后回家。
谁知道刘某刚进去不久,突然发现一个男子在偷窥自己,刘某当即吓得尖叫起来,随后赶紧大声呼救。
见事情败露,偷窥的男子飞快地逃走了。
女子刘某穿好衣服后,来到健身房前台,向工作人员反映了此事,前台服务人员很快叫来了经理,几人经过简单的商议后,一致决定报警处理。
警察赶到后,经调阅监控录像等,很快确定了嫌疑人,迅速将其传唤到案。
原来偷窥女子刘某的,是男子何某,也是该健身房的客人,此前与女子刘某并不认识,当晚见女子刘某独自一人,遂心生歹意,尾随至女浴室。
在派出所里呆了一天一夜后,2021年1月5日,经过警察的调解,女子刘某和男子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1、男子何某向女子刘某道歉。
2、男子何某自愿赔偿女子刘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一个星期之内,即2021年1月13日前付清。
3、女子刘某对男子何某表示谅解。
接着,女子刘某按协议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接受男子何某的道歉,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谁知道何某走出派出所后,对赔偿女子刘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事,绝口不提。
女子刘某多次催促,男子何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按协议内容履行。
后来,干脆将女子刘某拉黑了。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粤1882民初314号。】
无奈之下,女子刘某于2021年1月18日,向广东清远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男子何某按协议内容,支付赔偿金1万元及利息。
法院受理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给了男子何某,何某亦签收了。
2021年3月2日,法院事先确定的开庭的日子,男子何某却没有到庭。
法庭认为,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遂在男子何某未到庭的情形下,开庭审理了此案。
女子刘某到庭,陈述了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等证据。
然而,庭审结束后不久,男子何某又来到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主要内容是:
1、事发时自己并不是故意偷看,自己是上厕所时,进错了房间。
2、事发后,自己在派出所里,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0多个小时,为了尽快获得自由,自己是被逼无奈才同女子刘某签的赔偿协议。
女子刘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其赔偿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即使赔偿,自己也只同意赔偿2千元,最多3千元。
3、自己没有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自己当时在湖南找工作,无法赶到。
男子何某同时表示,法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均已收到。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男子何某对其以上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何某与刘某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本案被告人何某在健身房偷窥刘某沐浴,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何某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刘某赔偿金1万元,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1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律师说法】
首先,本案男子何某的行为,偷窥他人隐私,可能会受到治安处罚。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男子何某,如果没有与受害女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则可能会被公安机关,依据以上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
其次,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何为自然人的隐私,根据以上规定,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而侵犯他人隐私权,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停止侵害。
2、赔礼道歉。
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取得谅解。
3、赔偿损失。
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男子何某,偷窥女子刘某的隐私,侵犯了其隐私权、人格权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当履行。
最后,极少数情形,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刑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男子何某与女子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男子何某在签订和解协议,获得了女子刘某的谅解后,“过河拆桥”,拒不履行赔偿支付1万元的义务,不但违法,道德上更令人不齿。
本来,偷窥他人,已属极不道德,后又为获得谅解,出尔反尔,足见其人品,着实堪忧!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本案中,男子何某辩称其没有故意偷窥、侵犯女子刘某的隐私,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和解赔偿协议,自己受到了女子刘某的敲诈勒索等。
但是,对于自己的主张,男子何某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自然的,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根据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这种情形,法律上称为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一般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即属于以上规定的情形,男子何某经受理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缺席判决,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生活中,有人认为,只要我不签字,不参加诉讼,法院就拿我没有办法,法院的判决,便对自己没有效力。
这种说法,完全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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