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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来了,帮我顶替一下!”法院:三人都“刑”!醉驾和伪证

法律人2023-06-01 18:34:110

河南郑州,2021年2月10日晚上,辖区交警在高速公路上例行巡逻时,发现一辆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车上的乘客和司机都下了车,在附近走动,便上前查看。

当执勤交警接近车辆和人员时,发现他们满身酒气,说话也不太正常,酒驾嫌疑重大,遂立即展开调查,并进行酒精检测。

经过随后的调查得知,当时车上一共3人,分别是郭大、郭二和郭某。其中驾驶员一人,乘客两人。

接着,经鉴定,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郭大和郭二,两人身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223.6mg/100ml和132.66mg/100ml,郭某未饮酒。

图文无关

办案人员进一步询问时,郭二和郭某,二人异口同声地说,驾驶员是郭大。

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郭大也不否认,承认当晚是自己开的车,同时,对酒精检测结果,郭大也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

随后,公安机关以郭大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侦查终结后,2021年10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例来源:检察日报,河南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然而,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原本以为只是一桩普通的醉驾案,接下来的发展,却一波三折、波澜起伏。

受理该案的,是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按照规定,对郭大进行讯问,没想到郭大对醉驾一事,一口否认,全面推翻了此前的供述,声称自己只是“顶包者”,当晚真正的驾驶员是郭二,并向办案检察官提供了自己与郭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与此同时,办案检察官向同车证人郭某求证,郭某也否定了之前的证言,改称当晚开车的是郭二,不是郭大。

找到郭二时,面对检察官的询问,郭二却显得极不自然,眼神躲闪,顾左右而言他,声称其记不清了。

被告人突然翻供,证人改变证词,案情出现了重大变化,为查明事实真相,检察院作出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了补充侦查,由于当晚停车路段没有监控,无法确定驾驶员是谁,办案人员便将工作重点,放到了事发当晚该车辆途经路段的各电子卡口监控录像上。

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大量细致地排查和分辨,终于获得了一段视频和照片,显示郭二坐在驾驶位上驾驶车辆,时间和地点,与郭大和郭某的说法一致。

掌握了视频证据后,办案人员再次对以上三人和其他有关证人进行了讯问和询问。

铁的证据面前,眼见无法狡辩,郭二如实交代了其醉驾和指使他人“顶包”的犯罪事实。

原来,案发当天晚上,郭大和郭二在一起吃饭,两人都喝了不少酒,之后,郭大在明知道郭二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安排其开车,两人一起到郭某家,接上郭某后上高速,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休息时,被巡逻交警查获。

郭二此前因为醉驾被处罚,驾驶证被吊销,担心再次被发现,会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便请求郭大替其顶雷,称郭大是驾驶员。

郭大和车上的郭某,两人也出于朋友哥们义气,配合郭大,向交警作了虚假证词。

真相大白,补充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认为,本案郭大和郭二,两人共同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将二人一起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再次审查起诉时,承办检察官仔细阅读了案卷,认真研究后认为,本案郭某故意作伪证,致使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断,妨碍了司法工作秩序,其行为,涉嫌构成伪证罪,而公安机关未对其这一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遗漏了犯罪嫌疑人。

2022年3月,检察院依法启动了立案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对郭某涉嫌伪证罪一案,立案侦查。

2022年3月31日,对郭某涉嫌伪证罪一案,公安机关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

当时,因疫情和身体原因,郭某在外地未归,办案人员联系上郭某后,规劝其回来投案自首。

不久,郭某投案自首,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证罪,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2年7月5日,检察院对本案郭大、郭二和郭某三人的犯罪事实,分别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其中,郭大、郭二两人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

郭某的罪名为伪证罪。

以上3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都表示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郭大明知道郭二醉酒,仍然唆使其驾驶机动车,两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郭某故意向司法机关作伪证,严重妨害和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其行为,构成了伪证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

郭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郭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郭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2个月。

【律师说法】

对于本案,有人提出,郭大并没有开车,为何成了醉驾?

“醉”而没“驾”,也构成醉驾么?

先别急,且听我来慢慢道来!

首先,法律上有一种犯罪,叫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法律上,认定共同犯罪,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构成条件:

1、认定共同犯罪,犯罪的主体,必须二人以上,这好理解,一个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说法。

本案中,郭大明知郭二醉酒,仍然唆使其开车,两人一起去接郭某。

郭大唆使郭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

2、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郭大明知郭二醉酒,开车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仍然唆使其开车上路,主观上,两人存在共同危险驾驶犯罪的意思联络。

3、认定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很明显,本案郭大和郭二,两人在行为上,共同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就本事实而言,郭大明知郭二醉酒,仍然唆使其开车,自己也和他一起,去接郭某,两人之间,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的事实,彼此之间都是心知肚明的。

主观上,两人对共同犯危险驾驶罪,心领神会,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据此,二人共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意思联络,清晰可见。

因此,即使自己没有亲自开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根据他们各自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后,对于本人没有驾驶机动车,却构成醉驾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分别有哪些情形?

生活中,自己没有开车,却被认定为醉驾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1、明知他人饮酒,仍然按其要求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其驾驶,最后经查实,驾驶人员人构成醉驾。

这种情况下,出借车辆的人,对醉驾人员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不但没有阻止,相反的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给其犯罪提供便利,依法构成共同犯罪。

2、教唆、或者胁迫饮酒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明知他人醉酒,而教唆其驾驶机动车,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本案郭大,即属于典型的教唆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从而都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为特殊身份、地位等,胁迫或者命令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3、饭局上,明知他人需要开车,而极力劝酒,或者刺激、强迫其饮酒,在其醉酒后不阻止其开车的。

共同饮酒人,明知他人必须开车,仍然恶意劝酒,刺激、强迫其喝酒,在其醉酒后,不为其安排代驾,不阻止其开车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本案郭某,为了所谓的哥们义气,向司法机关故意作伪证,被认定构成了伪证罪,被判处了拘役2个月的刑事处罚。

那么,何为“伪证罪”?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伪证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刑事诉讼中,故意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正常司法秩序,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也构成了严重危害,应当予以打击。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伪证罪的量刑,一般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认定伪证罪,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诉讼活动,法律作了特别规定,仅指刑事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根据我国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本案郭某出于所谓的哥们义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故意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秩序,依法构成了伪证罪。

最后被法院判处了拘役2个月的刑事处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郭某受到的以上处罚,实属罪有应得,一点儿都不冤。

本案程序上,出现了一个并不常见的名词“补充侦查”,那么,什么是补充侦查,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补充侦查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补充侦查,是指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对于补充侦查,其适用的情形,主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补充侦查,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实施。

如果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自己侦查办理的,则由人民检察院实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本案中,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发现郭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伪证罪,而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属于遗漏了同案犯的情形。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应当补充侦查,查清事实后,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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