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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聪明过头!把自己送进了监狱!”律师:他本来可能无罪的

法律人2023-06-01 18:55:031

北京丰台区,男子郭某某是一名有车族,经常驾车外出。

但是,经过国家多年的宣传,“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早已深入人心,几乎家喻户晓、妇孺皆知,郭某某作为一个“老司机”,却多次明知故犯。

案发当天下午,喝了不少酒的郭某某,不顾他人劝阻,又开着车上路了。

走着走着,当他经过一乡村道路时,一不小心,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了剐蹭,被迫停了下来。

对方司机下车后,见郭某某满身酒气,遂与其理论,要求他赔偿。

然而,令人没有想到的是,郭某某在和他协商的过程中,却趁其不备,驾车逃跑了。

对方司机见状,不肯罢休,连忙上车追赶,一路尾随,跟到了郭某某的住处后报警。

知道对方司机报警后,在警察到来前,郭某某故意当着他的面,拿起酒瓶,再次喝了几口酒。

交警到达后,按规定将郭某某带到了医院,进行抽血化验。随后鉴定结果显示,其身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

【案例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到案后,郭某某矢口否认醉驾,坚称是事故发生后喝的酒。

为了查清事实,取得证据,公安机关展开了调查。

公安机关首先调取监控录像,查询案发当天郭某某车辆的行驶轨迹,发现当天下午郭某某曾和另外三人一起在某餐馆吃饭。

办案民警随即对三人进行分别询问,然而除了其中一人承认当天郭某某喝了酒外,另外两人柳甲、柳乙均予以了否认。

办案民警又赶到当天郭某某等四人聚餐的餐馆,调取监控录像,结果却发现店内的两部监控设备中的内存卡,被换成了新卡,一无所获。

调查遇阻,种种反常迹象表明,本案背后另有玄机。

经验丰富的办案民警,决定再次出击。

经过大量的外围走访和调查,民警心中有了数,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反复的法律和政策宣讲,几番“攻心战”下来,他们一一道出了真相。

原来,郭某某驾车出事故后,当天和他一起吃饭的柳甲、柳乙,出于哥们义气,故意隐瞒了其饮酒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伪证。

郭某某的妻子万某,在明知其丈夫涉嫌醉驾,正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为了使其丈夫不被法律追究,购买了一条香烟,找到餐馆老板顾某,请求帮忙,用两张新卡替换了顾某餐馆内监控设备里的内存卡,毁灭了证据。

餐馆老板顾某在收到万某的好处后,不但同意了她用新卡替换监控设备里的内存卡的请求,还替她隐藏了当天郭某某等四人吃饭时的点餐单。

案发后,餐馆老板顾某经过办案民警的教育,交出了其藏匿的包含有酒水的点餐单。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柳甲、柳乙隐瞒郭某某饮酒的事实,故意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分别对二人给予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郭某某的妻子万某、餐馆老板顾某,为使郭某某逃脱法律追究,帮助其毁灭证据,涉嫌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遂将以上三人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万某、顾某的行为,依法均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

但是,鉴于二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在审查起诉时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依法可以不起诉,遂对万某和顾某,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二次饮酒”,经鉴定其身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郭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醉驾,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律师说法】

“醉驾入刑”后,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酒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身体内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即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醉驾,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对于醉驾,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郭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以上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属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该罪。

量刑处罚方面,对于因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在判处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同时,醉驾后,还会受到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

不得不说,“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本案郭某某、其妻子万某,都是心存侥幸,耍小聪明之辈,企图制造混乱,逃脱法律制裁。

殊不知,法律的网,早已张开等着的,等着他们自投罗网!

郭某某酒驾出事故后,以为再次饮酒,能够掩盖此前酒驾的事实,让公安机关无法测量其身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而无法固定证据,对其进行处理。

殊不知,你都能想到的,法律会想不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酒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本案中,郭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酒驾出事故后再次饮酒,后经抽血化验,结果为108.9mg/100ml,刚超出醉驾标准28.9mg,或许,如果没有自作聪明地二次饮酒,他身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很可能达不到80mg/100ml,仅仅只是酒驾,而不构成犯罪。

本案从某种程度上说,郭某某聪明反被聪明误,是他无知的“作”,硬生生地把自己送进了监狱的大门。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告人自己毁灭证据,不构成本罪。

诉讼活动中,帮助毁灭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构成该罪。

这里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是指以上三大诉讼活动中的原告、被告、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等。

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万某、顾某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本构成了犯罪,但是,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可以酌定不起诉。

最后,检察机关认为二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对两人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但是,这属于酌定不起诉,意思是本案二人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成立的,本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以上原因,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

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般分三种情形,即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

1、存疑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一般是因证据不足,存疑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存在疑点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2、酌定不起诉,是指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一方面,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另外一个方面,按法律规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酌定作不起诉处理。

本案万某、顾某,即属于这种类型。

检察院认为二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时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吸取教训,遂对两人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以上情形,当事人构成了犯罪,只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3、法定不起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

这种情况,被告人是无罪的,不构成任何犯罪。

因此,本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的。

对于本案,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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