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500万啊!”存款遭冒领,银行到期拒付,且看法院如何判
浙江商人褚某,经过早年艰辛打拼,积累了不菲身家。
实现财务自由后,褚某闲了下来,开始注重修身养性,很少再涉足生意场了。即使偶尔投资,也是偏向保本型、稳健型的,把本金安全放在第一位。
后来,有人向褚某介绍称,贵州六盘水某银行,存款利息较高。
经过一番了解后,褚某觉得国家正规银行,应该可靠,便不远千里,从浙江来到贵州六盘水,在介绍人的带领下,进入该银行柜台,办理了500万元的存款手续,约定存款期限1年,到期不再续存。
随后,介绍人要求褚某,在这1年的存款期内,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不得转让、不得质押,不得查询。
接着,在存款当天,褚某收到了由介绍人支付的4万元利息。
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就在褚某将500万元存入银行后的第二天,犯罪分子便伪造了存单,和该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里应外合,转走了褚某的500万元存款。
巧合的是,事后褚某心存疑虑,不放心的他去查询了存款,得知以上情况后,找到当初的介绍人,经过几番折腾,在中间人的协调下,犯罪分子赔偿了褚某500万元。
后来案发,该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抓获,褚某之前得到的500万元赔偿,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查明褚某没有参与犯罪后,未对其作出处理,但是,扣押的500万元,也未返还给褚某。
1年后,褚某在银行的定期存款期限届满,他拿着存单到银行要求兑付,遭到拒绝。
随后,褚某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褚某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自己将500万元存入银行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储蓄合同关系。
银行方面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到期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即构成违约。
2、本案犯罪分子和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冒领转走了自己的存款,银行管理不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存单一直在自己手里,没有丢失,自己也没有泄露密码,保管良好,自己不存在过错。
4、综上几点,银行方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存款储蓄合同的约定,支500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褚某的起诉,银行方面提出了答辩:
1、本案褚某为了获取他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不远千里从浙江来到贵州存款,有悖常理。
2、褚某存单和密码保管不善,致使犯罪分子利用存单盗取银行存款,褚某存在过错。
褚某将存单复印件和密码泄露,才导致犯罪分子转走存款的,银行方面没有过错,责任应当由褚某承担。
3、褚某在知道犯罪分子转走了存款,并从犯罪分子手里获得了500万元的赔偿后,不及时告知银行,或者报警,任犯罪分子继续作案,盗取银行钱款,也存在过错。
4、褚某已经从犯罪分子手里获得了500万元的赔偿,其资金没有遭受损失,不应再要求银行兑付存款,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褚某在银行存入500万元,银行为其出具了存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
法律行为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褚某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首先,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存单,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冒用褚某的名义,取走了500万元的存款。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银行正常取款流程,存款人褚某手中持有的真实存单,才是银行支付存款的唯一凭据。
本案银行作为存单的出具人,未尽风险防范义务,也没有依照程序核实褚某的真实身份和存单的真伪,导致褚某的存单被他人变造并支取走存款,银行方面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结果显示,犯罪分子是利用伪造的存单,从银行盗取了褚某的存款。
褚某既没有丢失存单,也没有泄露密码,其不具有过错。
第三、本案褚某从犯罪分子手中得到的500万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资金损失仍然存在,不能免除银行的兑付义务。
最后,本案系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里应外合、共同作案,银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没有依法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兑付褚某50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判决下达后,银行方面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真研究之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银行方面的上诉。
【律师说法】
一方面,银行内部管理不善,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到位,致使其与外部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里应外合,取走褚某的存款。
事实上,对于本案的犯罪来说,内部勾结,是最为关键的一环,如果缺乏这一环,几乎不可能完成。
另一方面,本案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存单,将500万元这么大一笔存款冒领取走,银行方面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前来取款人的进行身份核实,以及没有认真审查存单的真伪,是明显失职的。
以上犯罪分子并不高明的“神操作”能够得逞,如果说不存在故意,是令人费解的,无法让人信服。
这是因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规定和银行正常取款流程,存款人褚某手中持有的真实存单,才是银行支付存款的唯一凭据。
本案银行作为存单的出具人,未尽风险防范义务,也没有依照程序核实褚某的真实身份和存单的真伪,导致褚某的存单被他人变造并支取走存款,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褚某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自褚某在银行存入500万元,银行为其出具存单之时起,其与银行之间,即形成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犯罪分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伪造存单,冒领支取走了褚某的存款,不影响褚某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关系。
本案存单自始自终都在褚某的手中,不存在丢失,也没有将复印件给他人,更不存在泄露密码,不存在过错。
银行方面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的约定,履行存款兑付义务,支付褚某50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本案公安机关对扣押、冻结的犯罪分子的500万元,首先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随案移送。
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应当对扣押冻结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出处理,根据本案情况,处理结果应为返还受害人。
本案中,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冒领支取走了褚某的存款500万元,犯罪分子涉嫌的罪名,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伪造存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真,主动交出财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和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采取密秘的方式,窃取银行财产,转走褚某的存款,构成盗窃罪。
但是,无论构成何罪,彼时,该款都在银行的实际控制之下。
犯罪完成后,资金遭受损失的主体,是银行,因此,还案的受害人,是银行。
最后这500万元,应该返还给银行,而不是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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