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何在啊!无偿做好事,凭啥要赔55万?”且看法院为何如此判
湖北恩施,男子姜某为人豪爽,待人真诚,是一个古道热肠的人。
姜某多年来一直在外面打工,但是每年春节,他都会回老家,和父母一起过年。
后来,小有积蓄后,为了方便平时出行和春节回老家,姜某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作为代步工具。
2020年春节,突如其来的疫情,让姜某和朋友们,在老家呆了几个月,无法出门。
2020年3月17日,刚一解封,姜某便开车出门了,和姜某一起的,还有谢某等老乡,因为顺路,姜某便让他们免费搭乘。
车辆上了高速公路,进入江西景德镇境内时,车窗玻璃起雾了,影响开车视线,姜某便一手扶方向盘,另一只手拿出毛巾,打算让坐副驾驶座上的人帮忙擦拭。
谁知道,姜某因此一分神,车辆突然失控,向右撞上了公路隔离护栏,随即又被弹回,发生了交通事故。
报警后,120救护车和高速交警,很快到达了现场。
经医生检查确认,谢某已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姜某组织人员将死者谢某运送回了老家安葬,并主动承担了费用4.8万余元。
接着,2020年4月21日,当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根据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驾驶车辆操作失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谢某无责。
由于姜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地公安机关认为,姜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法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2020年12月18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对姜某作出了判决: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
此后,死者谢某的家属,又向姜某提出了赔偿要求,姜某认为自己无偿搭载谢某,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同时自己已经承担了谢某的丧葬费4.8万元,无力再承担其他赔偿,双方没能达成一致协议。
随后,死者谢某的家属,在姜某老家,向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姜某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谢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人民法院。】
谢某家属在起诉时提出:
1、虽然谢某是无偿乘坐姜某的车,但是,姜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仍然应当保障乘车人谢某的安全。
姜某因为操作失误,驾驶车辆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谢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中,姜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死者谢某家属经济损失。
3、本案姜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谢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约7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姜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承载谢某等人,即使谢某等系无偿搭乘,姜某也应当保障其车上乘坐人员的安全。
姜某驾驶车辆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谢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但是,本案姜某驾驶自有的非营运私家车,无偿承载谢某等人,姜某在本案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姜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本案谢某死亡70%的责任,即赔偿谢某家属合计约55万元。
姜某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谢某家属1万元。
剩余的30%,由谢某家属自行承担,驳回谢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发生后,很多人不理解,提出疑问,姜某免费让谢某搭乘他的私家车,属做好事,为何最后需要承担55万元的天价赔偿,法律不是鼓励做好事吗?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有规定,非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因此,即使出于好意,非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免责。
即使是无偿的,仍然应当保障乘车人的安全。
本案姜某即如此,虽然是无偿搭载谢某,但是却因自己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依法应当承担谢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正是基于此,法院最后判决姜某赔偿谢某家属5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姜某因操作失误导致谢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冤!
正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应当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承担各自的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的法定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各方的责任,依据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根据相关规定,一般是按以下“三部曲”进行:
首先,由交强险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其次,以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时,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最后,如果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后,仍然不足,或者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姜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谢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三部曲”,姜某最后承担了谢某死亡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参与人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作出《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该责任划分,系交警部门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交通参与人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的划分。
它与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责任民事案件,确定各方的民事过错,不能完全等同。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姜某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好意同乘”,同时姜某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决定减轻姜某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只需要承担谢某死亡70%的赔偿责任,其依据的,正是《民法典》的以上规定。
“好意同乘”属于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美德,应当鼓励和提倡。
生活中,“好意同乘”比比皆是,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路上遇见陌生人,同意其搭载请求等。
但是,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做好事的人,反而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准确认定和把握“好意同乘”,意义重大。
首先,“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员,不是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人员,其驾驶的是非营运车辆,属于“无偿”做好事,不向搭乘者收取任何费用。
双方约定,支付一定报酬的“拼车”,或者搭乘者向驾驶人支付报酬的,属于有偿乘车,不属于“好意同乘”。
其次,“好意同乘”必须经过驾驶人同意。
未经驾驶人员同意,明确拒绝,仍强行搭乘,或者在驾驶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三,基于经营行为的免费接送、专车接送等,不属于“好意同乘”。
比如,房产商为了销售商品房,安排专车免费接送看房者、旅客购买了飞机票后,机场安排的免费接送车,以及酒店、超市的专程接送服务等,因其存在经营目的,不构成“好意同乘”。
最后,“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作为驾驶人员,应当时刻具备交通安全意识,注意行车安全,保障自己和乘车人员安全。
即使出于好意,无偿做好事,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有责任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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