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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还有理了?”男子偷钓摔坑里,获救后索赔27万,法院:驳回

法律人2023-06-01 19:57:270

湖南益阳,被政府列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的某水库,为了保护生态,避免水质遭到污染,按规定将其划为禁渔区域,禁止钓鱼。

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总是屡禁不止,经常有人偷偷摸摸地来水库钓鱼。

为此,水库管理处特别加强了管理,安排船只日夜巡逻。

案发当天晚上11点多钟,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船上例行巡逻时,发现岸边有两人在夜钓,便迅速地向他们靠拢。

图文无关

正在夜钓的两人发现巡逻船过来后,三两下匆匆忙忙地收拾好渔具,起身跑了。

谁知道慌乱中,因天黑视线不好,其中一个人在逃跑时,“咚”的一声响,掉进一个深坑里了。

见此情形,与其一起的另外一人赶紧停了下来,向巡逻人员求助。

随后,在大家一起的努力下,把他从坑里救了上来,见他伤势较重,迅速将其送往了医院。

后经调查得知,两人分别为涂某和钟某,掉坑里的是涂某。

涂某治疗终结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后,涂某找到水库管理处,要求赔偿其受伤的所有经济损失,遭到拒绝。

接着,涂某一纸诉状,将水库管理处告上了法院。

涂某起诉的主要理由和诉讼请求为:

1、事发当晚,因水库管理处巡逻人员的追赶,导致自己掉进坑里摔伤,水库管理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本案情况,水库管理处应当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7万余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涂某的起诉,水库管理处提出了答辩,主要内容为:

1、其组织工作人员巡逻,是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合法行为,事发时对涂某的劝离和追赶,在正常、合理的限度内,不违法。

2、涂某摔倒掉坑里后,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救援,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

3、涂某违反规定,晚上到禁渔区钓鱼,被发现后逃跑,未注意自身安全摔倒受伤,过错完全在其自己,应自行承担责任。

4、综合以上几点,本案涂某受伤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对涂某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以及水库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一方面,本案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夜间巡逻,劝离垂钓者,系履行管理职责的正常行为。事发当晚发现涂某、钟某在水库钓鱼时,对二人进行劝阻和追赶,没有超出正常限度范围,不具有违法性。

另外一个方面,本案涂某摔倒受伤后,水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对其积极施救,将他从坑里救上来,配合送到了医院治疗,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不具有过错。

因此,本案涂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水库管理处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民法典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不合法行为造成自身权益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涂某偷偷在禁渔区垂钓,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道德规范。

涂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发现后逃跑,应当充分预见到在夜晚视线不好、野外奔跑的危险性,其不顾危险,导致自己掉进坑里摔伤致残,应自甘风险,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综上几点,本案水库管理处对涂某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此前,“谁死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谁弱谁有理”等缠讼不良风气,一直令人诟病。

本案法院坚持法理,从维护社会良好道德、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没有惯着“受害人”,判决无过错的水库管理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给公众上了一堂严肃的法治课,值得点赞。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民事侵权行为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1、必须存在违法行为。

本案中,为了保护生态,避免公共水源地遭到污染,水库管理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部门的要求,禁止在水库垂钓,并对不听劝阻者进行劝离。

事发当晚,涂某和钟某违反规定,擅自前往水库钓鱼,水库管理处巡逻人员发现后,进行劝阻和追赶,属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超出合理限度,是合法的。

因此,本案水库管理处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2、必须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在本案是真实存在的,即涂某受伤致残的事实。

但是,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涂某自己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夜晚偷偷去禁渔区钓鱼,被发现逃跑时,慌不择路掉坑里摔倒形成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本案涂某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水库管理处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况且,本案水库管理处的行为,根本就不具有违法性。

因而,认定水库管理处侵权,也就无从谈起。

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水库管理处组织工作人员巡逻,对不听劝阻,违规进入水库钓鱼的人进行劝离,主观上是为了保护水库生态,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

再者,事发当晚,水库管理处巡逻人员发现涂某掉坑里后,立即展开救援,把涂某从坑里扶上来,并协助钟某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

水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并无过错,依法不构成对涂某的侵权。

本案中,涂某作为成年人,明知事发水库禁止钓鱼,却在晚上夜色的掩护下,偷偷前往钓鱼。

涂某的这种行为,不但是违法的,而且还是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

涂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以上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又为了逃避责任,在夜晚视线不好、野外奔跑存在极大危险的情况下,不顾自身生命安全,匆忙危险逃跑,最后不慎掉进坑里摔伤,导致残疾。

本案涂某的受伤,属自甘风险,过错责任完全在其自己,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值得一提的是,严格依法办事,杜绝“谁受伤谁有理”、杜绝“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式的缠讼缠访行为,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本案法院坚持法理,不向歪风邪气妥协,驳回了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让其竹篮打水一场空,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向社会公众传递了司法正能量,值得肯定。

未经允许,无偿偷钓他人的鱼,属于盗窃,一般情况下,价值较小,达不到犯罪的标准。

对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属“数额较大”,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这并无意味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民事责任,“照价赔偿”是毫无疑义的。

其次,盗窃公私财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因此,对于本案涂某和钟某的行为,如果水库管理处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根据以上规定,二人可能会受到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行为,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的刑事最低立案标准,但是多次盗窃的,也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何为“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如果本案涂某和钟某,被查实在两年以内,盗窃达到三次以上的,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对于本案情况,有网友提出,如果水库管理处巡逻人员在发现涂某和钟某二人后,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和涂某发生肢体冲突,违法强行控制,推搡和抓扯,导致涂某掉坑进里摔伤。

甚至存在故意行为,则该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应当承担涂某的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赔偿涂某的主体,仍然是水库管理处,而不是有重大过失,或者存在故意的工作人员。

其原因在于,他们的行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履行管理职责而实施的。

后果,应由指派他们的单位承担。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如果水库管理处巡逻人员存在以上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了涂某的损害,则水库管理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事后,可以按规定向该工作人员追偿。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钓鱼是一种业余爱好,娱乐活动,其目的是愉悦身心。

但是,娱乐的前提是安全,没有安全,发生成了意外伤害,则与娱乐活动的宗旨,背道而驰。

而安全的前提是守法!因此,任何时候,都应当把遵纪守法作为行为准则,严格执行。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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