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忍了!15个人打我,只能自己杀开一条血路!”法院:正当防卫
湖南湘西,某中学初二学生蒋某,性格内向,不善言辞,在班级里,学习成绩一直中等偏上。
蒋某不是本地人,因父母做生意的原因,从外地转入该校学习。
据蒋某称,事发前,其曾多次被当地同学欺负、殴打,但他却因为害怕,没敢告诉老师和家长。
但是,为了防身和给自己壮胆,他偷偷地购买了一把折叠刀,随身携带。
案发当天,年仅14岁的蒋某,在学校男厕所里,再次遭到了15名同年级学生的殴打,在此情况下,蒋某掏出身上的折叠刀,一边大声喊叫,让他们散开,一边胡乱挥舞手中的折叠刀。
混乱中,有3名学生被刺伤,蒋某也趁机逃出了男厕所,快速离开。
事情发生后,学校报了警,3名受伤的学生迅速被送到了医院检查治疗。
后经法医鉴定,被蒋某刺伤的学生,其中2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1人为轻微伤。
【案例来源: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接着,公安机关以蒋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送进了看守所。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当地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蒋某事先准备刀具,被动应约,造成2重伤1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在可以选择报警和告诉家长、老师的情况下,自行采取暴力手段解决,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检察院以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蒋某是在遭受多人殴打、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求自保,被迫进行的还击,依法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遂判决蒋某无罪。
法院的判决结果下达后,当地检察院不服,依法向其上级检察院,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了抗诉。
但是,时隔两年后,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了抗诉。
至此,蒋某无罪的判决,在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抗诉的《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了法律效力。
蒋某从案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到最后无罪判决生效,一共经过了3年时间,期间,蒋某在看守所度过了11个月。
【律师看法】
本案是关于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和认定的典型案例,该案检、法两院的意见,分歧很大。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上,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正常情况下,在可以选择合法手段进行防卫时,就应当使用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蒋某事发时不到15岁,从其人生阅历、生活经验看,其在被十几人叫走,准备殴打时,内心的恐慌和害怕,是可想而知的。
在这种情况下,他携带折叠刀,并非出于故意伤害别人的目的,而是自保。
同时,告诉老师或者家长,一方面可能时间来不及,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即使阻止了这一次,下次却很可能会遭到更为严重的报复和侵害,因此这根本无法真正解决问题。
在防卫的度上,要求他在被十几人围住殴打的情形下,保持理智,把握好度,这对成年人来说,都是几乎不可能做到的,更不要说一个不到15岁的学生。
本案蒋某被十几人叫去厕所殴打,其事前准备折叠刀,不能作为其具有伤害他人故意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全案,综合考虑。
蒋某携带折叠刀,是为了壮胆和自保,在案发时,他也没有主动伤害别人,是在遭到围殴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拿刀挥舞,刺伤受害人的。
因此,事前准备工具,只要其目的是为了防卫,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案蒋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如前所述,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合法行为。
正当防卫,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符合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1、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即非法侵害,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重要条件,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提前防卫、假想性防卫,以及事后防卫,都不属正当防卫。
3、防卫人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意识。
在主观上,防卫人必须具有明确的防卫意识,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正在被不法侵害。
从而作出防卫行为,阻止不法侵害的进行。
4、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正当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不得伤害其他的人。
5、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除了刑法规定的八种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形,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外,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实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蒋某在遭到15人围殴,人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拿出携带的折叠刀挥舞,意图吓退殴打他的人,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在此过程中,刺伤3人,造成2人重伤,1人轻微伤,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符合以上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实际生活中,都知道一个道理,理论和实践,具体操作起来,是存在差距的。
对于正当防卫,在冷静、理性的情形下分析,大多数人都能理解。
但是,在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面前,在那种紧急情况下,能作出正确选择,合法地实施防卫,却不是多数人能够做得到的。
在此情况下,把握正当防卫的度,更是难上加难。
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依法适用《正当防卫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认定时,应当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认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站在事后理性的角度,上帝的视角分析,而应该立足于当事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去作出判断。
本案中,不满15岁的中学生蒋某,在学校多次被校园霸凌,案发时又被15个学生叫到厕所,围攻殴打,从当时他所处的环境看,他是孤立无援,恐惧害怕的。
在这种1:15,巨大力量悬殊面前,要求他防卫时把握好度,避免重大伤害后果,是十分苛刻的。
而立足于他当时所处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判断,在那种情况下,造成2人重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刑事案件中的抗诉,一般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是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2、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
3、检察院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应为第2项,“认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蒋某从看守所出来,回到学校后,却再也没有心思上学,他的案件,因迟迟未作结论,思想压力巨大,导致成绩一落千丈,不久即辍学打工。
他的人生命运,从此彻底改写。
因此有人说,司法机关办理的,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必须慎重。
未成年不是违法犯罪的挡箭牌,校园霸凌现象,必须引起相关部门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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