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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警违法扣车在先,拘留我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撤销

法律人2023-06-01 20:18:160

江西上饶,家住农村的男子胡某,虽然70多岁了,却眼不花、耳不聋,身体硬朗。

但是,胡某却是一个远近闻名的“咬卵犟”,他性格偏执,遇事爱较真。

胡某为了出行方便,购买了一辆电动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

案发当天,胡某骑着电动摩托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一辆中型客车因车速过快,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胡某被撞倒在了地上。

事故发生后,考虑到胡某年纪较大,担心发生意外,对方司机连忙联系了医院,将胡某送去检查治疗。

所幸胡某并无大碍,几天后便出院了。

同时,事故发生的当天,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将双方车辆拖到了交警大队,进行后续处理。

图文无关

不久,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客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紧接着,交警大队对事故双方作出了处罚,客车一方被罚款50元。

而胡某因为电动车超标,被处以了500元罚款的处罚。

对于这个处罚结果,胡某非常不满,“这是什么逻辑?对方主要责任只罚50元,而自己次要责任,却被罚500元,明显是欺负自己一个农村老头子!”

心有怨气的胡某,二话不说,来到交警大队停车场,使用备用钥匙,直接将自己的电动车摩托骑了出来。

事后,交警大队在清理扣押车辆时,发现胡某的电动摩托车不见了,遂调取监控录像查看,得知系胡某自行用备用钥匙开走后,非常生气,立即将胡某传唤到了派出所。

到案后,胡某没有丝毫隐瞒,一五一十、大大方方地承认了。

随后,胡某又被处以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案例来源:江西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胡某更加不服,他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胡某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交警部门的处罚明显不公平。

对方负主要责任,只罚款50元,自己负次要责任,却被罚了500元,这不但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2、交警部门扣押电动摩托车的程序严重违法。

事发当天,自己受伤被送到了医院,几天后才出院,自己连办案交警的面都没有见到,何来的询问笔录和程序告知?

同时,交警扣押自己的电动摩托车,也没有按规定给自己出具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对扣押的肇事车辆,应当发还当事人。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并送达,对双方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应视为处理完毕,自己骑回被扣押的电动摩托车,不违法。

4、综上几点,公安机关对自己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提出了答辩:

1、本案交警部门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胡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其原因是,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其除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客车发生了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外,还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违规上路的违法行为。

2、本案交警部门扣押胡某电动摩托车的行为,程序违合法。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办案民警依法给胡某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

同时,根据胡某到案后的询问笔录显示,交警按规定向其宣布了扣押电动车的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3、公安机关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隐藏、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

胡某擅自将交警部门扣押的电动摩托车,偷偷骑回来藏于亲戚家,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

对于这一点,胡某自己也供认不讳,因而该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胡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胡某仍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认真仔细地研究,审理后认为,本案公安机关认定胡某“隐藏、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给予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的以上治安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胡某偷开了被依法扣押的电动摩托车。

因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交警部门扣押胡某的电动摩托车,是否为“依法扣押”。

首先,对于向胡某送达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问题,公安机关答辩时提出,胡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交警向其当场宣布了扣押其车辆的决定。

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便被送到了医院检查治疗。

因此,公安机关“当场向其宣布扣押车辆的决定”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实。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公安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有着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交通事故车辆,“应当口头告知机动车所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扣押胡某的车辆,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完成了以上规定的“送达交付、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

同时,交警部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押涉案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备案。

第三,交警部门对于其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法提供具体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本案交警部门扣押胡某车辆、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事实不清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基于以上事实,以胡某“隐藏、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改判,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其占有权发生了临时转移,处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

隐藏、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隐藏、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胡大爷驾驶电动摩托车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没顾得上电动车的去向。

胡大爷从医院出来,得知自己的电动摩托车被交警扣留了,按正常程序,他应该是等事故处理完毕,缴纳了罚款之后,让交警开具放行单,将车骑回家。

然而,他却自行偷偷地开走,其行为,明显地违反了以上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因此,如果仅从这一点来看,本案公安机关对胡大爷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是没有毛病的。

本案的问题出在,交警部门的扣车行为,程序违法,从而使得以此为前提的治安处罚,因缺乏事实基础而被撤销。

事实上,胡大爷偷开被扣押电动车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

本案的特殊性即在于此,应当正确区分。

本案中,交警部门的扣车,和治安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分别属公安机关内部两个不同的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

其中,交警部门的扣车行政强制措施,是后面治安处罚的基础。

对于交警部门的扣车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方面如何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交通事故车辆,应当口头告知机动车所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交警部门的扣车行为,明显违法违法。

一方面,公安机关称,其扣车时,依法向胡大爷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胡大爷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了以上事实,认可交警向其当场宣布了扣押车辆的决定。

但是,这一说法明显存在漏洞,因为当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大爷早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便被送到了医院检查治疗。

也就不可能存在公安机关“当场向其宣布扣押车辆的决定”的事实。

另外一个方面,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案中,在扣车强制措施程序方面,公安机关没有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扣押胡某的车辆、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完成了以上规定的“送达交付、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以及按规定对扣押车辆进行了备案。

明显的,本案交警部门扣押胡大爷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

在此情况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以此作为事实基础的治安处罚决定,自然就成了“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胡大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中型客车发生了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驾驶超标电动车,违规上路的。

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的,扣12分,罚款200元。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以拘留”。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车一方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依法只能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

而胡大爷则不一样了,属于“数罪并罚”,最后的处罚结果比客车一方重,不足为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不仅要以事实为依据,实体合法,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做到程序合法。

合法的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是行政行为的灵魂。

只有程序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结果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基本要求,对于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审理时,依法可以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中,交警部门扣押胡大爷电动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而公安机关以此为事实依据,对胡大爷作出治安处罚,属于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被撤销。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撤销了公安机关对胡大爷的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这个判决结果告诉我们,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单,不能由普通公民来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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