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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警察违规抓人!”老人因家庭纠纷被当街铐走,法院:违法

法律人2023-06-01 20:39:120

重庆綦江,71岁男子胡某,性格偏执,脾气倔强,凡事爱较真。

胡某在城区中心地段,与其他亲属共有一套房子,胡某占其中四分之一产权。

后来,胡某因为该房子的居住等方面的问题,和其他共有人产生了矛盾,胡某觉得自己年龄大了,其他人合起伙来欺负他一个老头子,于是先后四次将房子大门的门锁砸坏了。

其他共有人对此无可奈何,在多次维修、更换大门门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了。

区公安局接警后,指派辖区派出所进行了治安立案,但当时警察并没有上门处理,直到二十多天后才将胡某带到派出所,给予治安处罚。

胡某被带走的当天,是上午11点多钟,当时胡某正在外面办事,他从车站一下车,突然就上来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着的便装)将其双手铐上,把《传唤证》给他看了之后,现场拍照,接着把尚未回过神来的胡某带上警灯闪烁的警车,开回了派出所。

图文无关

在派出所里,民警对胡某身上携带的物品,一一进行了检查。

当天,胡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和处理,从上午11点21分开始,到下午7点40分,长达8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其双手一直被手铐铐着,直到区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到来,才给其去掉了手铐。

期间,胡某曾因不听劝阻,执意要到公共区域,和派出所民警发生了争执,民警阻拦无效后,将其推进了讯问室内椅子上坐下,在此过程中,胡某后脑碰到了墙壁。

当晚9点21分,胡某接受完询问和调查后,离开了派出所。

同时在当天,区公安局对胡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但决定拘留不予执行。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渝05行终108号】

胡某从派出所出来后,深感委屈,委托律师将区公安局告上了法院。

胡某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自己不是违法犯罪分子,也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区公安局民警对自己使用手铐警械,违反法律规定。

2、即使区公安局认为自己违法了,需要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是自己既没有拒绝和抵制,也没有逃避,其使用手铐强制传唤,违法。

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区公安局对自己使用手铐警械,强制传唤的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期间,区公安局提出答辩称,案发时限制胡某人身自由,系抓获违法分子并依法传唤,其执法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胡某因共有房屋的居住等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区公安局作了治安立案,不久后在车站将胡某戴上手铐,强行带到派出所,实际上属强制传唤。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治安违法嫌疑人,依法可以适用强制传唤的情形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在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存在拒绝和逃避,不予配合的行为,因而本案胡某不具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

同时,被告区公安局也无证据证明,此前曾依法传唤过胡某,而胡某“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

因此,本案区公安局在胡某不具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对胡某实施强制传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传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据此,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确认区公安局对胡某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区公安局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本案证据不存在异议,可以认定。

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也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区公安局对胡某使用手铐警械进行强制传唤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强制传唤治安违法嫌疑人的情形,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本案中,区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具有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

因此区公安局对胡某的强制传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其次,对于本案手铐警械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情形为:

“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

本案胡某不属于以上情形。

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区公安局对胡某使用警械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区公安局对胡某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区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看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公安机关作为同时拥有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更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

警察代表国家执法,办的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

你的一阵子,可能改变的是别人的一辈子。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人民警察警械的使用、强制传唤措施的适用等方面,给公众作了一场印象深刻的法治宣传。

而这方面的内容,正是广大普通群众非常欠缺,却又渴望了解的,其普法积极意义,十分显著。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需要传唤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根据以上规定,对治安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强制传唤的。

可以强制传唤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二是逃避传唤。

本案中,区公安局对胡某进行传唤时使用手铐,实际上正是以上规定的强制传唤措施。

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以上两种可以强制传唤的情形,胡某均不符合。

首先胡某自和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其治安立案时起,到他被强制传唤到派出所,这期间,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公安机关曾依法传唤过胡某。

因此胡某也就不存在拒绝传唤,逃避传唤的情形。

其次从派出所警察传唤胡某当时的情景看,胡某既没有抵制和拒绝,也没有逃跑、反抗等情形,同样不符合以上规定。

综合以上两点,本案胡某不符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治安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的情形。

本案区公安局的强制传唤行为,是违法的。

对于本案,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嫌疑人胡某使用手铐警械,是否合法,何种情形下可以使用等问题,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明确规定。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前提,是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本案胡某,作为一个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了纠纷,最多涉嫌治安违法的70多岁的老人,明显不具有以上情形,不属于依法可以对其使用警械的情形。

再者,本案胡某也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

生活中,从媒体公开报道可以看出,即使警方押解犯人,在公共场合,一般也是非常低调的,会用衣服等遮住嫌疑人戴着手铐的双手,或者蒙着头,尽量避开人群。

这除了安全方面的原因,也有保护嫌疑人隐私的考虑。

而本案,对一个仅仅涉嫌治安违法的70多岁的老人,在车站这种公开场合,给其戴上手铐警械、带上警车,如此地高调,不但不合法,也非常的不合适。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一般情况下,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属依法可撤销的,还应当判决撤销。

但是,特殊情形下,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无法撤销,则只能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行政赔偿。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行为已经完成,无法回转,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以上规定,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根据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区公安局使用手铐、强制传唤的行为违法,符合以上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国家行政赔偿。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的,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但是,任何赔偿,都是以实际损害为基础的,只有存在实际损害,才可能有赔偿,国家赔偿也一样。

本案中,胡某被公安机关违法使用手铐强制传唤,但并未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其不存在损失,因而国家赔偿也就无法成立。

同时,胡某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国家行政赔偿的请求,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自然不会有国家赔偿的内容。

从这个角度看,胡某虽然官司赢了,但似乎只赢了个“寂寞”,果真如此吗?

其实不是这样的。

首先,对于胡某来说,本案争的是面子,是要求确认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给其一个说法。

对于一个70多岁的老人来说,一辈子没犯过大错,却在大庭广众之下享受了一番“犯人”的待遇,被警察戴上手铐当众带走,非常容易让人认为其晚节不保,犯了大罪。

如果有一天其上幼儿园的孙子回家问他,“爷爷,您是坏人吗?”他不知道如何回答。

为了给子孙后代一个交待,也还自己一个清白,他必须打这场官司。

从这个角度看,他达到目的了,并不“寂寞”。

其次,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如果给胡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公安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意味着,如果胡某精神上受伤害严重,其完全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公安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甚至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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