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都死了,还要家属赔偿车主的损失?”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佛山,男子刘某某酷爱饮酒,但其自控力非常差,一喝酒就“断片”,常常“沉醉不知归路!”
案发当晚深夜,刘某某又喝得酩酊大醉,然后独自一人跌跌撞撞地在马路上行走,随后因醉酒无力,倒在了公路机动车道上,睡着了。
凌晨3点多钟时,男子梁某驾驶小汽车路过,由于该路段树枝茂盛,路灯被遮挡了,光线昏暗,梁某没有注意到地上躺着的刘某某,直接从他身上碾压了过去,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迅速赶到,处理完毕现场后,扣押了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
后经调查得知,该车辆为佛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男子梁某系该公司职工。
同时查明,死者刘某某是一个80后,出生于1982年7月,结过婚,没有孩子,后来离婚了,一个人生活。
刘某某死亡后,他在这世上,除了其父母外,再没有其他亲人。
最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死者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62号】
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佛山汽车运输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一是其车辆属营运车辆,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5452元,评估费为1500元,合计26952元。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死者刘某某应承担以上损失60%的责任,即16171.2元。
据此,佛山汽车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死者刘某某的父母,赔偿其以上损失16171.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般交通事故,双方应根据各自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授权,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死者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佛山汽车运输公司经济损失60%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佛山汽车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6952元,其60%的责任,即16171.2元,应由死者刘某某一方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死者刘某某的父母,在其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佛山汽车运输公司16171.2元。
刚经历白发人送黑发人,还沉侵在丧子之痛中的刘某某父母,接到一审判决后,非常不服。
他们对专业的法律懂得不多,但是从朴素的道德和情理出发,他们认为,自己的儿子被对方的小汽车碾压致死,没人养老送终了,如今反要自己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1.6万多元,实在难以接受。
接着,死者刘某某的父母咨询了法律专业人士,在律师的帮助下,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1、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某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法院审理的主要依据。
2、死者刘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汽车运输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两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予以改判,驳回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该案进行了仔细研究,二审法院认为:
一方面,死者刘某某的父母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事实不符,对其提出了异议,但是,却没有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
另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刘某某不顾自身安全,醉酒后躺卧在公路机动车车道上,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路内行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刘某某存在主要过错。
而本案肇事驾驶员梁某,驾车经过案发路段时,未仔细观察、谨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结合以上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刘某某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肇事驾驶员梁某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刘某某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佛山汽车运输公司16171.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父母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的父母仍然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行人一方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
第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知,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而不包括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一方。
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应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因此,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行人不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
第二,以上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也仅限于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
但是,将行人刘某某认定为侵权人,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支持佛山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规定。
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佛山汽车运输公司诉讼请求的这一判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佛山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司法实践中,行人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也承担责任的,该行人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对于这个问题,不但普通人搞不明白,就连许多法律专业人士,也存在误解。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而不包括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一方。
以上规定中,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应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因此,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行人不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
行人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本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当行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时,是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而没有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规定。
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从赔偿主体的角度看,赔偿义务人应为机动车一方。
我国民事审判中,除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外,还要求适用法律正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裁判,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很明显,在行人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从侵权责任主体上看,行人一方,法律没有规定其能成为侵权赔偿责任人。
从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角度看,行人一方成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作为法律适用,并据此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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