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天理!反被小偷告了!”同是小偷索赔,为何“同案不同命”?
“天理何在啊!他来偷鱼被淹死,为何要我赔偿?”且看法院如何判
吉林松原,家住农村的男子杜某,其所在的村子里,有一块面积达几千亩的沼泽地(东北当地方言称其为水泡子),该沼泽地系天然形成,一直闲置着,无人管理,里面有很多鱼,附近的村民,经常在里面捕鱼。
后来,男子杜某和村里小组经过协商,将该沼泽地承包了下来,种植水稻。
男子杜某承包后,为了方便耕种,让农业机械能够顺利进出,便沿着稻田修筑了一条路。
工人修路时,挖机就地取土,这样一来,路修好后,杜某的稻田四周,便形成了一条一米多深的沟,夏季涨水后,水沟里充满了水,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这对不知情的人来说,是潜在的安全隐患。
村里的村民,有的仍然时不时地去杜某的稻田里捕鱼。
村里的干部知道后,曾多次提醒杜某稻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他采取防范措施,树立警示牌等。
于是,杜某便在其承包的稻田四周,一共树立了8块警示牌,上面分别标示着:禁止捕鱼、禁止垂钓、禁止游泳、禁止玩水等。
杜某自己也经常在稻田四周巡逻,劝阻前来捕鱼的村民。
即便如此,令人心痛的事情还是发生了。
事发当天,村民王某身着捕鱼用的皮裤,拿着捕鱼工具,趁杜某不在,到杜某承包的稻田捕鱼。
遗憾的是,王某这次一下水后,便再也没能上岸,他的尸体,直到第二天才被打捞起来。
事后,死者王某的家属与杜某和村小组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协议。
接着,王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杜某和村小组告上了法庭。
(案例来源,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死者王某的家属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王某的死亡,杜某和村小组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杜某承包稻田后的修路行为,造成了一米多深的水沟,具有安全隐患,杜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避免,导致王某死亡,因而要求杜某承担王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
3、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对王某的死亡,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王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该法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死者王某自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顾警示,明知杜某的稻田可能存在危险,不经稻田承包人杜某同意,不顾自己人身安全,擅自下水捕鱼,最后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
其次,本案杜某,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沼泽地经营种植水稻过程中,修路挖沟,致使雨季涨水时,水沟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形成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王某溺水身亡,王某死亡的后果,与杜某的以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杜某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在将其发包给杜某种植经营水稻过程中,对杜某改变沼泽地原状,开挖水沟,引发安全隐患的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随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内容如下:
判决杜某承担王某死亡5%的责任,赔偿死者王某的家属3.7万元。
判决村小组承担王某死亡5%的责任,赔偿死者王某的家属3.7万元。
剩下的90%的责任,由王某自己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杜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他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1、自己作为稻田承包人,设置了8块警示牌,明确警示了危险,告知禁止捕鱼,自己也经常巡逻,对村民们下水捕鱼进行了劝阻,自己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因而自己不该承担本案王某死亡的任何责任。
2、虽然王某的尸体是在自已承包的稻田里被发现的,但是,并不能认定其死亡与自己的行为有关,更缺乏证据证明是自己开挖的水沟造成的。
这是因为,事发时整片区域普遍涨水,该沼泽地原来面积达九千多亩,到处的水都很深,连成了一片,王某的尸体被发现时,呈漂浮状态,不能确定其溺亡地点就是自己的稻田,其具体死亡地点不明,不能认定为是自己修路挖沟所致。
3、王某作为成年人,未经允许,不顾警示,私自到自己承包的稻田捕鱼,应自担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王某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完全由其自己承担,自己不应该承担其任何赔偿责任。
村小组没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王某的死亡,杜某是否存在过错,如何看待杜某的挖沟行为和设置警示标志。
二是王某私自进入杜某承包的稻田捕鱼,这种过错,是否属《民法典》规定的可以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后,针对杜某的上诉和“喊冤”,进行了充分地说理释法:
(一)本案杜某作为稻田的承包经营者,其在承包该沼泽地后,为了自己耕种方便,修路取土形成了水沟,但未能回填,造成了安全隐患,雨季涨水后,更加重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杜某的这一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与王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即使杜某设置了警示牌,也进行了巡逻劝阻,但这并不能免责,不是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
本案杜某的过错责任,不以其是否设置了警示牌和是否进行了巡逻劝阻而免除,因此,本案杜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本案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行为,不能免除杜某的民事侵权责任。
杜某承包的稻田,修筑的田间道路,公众可以自由通行,该区域,应视作公共区域,即使死者王某私自捕鱼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是通过公共通行道路去捕鱼的,因此本案王某溺水身亡,不属于其故意引起的伤害,杜某主张责任完全由王某自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杜某的上诉请求。
“天理何在啊!他来偷荔枝摔伤,凭啥要我赔偿?”且看法院如何判
四川泸州,男子袁某是一个农民,风里来雨里去地和土地打了大半辈子交道。
后来,年纪大了,干不了重农活,他便改行种植水果,他在自家承包地里种植了一大片荔枝,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便主要靠他的荔枝果园了。
转眼到了荔枝成熟的季节,老袁非常勤奋,经常早上5点钟便起床,来到其荔枝果园查看,看着自己精心种植饲弄的荔枝,马上就可以上市,换回一家人的开支用度费用,老袁非常开心,就像看到自己的孩子一样,他那满是皱纹的脸上,挂满了笑容。
案发当天早上,老袁和平常一样,5点多钟,便来到自己的荔枝园,他刚一到达,便看见一个人拿着袋子,正在偷摘自己的荔枝。
老袁连忙大声喝止,那人听到老袁喊叫后,转身就跑了。
老袁也紧接着在后面追赶,并大喊抓小偷!
谁知道没跑出多远,那人慌不择路,被地上的一根电线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老袁趁机把他按住,并从他身上搜出了一个袋子,袋子里有不少荔枝。
随后,老袁打电话报了警,警察赶来后,查明那人为男子王某,同时发现其脚受伤严重,可能骨折了,便让其先去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再接受处理。
报了警,警察赶来后,查明那人为男子王某,同时发现其脚受伤严重,可能骨折了,便让其先去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再接受处理。
王某住院治疗40多天后出院了,经医院诊断,其右脚共三处骨折,一共花费了1.2万多元,同时,出院后还需要在家休息两个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然而,令老袁万万没想到的是,当警察通知双方去调解时,风向突然变了。
由于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同时事发于早晨5点多钟,也没有其他证人看见,王某对此前的事,彻底否认了,其坚称:
1、事发时,他是路过老袁的荔枝园,顺手摘几个荔枝解渴,不属于盗窃。
2、他身上的伤,是老袁殴打造成的,老袁应当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
3、自己被老袁殴打,造成身上三处骨折,应当对老袁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
自己身上的伤,如果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情,还应当追究老袁的刑事责任,让他坐牢。
听了王某的话后,老袁气得老泪纵横,他辩解到:
1、自己家的荔枝园离道路比较远,不存在路过的说法。
2、事发当天,王某开车过来,还带着口袋摘自己家的荔枝,明显属于盗窃。
3、事发于早上5点多钟,从时间上看,王某的行为,也属于盗窃。
4、自己没有殴打王某,王某身上的伤,是他自己逃跑时,被地上的电线绊住摔倒造成的。
从医院检验报告单也可以看出,王某身上的伤,不符合殴打形成的特征。
警方针对双方的意见,经过调查后认为,王某在早上五点钟,开车到老袁荔枝园附近停下,然后步行并携带着袋子摘其荔枝,其行为构成盗窃,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遂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王某作出了治安处罚。
对于王某控告老袁殴打一事,由于案发现场没有监控,王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时老袁自己也坚决否认,因而无法认定老袁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没有支持王某的请求。
对于王某受伤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让其上法院起诉。
接着,王某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诉称被老袁殴打,造成自己身体受伤,要求老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多元。
接到法院的传票和王某的起诉材料后,老袁向法律专业人士进行了咨询,心里有了底,对自己的答辩意见进行了整理,在法庭上提出:
1、事发当天早上5点多钟,王某开车到自己荔枝园,带着口袋摘自己家的荔枝,其行为,明显属于盗窃。
2、王某偷摘荔枝,被发现后逃跑摔倒受伤,自己没有殴打王某。
从医院检验报告单也可以看出,王某身上的伤,符合摔倒形成的特征,不属于殴打所致。
3、自己发现荔枝被偷,追赶小偷,没有使用暴力,是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正当行为,法律上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王某作为成年人,偷摘他人荔枝,被发现后慌不择路逃跑,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本案经公安机关查明,王某偷摘荔枝的行为,属盗窃的违法行为,并受到了相应的治安处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其次,本案袁某发现自家果园的荔枝被王某偷摘时,出面制止,王某被发现后逃跑,袁某予以追赶,在此过程中,王某摔倒,因而被袁某追上按倒在地,不让其离开。
王某身上的伤,均在右脚,其脚踝骨折,是其自身摔倒时所致。
本案袁某的追赶及抓获行为,系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正当行为,并无过错,依法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从本案的发生来看,王某作为成年人,不遵纪守法,偷摘他人荔枝,其在实施盗窃违法行为时被发现逃跑,其对仓促逃跑存在的危险,以及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应具有足够的判断和认知能力。
本案王某明知故犯,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王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两个,一是袁某的追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合法。二是王某受伤,到底是如何造成的,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于案发当天早上5点多钟,来到袁某家荔枝园偷摘袁荔枝,并因此被公安机关作出了治安处罚。
在此前提下,袁某制止其偷摘荔枝,追赶王某的行为,属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的行为,法律上,属正当防卫。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王某主张其身上的伤,系袁某殴打造成的,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相应的,根据医院检验报告,其伤在右脚,从伤情上看不符合殴打形成的,而与袁某辩称的是其逃跑时自己摔倒形成的更为符合。
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王某身上的伤,系其逃跑时自己摔倒形成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
据此,最后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
对于以上两案,大量网友对王某盗窃荔枝案的判决结果比较满意,但是,对于杜某稻田承包案,判决承包人杜某承担了死者5%的赔偿责任,却大为不解。
对此,周律师认为,事实上,与王某盗窃荔枝案相比,杜某承包稻田案的判决结果,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对公民的平等保护。
其理由,除了文章里的法律分析外,还有如下几点:
首先,杜某承包的沼泽地(当地俗称水泡子)是历史形成的,多年便存在,周围村民们祖祖辈辈下来,都是在这里捕鱼,这里不但是村民们偶尔打牙祭、改善伙食的来源,也是孩子们钓鱼玩耍的娱乐园。
杜某将其承包种植水稻后,这一切便终止了,面对资本的“侵略”,村民们无能为力,多数人只能接受,但也有少数人仍偷偷地去捕鱼。
其次,杜某承包该沼泽地,系种植水稻,而不是养鱼,该稻田里的鱼,是多年自然存在的野生鱼。死者偷偷去捕鱼,最多可能会对其水稻生长造成轻微影响和损害,并不构成盗窃。
第三,杜某承包该沼泽地后,挖沟修路,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了安全隐患,但他却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封闭,其稻田任何人都能够进入,属公共区域。
因此,在此情况下,死者进入该区域捕鱼溺亡,稻田承包人杜某和沼泽地所有人村民小组,是有过错的,法院判决其承担死者一共10%的赔偿责任,于法于理,都是说得过去的。
从某种角度上看,该案的法官,更具担当,该案的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司法的温度。
后面王某偷摘荔枝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首先认定了王某的行为系盗窃,并给予了相应的治安处罚。
同时,王某在偷摘荔枝被发现,逃跑摔伤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没有得到支持后,其又虚构事实,称被袁某殴打,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两级法院经审理后,均没有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之所以如此底气十足地处理,关键还是有公安机关“盗窃”的认定。
另外对于该案,许多网友提出王某系自己摔倒受伤,却虚构事实,诬称受到袁某的殴打,起诉要求袁某赔偿,王某属诬告陷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点,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
该案中,王某以虚构、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目的是索要赔偿,不是使袁某受到刑事追究。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总的来说,两案“同案不同命”,正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不同的判决结果,是法律公正的体现,让普通民众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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