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何在啊!他来偷鱼被淹死,为何要我赔偿?”且看法院如何判
吉林松原,家住农村的男子杜某,其所在的村子里,有一块面积达几千亩的沼泽地(东北当地方言称其为水泡子),该沼泽地系天然形成,一直闲置着,无人管理,里面有很多鱼,附近的村民,经常在里面捕鱼。
后来,男子杜某和村里小组经过协商,将该沼泽地承包了下来,种植水稻。
男子杜某承包后,为了方便耕种,让农业机械能够顺利进出,便沿着稻田修筑了一条路。
工人修路时,挖机就地取土,这样一来,路修好后,杜某的稻田四周,便形成了一条一米多深的沟,夏季涨水后,水沟里充满了水,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这对不知情的人来说,是潜在的安全隐患。
村里的村民,有的仍然时不时地去杜某的稻田里捕鱼。
村里的干部知道后,曾多次提醒杜某稻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他采取防范措施,树立警示牌等。
于是,杜某便在其承包的稻田四周,一共树立了8块警示牌,上面分别标示着:禁止捕鱼、禁止垂钓、禁止游泳、禁止玩水等。
杜某自己也经常在稻田四周巡逻,劝阻前来捕鱼的村民。
即便如此,令人心痛的事情还是发生了。
事发当天,村民王某身着捕鱼用的皮裤,拿着捕鱼工具,趁杜某不在,到杜某承包的稻田捕鱼。
遗憾的是,王某这次,一下水后,便再也没能上岸,他的尸体,直到第二天才被打捞起来。
事后,死者王某的家属与杜某和村小组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协议。
接着,王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杜某和村小组告上了法庭。
(案例来源,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死者王某的家属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王某的死亡,杜某和村小组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杜某承包稻田后的修路行为,造成了一米多深的水沟,具有安全隐患,杜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避免,导致王某死亡,因而要求杜某承担王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
3、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对王某的死亡,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王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该法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死者王某自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顾警示,明知杜某的稻田可能存在危险,不经稻田承包人杜某同意,不顾自己人身安全,擅自下水捕鱼,最后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
其次,本案杜某,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沼泽地经营种植水稻过程中,修路挖沟,致使雨季涨水时,水沟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形成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王某溺水身亡,王某死亡的后果,与杜某的以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杜某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在将其发包给杜某种植经营水稻过程中,对杜某改变沼泽地原状,开挖水沟,引发安全隐患的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随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内容如下:
判决杜某承担王某死亡5%的责任,赔偿死者王某的家属3.7万元。
判决村小组承担王某死亡5%的责任,赔偿死者王某的家属3.7万元。
剩下的90%的责任,由王某自己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杜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他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1、自己作为稻田承包人,设置了8块警示牌,明确警示了危险,告知禁止捕鱼,自己也经常巡逻,对村民们下水捕鱼进行了劝阻,自己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因而自己不该承担本案王某死亡的任何责任。
2、虽然王某的尸体是在自已承包的稻田里被发现的,但是,并不能认定其死亡与自己的行为有关,更缺乏证据证明是自己开挖的水沟造成的。
这是因为,事发时整片区域普遍涨水,该沼泽地原来面积达九千多亩,到处的水都很深,连成了一片,王某的尸体被发现时,呈漂浮状态,不能确定其溺亡地点就是自己的稻田,其具体死亡地点不明,不能认定为是自己修路挖沟所致。
3、王某作为成年人,未经允许,不顾警示,私自到自己承包的稻田捕鱼,应自担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王某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完全由其自己承担,自己不应该承担其任何赔偿责任。
村小组没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王某的死亡,杜某是否存在过错,如何看待杜某的挖沟行为和设置警示标志。
二是王某私自进入杜某承包的稻田捕鱼,这种过错,是否属《民法典》规定的可以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后,针对杜某的上诉和“喊冤”,进行了充分地说理释法:
(一)本案杜某作为稻田的承包经营者,其在承包该沼泽地后,为了自己耕种方便,修路取土形成了水沟,但未能回填,造成了安全隐患,雨季涨水后,更加重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杜某的这一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与王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即使杜某设置了警示牌,也进行了巡逻劝阻,但这不能免责,不是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
本案杜某的过错责任,不以其是否设置了警示牌和是否进行了巡逻劝阻而免除,因此,本案杜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本案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行为,不能免除杜某的民事侵权责任。
杜某承包的稻田,修筑的田间道路,公众可以自由通行,该区域,应视作公共区域,即使死者王某私自捕鱼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是通过公共通行道路去捕鱼的,因此本案王某溺水身亡,不属于其故意引起的伤害,杜某主张责任完全由王某自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杜某的上诉请求。
【律师看法】
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死者王某自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去杜某的稻田捕鱼存在危险,而不经稻田承包人杜某同意,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擅自下水捕鱼,最后导致自己溺水身亡。
对于王某的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不能向不法止步!”,本案中,王某不请自来,私自到杜某承包的稻田里捕鱼,属侵犯杜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死亡,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院判决死者王某自身承担90%责任的判决,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公序良俗、人们的朴素道德观念来看,都是正确的、适当的。
对于本案判决结果,有人觉得判杜某承担部分责任不合理,他们认为,“你不请自来,到我的稻田偷鱼被淹死了,为何还要我赔偿?我的晦气和损失该找谁?”
其实,根据本案情况,杜某是存在过错的,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一点都不冤。
首先,王某偷偷到稻田捕鱼,固然有错,但其错不致死。
杜某挖沟未回填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王某死亡的风险,杜某的以上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王某死亡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本案杜某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沼泽地经营种植水稻过程中,修路挖沟未回填,致使雨季涨水时,水沟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留下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王某溺水身亡。
本案王某死亡的后果,与杜某的以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杜某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在将其发包给杜某种植经营水稻过程中,对杜某改变沼泽地原状,开挖水沟,引发安全隐患的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上,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享有权利,相应的必然会承担相应的义务。
村小组将闲置的沼泽地,发包给杜某经营种植水稻,收取了杜某的承包费后,相应的,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义务履行不到位,致使王某死亡,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任何民事活动,都是具有风险的,特别是生产经营活动。
而要降低和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努力学习法律,学法守法,严格依法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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