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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死亡,判我坐牢又赔钱,不服!”上诉获无罪,为何仍需赔偿

法律人2023-06-01 23:20:050

福建厦门,男子岳某是一名中医,其在治疗跌打损伤方面,很有一套,某些西医无可奈何的疑难杂症,他却可以药到病除,因此,岳某在当地,也算小有名气。

岳某还经营着一家中草药店铺,专门售卖中草药。

事发当天,岳某将店铺里有些受潮的中草药,拿到外面晾晒,其中便包含草乌。

草乌(又名乌头、五毒根,其根有毒,是一种含有乌头碱的中药,乌头碱水解后生成乌头碱、醋酸及苯甲酸等类的物质,这类物质作用于人体,对人体具有毒副作用,但入药能祛风湿、散寒止痛。)

当地男子付某,其一直有腰疼的老毛病,事发时,他路过岳某的中草药铺,看到其晾晒在外面的草药,便“顺手牵羊”,拿了一部分回家。

付某拿回家的,其中便包含草乌,他以为这种草药泡酒喝,可以治疗腰疼,便将草乌等泡入酒中。

几天后,付某喝了泡有草乌的药酒中毒,四肢发麻、全身无力,十分难受。情急之下,他向妻子说出了草药的来源。

其妻子连忙联系医院,将付某送去抢救,遗憾的是,付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付某死亡后,其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了原因。

随后,法医鉴定结论显示,付某系因乌头碱中毒死亡,在其饮用的药酒中,也检出了乌头碱成分。

不久,岳某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接着,检察机关以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岳某作为一名熟悉中草药的中医,明知草乌具有较大毒性,使用不当可能致人死亡,却将其晾晒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最终导致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这种后果,岳某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判处岳某有期徒刑2年9个月,附带赔偿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30余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岳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认定岳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认定导致付某死亡的草乌系来自岳某,证据不充分,其不具有唯一性,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二审法院遂发回了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对该案予以重审。

重审期间,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岳某不构成犯罪。

紧接着,死者付某家属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岳某赔偿付某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4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导致付某死亡的草乌,来自岳某。

熟知草乌毒性的岳某,将草乌晾晒在公共场所,且无人看管,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岳某应当承担本案付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付某的盗窃行为,是违法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岳某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岳某赔偿付某家属24万元。

岳某仍然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过高,遂作出改判,判决岳某赔偿死者付某家属4万元。

【律师看法】

本案中,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导致付某死亡的草乌,确系来自岳某晾晒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的草药,则岳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岳某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中医,其对草乌的毒性,是知晓和熟悉的,其明知草乌具有较强的毒性,他人使用不当可能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将其晾晒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最终导致本案付某死亡,对于这种后果,岳某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

对于本案付某的死亡,岳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的剥夺,因而法律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十分严格,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中,虽然法医鉴定结论表明,付某死于草乌中毒,其家中的酒中也检测出了草乌碱成分,但是,草乌并非特殊管制药物,来源广泛,认定其来自岳某,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因而,本案认定岳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

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导致付某死亡的草乌,系来自岳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从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某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这一点,很多网友表示不理解,对此,特意作出普法,答疑释惑。

我国法律,对不同性质的案件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

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的剥夺,因而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方可定罪。

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

但是,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和证明的标准,都比刑事诉讼低,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能够认定导致付某中毒死亡的草乌,来自岳某,岳某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中医,其对草乌的毒性,是知晓和熟悉的,其明知草乌具有较大毒性,他人使用不当可能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将其晾晒在公共场所,且无人看管,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岳某,对付某的死亡,是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

但是,因为付某的盗窃行为,是违法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则依法应当减轻岳某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酌情判决岳某赔偿死者付某家属4万元,合法亦合理。

对于本案,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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