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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贵犬咬人被砍死,狗主人耍横,无监控、无证人,且看法院如何判

法律人2023-06-02 00:11:440

名贵犬半夜被杀,到底是恶犬咬人遭反杀,还是恶人故意杀狗?在没有监控,没有人证的情况下,两方各执一词,法院如何认定?

辽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的办公桌上,摆放着一起民事上诉案件厚厚的卷宗,该案双方当事人各一词,互不相让,偏偏现场没有监控,同时事发深夜,也没有人看见。

本案到底是恶狗咬人被反杀,还是恶人杀狗?办案法官一筹莫展。

为了弄清案件事实,查明真相,承办法官翻开卷宗,仔细阅读起来。

被狗咬伤的男子王某称,2018年9月21日晚上1点左右,他回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其居住的小区,掏出钥匙准备开门进屋时,黑暗中突然窜出一条大狗,气势汹汹地向他扑来,将他右手咬伤,身上其他部位也多处被抓伤。

情急之下,王某连忙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与狗周旋对峙。

在与大狗周旋对峙的过程中,王某见大狗没有离开的意思,便一边与其周旋,一边四处查看,寻找更为有利的武器。

突然,王某发现邻居窗台上有一把刀,便寻机扔下木棍,拿刀同大狗搏斗。

形势急转直下,几个回合下来,大狗连中几刀,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

王某接着便到医院治疗处理伤口去了。

经医院治疗诊断显示,王某右手外伤,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

随后,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花费医疗费18388元后出院。

大狗的主人则称,事发时,王某先是设计用绳子将狗套住,然后拿刀砍杀,王某右手受伤,是他在砍杀大狗时,自己在门框上刮伤的。

同时,狗的主人还提出,被王某砍死的狗,系名贵犬拉布拉多,价值38000元,事发后,他将狗送去宠物医院抢救,花费了2041元,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其主张,狗的主人向法院提供了纯种犬血统证书、证人证言、宠物医院收费发票等,并提出了反诉,要求王某赔偿以上损失。

(案例来源,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承办法官心里有了底。

砍死狗的王某一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该证据显示,事发当晚0时54分,辖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被狗咬了,但找不到狗主人;

2、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据显示,王某事发后一大早,刚上班便去打了狂犬病疫苗;

3、王某住院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

而狗的主人,对其主张的事发经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承办法官认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应认定王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是在遭到大狗袭击时,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

但是,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我国《民法典》第182条明确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实施紧急避险,将狗赶跑,或者将其砍伤,失去攻击能力后,便应停止,继续砍杀致其死亡,属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酌定承担狗死亡40%的赔偿责任。即狗的价值38000元,加上抢救费2041元之和的40%,合计16016元。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狗的主人赔偿王某医疗费18388元、误工费8664元,共计27052元;判令王某赔偿狗的主人财产损失16016元。

【律师看法】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属特殊侵权,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类型,分为三种情形:

1、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条款:“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这种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民事责任。

比如,受害人无视警告,故意挑逗、刺激狗,致使被狗伤害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狗主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以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王某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狗的主人全额承担。

3、承担绝对侵权责任。

大型犬、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绝对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最为严格的责任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论什么原因,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要承担责任。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小偷进入主人家里盗窃,被大型犬、烈性犬咬死,主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任何时候,都是高于财产权的。

狗,哪怕是狗命,在人类面前,都只能是财产。

当人遭受到狗的攻击时,有权依法实施紧急避险。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一方的合法利益,以此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回家,遭受到狗的攻击,其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但是,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因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

我国《民法典》第182条明确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实施紧急避险,将狗赶跑,或者将其砍伤,无法继续伤害他即可。

但是,王某在狗已经失去攻击能力后,仍然继续砍杀,最终致其死亡,属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判决其承担狗死亡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出现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王某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狂犬疫苗接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而狗主人,则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败诉后果。

对于本案,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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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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