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血汗钱啊!”男子卖不合格口罩获利2元,被罚10万,冤吗
天津滨海,男子张某经营着一家小型超市,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需求旺盛,超市内口罩一度脱销。
后来,口罩因正规渠道进货紧张,张某便从非正规渠道,以每盒28元的价格,购进了5盒口罩,每盒内有口罩20支。
不久,当地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张某的超市销售假货,口罩来源有问题。
市场监管局随后进驻调查,查明张某通过非法渠道,以每盒28元的价格购进了5盒共100支口罩,自用了4盒,剩下的一盒以3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售,获利2元。
当地市场监管局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遂对张某作出了没收口罩2支,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例来源,天津滨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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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张某不服,一纸诉状,将当地市场监管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张某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自己不是假口罩的制造者,市场监管局对自己进行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
2、自己购买口罩主要是自用,自己也是假口罩的受害者;
3、自己卖一盒口罩,仅仅获利2元,属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4、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过程中,市场监管局作出答辩称:
1、本案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对张某处以罚款10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45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0—25万罚款。
本案中,张某虽然只卖了一盒口罩,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
3、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张某违法销售口罩,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
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事实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而本案张某依据该规定,请求不予处罚,为什么没有得到支持呢?
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国人民都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为打赢这场疫情战,人人都应该遵纪守法,不留死角。
而张某的行为,看似不严重,实则具有重大隐患,如果因为其销售不合格口罩,带来疫情扩散,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况且,因其销售行为,不合格口罩已经流入社会,危害后果已经发生。
不属于该规定的没有发生危害后果。
另外一个方面,适用该规定,不予处罚,还应该满足“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条件,本案中,张某也不具备,看不出其具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
因此,本案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侵犯他人享有合法商标权的口罩,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市场监管局经调查,查明张某的违法事实后,根据以上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属地方法规,其在辖区内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例第45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0—25万罚款。
本案中,张某虽然只卖了一盒共计20支口罩,获利2元,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没收口罩2支、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了战胜病毒,任何人都应该遵守防疫规定,遵纪守法。
本案中,如果因为其违法行为,导致不合格口罩流入社会,一旦出现问题,将是整个社会买单,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严格执法,严管重罚,坚决杜绝。
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张某被罚,一点儿都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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