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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晨名誉权案败诉后启动二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原创)

法律人2023-06-02 02:31:100

4月16日,《李晨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布。

判决书中提到,原告认为,被告转载《渣男李晨现形记》并做出了“李晨人品”、“插刀教”、“送心形石头”等相关评论,属于“通过道听途说、以讹传讹、捏造事实等方式,对李晨进行毫无根据的恶意猜测、揣度,误导社会公众认为李晨‘渣男’、‘背叛’、‘插刀印小天’、‘虚伪’,其哗众取宠、炒作新闻以博取公众眼球的恶意极度明显”,提出了向李晨赔偿经济损失15万,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娱乐圈微博大V,“转发娱乐圈明星相关文章并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损害李晨名誉权的主观恶意,未构成对李晨的侮辱和诽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李晨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判决,李晨要求被告基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李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由李晨负担。

李晨对此判决不服,已启动二审程序。

有网友提出,追究不了民事责任可以追究其诽谤的刑事责任,下来我们分析下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以助于判断该案转发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转发者理应不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转发者并非该贴的作者。其次,转发者主观上不具有诽谤的故意,其转载时评价“文章真假不做评论……都来说说对李晨的印象”持中立态度。最后,虽然浏览人数较多,但未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

因此,转发者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该案的情况,李晨上诉胜诉的几率可以说是胜负参半。

对于李晨不利的因素是转发者并未表明其主观态度,不存在故意侵权。且李晨为娱乐圈的明星,即公众人物。而公众人物往往由于满足公众合理兴趣、保障舆论监督权、保障公众言论自由等要求,在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领域应当承担相当的容忍义务。

对于李晨有利的因素是,虽然转发者不存在故意侵权,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转发的文章内容以及转发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特别是作为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大V,其在转发文章时应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从转发的文章标题和内容看,极有可能涉嫌侵权。但转发者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虽不能判定故意,但应认定其具有一定过错,客观上给李晨带来了负面影响。

我认为,李晨选择上诉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为什么这样说呢?

首先,原法院判决对于构成侵权的赔偿数额也不高,对于“今夜九零后”侵权,法院判赔了5万元;对于败诉的转载网友,法院判赔金额是1.5万元。何况,该转发者和原构成侵权者的客观情况尚有区别。因此,即使李晨上诉成功,其主张的的赔偿金额也难以如愿。

其次,对于李晨的经济收入水准来说,他压根也不会在乎赔偿的这30多万,律师费比实际得到的赔偿金额高亦不无可能。因此,赔偿金根本不是他考虑的核心问题。

最后,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启动二审,面临着双重风险:一审败诉,二审胜诉改判的难度较大;作为公众人物,如二审再次败诉,一定会对其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面临这样的风险下依然选择上诉,其如仅仅是为了本案显然得不偿失。

因此,李晨选择上诉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无论胜还是败,他都向舆论宣示一种强有力的态度:只要你侵犯我的权益,我就一追到底。

​权利和义务是匹配的,公众人物可以对公众多一些包容和理解。但同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文章的作者和转发者,都应当注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表言论,以免侵害他人利益对簿公堂,从而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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