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高危风险点提示及分析(原创,难得一见的干货)
实践中,大额借款合同往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而我国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又有特殊之处,若没有全面了解,极易引发较大的法律风险。本文就保证在生活中的高危风险点做出了详细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01保证的方式
担保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则只要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一般保证相对风险较小。
02如何区别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该规定和通例相悖,正常是特殊的方需作出特别约定,没有特别说明或约定的推定为一般保证。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
03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8号指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约定“不能履行”承担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约定“不履行”就承担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只差了一个“能”字,结果就截然相反。
04只有主合同,未签保证合同的风险
如果只是在主合同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未明确是保证人的话,可能产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规定,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签名的前面有修饰语“保证人”,则可以推定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