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什么认定我嫖娼?我们刚进房间,还没开始”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湖南衡阳,男子刘某和朋友相聚,酒足饭饱后,来到一家足浴店,打算放松放松。
足浴店客户经理在问明来意后,给男子刘某等人,推荐了价格在980元至1180元之间的服务项目,并叫来了几名女子。
男子刘某选中了女子梁某后,随其进入了一间包房。
但是,当二人进入房间,还没来得及交谈,便遇上公安机关突袭检查,将二人带走了。
随后,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男子刘某到存在非法交易服务的足浴店消费,与女子梁某之间的行为,构成卖淫、嫖娼。
由于二人尚未发生性关系,属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遂对男子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刘某不服,认为其虽然具有嫖娼的想法,但与女子梁某尚未开始,两人既没有协商价格、达成一致的卖淫、嫖娼的意见,也没有发生性关系,甚至连交谈都还没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嫖娼。
于是,刘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机关提交了三个方面的证据和答辩意见:
1、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男子刘某承认其具有嫖娼的想法,并特意来到暗含“特殊服务”的足浴店消费;
2、经调查,女子梁某是一名长期从事违法交易的失足妇女;
3、事发时,足浴店客户经理给男子刘某等人介绍了非法交易的服务价格,即980元至1180元之间。
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子刘某和女子梁某之间,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二人就卖淫嫖娼事宜、价格等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
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刘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案例来源,湖南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普法行动#
【律师看法】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规定,卖淫、嫖娼,是指涉嫌卖淫、嫖娼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财物作为交换,发生性关系的违法行为。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具有卖淫、嫖娼的合意;
2、经过协商,已经谈好了价格,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男子刘某,虽然具有嫖娼的想法,也通过足浴店客户经理的推荐,选中了女子梁某,但是,二人还没有交谈,没有协商价格,没有对卖淫、嫖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不符合以上规定。
换句话说,二人仅仅只是具有卖淫、嫖娼的想法,尚未开始,便被公安机关的突袭检查阻断。而“想法”,是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
另外,根据公安部对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谈好了价格,但是尚未付款,或者已经付款,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
只是,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处5日以内行政拘留,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公安机关正是适用的这一规定,对男子刘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但是,这是错误的。
本案男子刘某的情形,也不符合该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嫖娼。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本案中,男子刘某与女子梁某之间,虽然存在卖淫、嫖娼的想法,但并有实施,可以说,从现有证据看,二人连交谈都还没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也一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行政机关便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
本案男子刘某和女子梁某的行为,不构成以上规定的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男子刘某属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处罚决定,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安机关认为男子刘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因此,最后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合法合理。
法治、程序正义是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在注重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人员,但是,“疑罪从无”,是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当存在合理疑点,无法排除时,作出有利于违法人员的解释,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
放过个别违法犯罪人员不可怕,可怕的是权力滥用,出现错案、冤案。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实现法治,是值得的。
本案男子刘某,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认定其嫖娼,是牵强的。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当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时,应本着“宁可放过,也不能冤枉”的执法理念,对其不作出行政处罚。
这种“宁纵勿枉”的做法,其实也是严格规范执法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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