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面前无弱者,法律不应以“保护弱者”、“人死为大”等赔赔赔
#法律人举案普法#
一75岁老人住酒店,自己不小心摔倒,家属起诉酒店,索要370多万元的天价赔偿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赔!
【案情简介】
浙江绍兴,高某母女到西施故里风景区度假,住进一酒店,第二天晚上,75岁的高某,在客房内意外摔倒,造成四肢瘫痪。
此后,高某家属认为,该酒店房间家具摆放不合理,导致老人摔倒,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370万。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高某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
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正常的、合理的一般保障,不能过高苛求,超出常人能接受的范围。
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正常的,合理的范围。
作为一个75岁的老人,除了自身应充分注意安全外,身边应该有人陪同。
作为酒店,只要其提供的服务设施没有明显瑕疵,如房间设施不合格,地板湿滑等,都应认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认为酒店房间家具摆放不合理,未设置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等。不能成为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
因此法院驳回原告高某及其家属的天价赔偿请求,是合法和理的。
他是出院后自杀溺亡的,为何要医院赔70万?法律的腰,该挺起来了。
“你们的亲人,是办了出院手续,离开医院后自杀溺水死亡的,为何要医院赔偿70多万?”
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引人深思。
南阳市内乡县,2020年6月17日晚,王某因摔倒受伤被送到该县某骨科医院治疗,第二天,即6月18日上午,王某要求出院,其在朋友陪同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离开。
2020年6月19日早上,王某被发现在一河道内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后认定系溺水死亡。同时,调查发现,王某生前曾给其朋友微信留下了自杀遗言。
事后,王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骨科医院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0多万元。
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王某亲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对此,该如何看待呢?
本案中,王某办理出院手续,离开医院后,其同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终止,对于此后王某的所有行为,与骨科医院无关。
一般来说,如果王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方面,具有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期间,如果医院方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
但是,本案中,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因王某的出院,已经终止,王某的行为,与骨科医院无关,其无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某系自杀溺水死亡,其损害后果,与骨科医院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骨科医院不应承担王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某系自杀溺水死亡,其损害后果,与骨科医院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王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
法律面前,只有违法和守法,没有弱者和强者,那种“我死我有理”、“我弱必须赔”的医闹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行为指引的功能,在法治环境下,所谓的“人道主义”补偿、“和稀泥”式调解,都应被抛弃。一切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规范,有法必依,这才是法治的真正体现。
老人酒店病发身亡,家属起诉酒店索赔90万,法院:酒店无错,不赔
66岁的陈老太因患肺炎,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到厦门就医,当晚,他们就近入住了一家酒店。登记入住时,他们没有对酒店工作人员告知陈老太患病的情况。
中途,陈老太子女外出离开酒店,留下陈老太独自一人在酒店房间里。
突然,陈老太病发,其在拨打了子女手机后,乘坐电梯下楼求助,不料在电梯内吐血昏迷。
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最后陈老太却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陈老太家属认为,酒店管理不规范,三楼公共区域无服务人员值班,陈老太病发后,酒店服务人员没有帮助病人平躺、实施急救,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
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
酒店方辩称,事发前,他们不知道陈老太有病,入住时也表现正常,老人发病晕倒后,酒店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送医。
因为不清楚情况,也不是专业救护人员,因此不敢贸然挪动老人,但是,他们采取了必要措施,把电梯降至一楼,保持通风,等待救护车。
随后,酒店经理陪同就医,垫付了急救费用。因此,酒店方尽到了安全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死者本人及家属存在过失,子女未充分看护,且老人子女在接到老人求助电话后,仍未及时与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沟通。
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方尽到了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了陈老太家属的诉讼请求。
【周律师说法】
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这里宾馆酒店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有限度的,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
这个合理的限度,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法律特别规定,二是双方的约定,三是行业标准,四一般善良人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酒店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两个方面。
1、酒店方提供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陈老太的死亡,与酒店设施和服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酒店方在设施和提供的服务方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瑕疵。
2、陈老太发病后,酒店方及时施救,尽到了照顾和救护的责任。
本案中,陈老太从昏迷到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间隔不到3分钟,自发病至被送医抢救不到11分钟。
在此期间,酒店服务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保持电梯空气畅通、全程陪同救治、垫付医疗费等,尽到了必要其应尽的救助义务。
陈老太在昏迷时,酒店服务人员不了解病情,不是专业救护人员,为避免给陈老太造成伤害,不擅自挪动,是合理性的。
因此,本案中的涉事酒店方,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陈老太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老太患有肺炎,在就医时,入住酒店,一方面,陈老太及其家属,没有对酒店服务人员告知其患病的事实,导致酒店方无法充分注意和提供必要的医护服务,为此,陈老太和其家属,具有过错。
另外一方面,陈老太家属中途离开酒店,留下患病的陈老太独自一人在酒店房间,无人陪同,是十分错误的,这也是陈老太发病,以及发病后救护不及时死亡的重要原因。
最后一个原因,即陈老太死亡,是因为自身患有的疾病引发,主要责任在陈老太自身。
因此,本案陈老太死亡的原因,主要在陈老太自身和其家属照顾不到位,其侵权责任,应由本案原告承担。
法律面前,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没有弱者和强者,那种“我死我有理”、“我弱必须赔”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行为指引的功能,在法治环境下,所谓的“人道主义”补偿、“和稀泥”式调解,都应被抛弃。一切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规范,有法必依,这才是法治的真正体现。
动辄以“我死我有理”、“我弱必须赔”等索要巨额赔偿的时代,已渐行渐远不复回。
对此,你有何看法呢?欢迎留言讨论!
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