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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在同一公司,如何理赔?法院判决来了

法律人2023-06-02 22:13:480

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在同一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要如何理赔?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2021年12月,周某驾驶李某的轿车与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周某车上的乘客田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田某住院治疗。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田某无责。周某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座位险”)。张某驾驶的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田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周某、李某赔偿原告田某损失共计50000.00元。后,田某追加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为更快、更好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基于两个险种共同点,法院变更该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两保险合并审理。

02

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然不足的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是有顺序且不重复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原告田某人身损害损失金额为36009.51元,另支出鉴定费780.00元;张某交强险投保的B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9800.00元;车主李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座位险约定的额度为30000.00元。

根据案情,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投保的交强险的B公司仅需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的人身损失即可,即B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9800.00元。其次由商业险,即座位险进行赔付,因A保险公司就原告所支付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达成调解,自愿补偿原告本案损失合计23200.00元,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田某的损失已经由两个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本案其他当事人无需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

一、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9800.00元;

二、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田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23200.00元;

三、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田某自愿负担。

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已自动履行完毕。

03

法官后语

孙爱民 高青法院青城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为自己的爱车买一份保险,可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做最大的保障。在我国,购买交强险是每位车主的应尽之责,购买部分商业险也是多数车主的选择,因此一个事故触发两个险种的赔付问题也是屡见不鲜。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各方责任划分,之后当事人应当积极与交强险保险公司沟通,再与商业险公司协商赔付问题,不足部分最后找案涉车主或者司机处理。

同时,本案虽然不是一个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但是从各方的当事人的诉求出发,在一个案件里处理两份保险合同,特别是赔付顺序问题,既符合立法本意,又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有利于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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