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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孩子高空抛物,阿婆当场被吓到摔成残疾!谁担责?民法典施行后首案在广州宣判

法律人2023-06-08 04:28:130

广州普法

2021年1月4日上午8时30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据了解,该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第一案。

案发时,一名儿童将一个矿泉水瓶从35楼家里的阳台扔下,楼下散步的阿婆受惊摔倒造成十级伤残。阿婆为此将儿童家长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种损失10万余元。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判决被告方赔偿阿婆损失共计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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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矿泉水瓶从天而降,

阿婆受惊摔倒造成十级伤残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突然间一瓶矿泉水从天而降,庾某某受惊吓摔倒受伤。随后,庾某某报警,并被送入医院治疗。

经查看小区监控录像,矿泉水瓶系住在35楼的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于事发后次日一起查看监控,双方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水瓶突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庾某某受到惊吓摔倒而受伤,双方就以上侵权事实签订了一份确认书。

确认书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

庾某某就诊的医院诊断显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右侧眼眶骨折。庾某某在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与2019年5月26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后,因沟通未果,庾某某以黄某某为被告,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100344.12元。

争议焦点:

扔下的矿泉水瓶

是否与阿婆受伤有因果关系

“受到惊吓,就摔倒,可能这超过一般人的认知意识。”面对控诉,今日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当庭辩称,事发时,矿泉水瓶并没有砸中阿婆,且和阿婆存在一段距离,而且矿泉水瓶是否装满水存在疑问,至于阿婆受伤是否和高空抛物有因果关系,由法院判定,“不过如果确实是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我们也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通讯员 陈晓华 摄

此外,被告方代理人还指出,阿婆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我们要尊老还要爱幼,这个案件要理性分析,不应超出事实角度苛责未成年人。”

“我们提交的鉴定书已经详细分析说明了,原告造成伤残十级是外伤造成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代理人强调,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原告损失。

庭审现场,法院当庭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同意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

宣判:

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阳台抛下,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有视频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019年5月26日高空抛物的确认书》证明,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后两次住院既包括治疗受伤骨折造成的伤害,也包括治疗其本身疾病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扣除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购买药品及针炙的费用,没有病历及相关医嘱证明、无法查明属于治疗必要支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合议庭合议,法院当庭宣判,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2,512.29元,‌‌此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对上诉与否作出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还可以提出上诉。

法律知多D:

民法典如何规定高空抛物担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各种因投掷物或抛掷物导致受伤的情形时有发生,高空抛物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密切关注,高空抛物也因此被称为“悬在城市上方的痛”和“头顶上的安全”,是社会广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如何守护头顶安全?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为了有效防范和惩治高空抛物行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改善法院裁判的接受度和认可度,民法典第1254条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广泛吸收民众意见从而凝聚社会力量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修改,将禁止与惩戒结合,从行为的根源着手,通过多方面措施以妥善处理民事纠纷。

原来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来源:广州日报、南方 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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