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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2020年了,还有人为房为钱假离婚?别傻了,这事无真假!

法律人2023-06-08 12:55:230

广州普法

离婚有真假之分吗?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各种各样,除了感情不和或家庭其他因素导致的离婚外,还有为了购房减少首付、逃避债务、避税减税、申请廉租房、获取拆迁补偿等而产生的离婚。

真夫妻“假”协议,真能万无一失吗?对于通过这类“离婚”而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在法律上效力如何?让我们通过几则案例,来看看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

<下文案例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问题

“离婚”有真假吗?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作出了离婚的意思表示,一经民政机关确认办理离婚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

从法律上说,自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

有些夫妻双方中的一人出于种种原因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各种理由,诱骗对方与自己协议离婚。一旦对方同意与他离婚后,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后,就不再复婚。

一些自作聪明的夫妻为保险起见在离婚前会签订所谓的《复婚协议》等,以为该协议会对双方有所约束。但是在发生争议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恢复婚姻关系,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所谓的《复婚协议》也不能成为制约对方的依据。

案例一

关键词:低保资格条件、申请廉租房

小李和小郭结婚几年后小李开始领取低保。后因小郭退休,小李不再具备领取低保的资格,因此双方打算通过离婚的方式,让小李能继续领取低保。双方约定将婚后动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小郭所有。小李和小郭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仍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分别购买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均是对方,保险合同上分别以“丈夫”“配偶”称呼对方。

之后,小李和小郭打算将系争房屋出租以获取经济收入,由小李向政府申请廉租房。为了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小李便将系争房屋产权从双方名下变更登记为小郭一人的名下。但是最终廉租房申请未获批准,双方仍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好景不长,双方之间渐渐开始有了矛盾,小郭因情感问题写下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90%的产权归小李所有......”谁料,矛盾升级,小李诉至法院。小李认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为了让其能继续领取低保,因此离婚是假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按照承诺书90%的产权归他。小郭不同意,表示双方是自愿离婚且已签订离婚协议书,至于承诺书则是赠与,现撤销对小李的赠与。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与小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小李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双方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结合小李具有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的情况以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种种举动,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的内容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无效。

鉴于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内容无效,小郭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亦缺乏合法依据,当属无效。系争房屋仍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对系争房屋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应依法予以分割,小李、小郭各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

案例二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购房

为了享有购房资格,姜美美和郝帅帅曾经历了一次短暂的“离婚”,然而复婚后,两人又走到了离婚这一步。双方因为之前购买的某处房屋财产分割问题起了争执。

郝帅帅认为,第一次结婚后,双方为了购买该房屋协议离婚,并登记在姜美美的名下,同时为了让其支付首付款,在第一次结婚期间自己给她汇了六十余万元。离婚后,姜美美用这笔六十余万元购买房屋,此后,郝帅帅每月把工资卡上的钱汇入姜美美的账户里,让她还贷款,且他都存有转账记录凭证。因此,姜美美买的房,他应当享有一半的房产。

姜美美认为,该房屋是她的婚前财产,和郝帅帅没有关系。郝帅帅向自己借款六十万,有借条为证,约定每月定期汇款给她,直至还清为止。如今产证只有她一人的名字,要份额可没有那么容易。

法院判决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

虽然在购买该房屋时,双方当事人处于第一次离婚之后的单身期间,房屋登记在姜美美名下,但综合本案各项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的短时间内购买了该房屋;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从郝帅帅名下工资流水和转账情况;另外证人的证言均可以得出双方合意购买房屋且双方当事人的资金长期处于混同状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也属于共同生活的状态。故法院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姜美美应当就郝帅帅出资部分向其支付补偿款。

延伸问题

“结婚”有真假吗?

2016年3月25日,上海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市场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一条是从严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即将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年限上调至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

在该限购政策出台之前,非本市户籍的单身人士本就属于限购对象,他们想要取得购房资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家庭;或者,自购房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累计2年以上。而该政策直接将缴纳社保的年限延长至5年及以上,严格的限购政策让许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非本市户籍居民感到焦虑。因此,许多人动了“结婚”的念头。

但在法律上,只要结婚行为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

案例三

关键词:限购政策

陈某系非本市户籍的单身居民,缴纳社保的年限不足5年,即不具备本市购房资格。

2016年10月28日,陈某为购买位于宝山的一套二手房,经A公司居间介绍,与出售方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455万元,并约定陈某保证在签署协议时具备购房资格。

同年10月31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特别告知载明了相关限购政策,并约定不符合限购规定的一方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陈某与A中介公司签订《包装过户特别协议》,约定陈某支付A公司“包装费”18万元,由A公司负责为陈某包装过户并承担包装失败导致过户不成功的一切后果。

协议签订后,陈某实际支付出售方刘某第一笔购房款137万元,并支付A公司包装费5万元。

此后,A公司找到本市户籍且名下无房的单身居民金先生。2017年3月6日,金先生以取得报酬为目的与陈某登记结婚。至此,陈某取得了形式上的购房资格

“婚后”的陈某满心以为,具备了这些条件,现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沪购房了,便开始积极办理贷款等事宜。

不料却被相关部门告知,因陈某无法提供其个人满5年社保或满5年个税证明,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必须登记有“配偶”金先生的名字。陈某考虑到如在自己全款支付的房子上加上一个陌生男子的名字将可能导致巨大的风险,最终决定放弃了继续交易。

购房失败后,陈某先后将出售方刘某和A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交易过程中签订的全部协议、拿回137万元首付款和5万元包装费,并要求刘某和A公司赔偿陈某购房损失和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确认当前房屋市场价已跌至401万元。

刘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陈某系限购对象,两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限购事宜及相关责任,陈某隐瞒事实情况系陈某违约,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此外,刘某还提出反诉,要求陈某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刘某房屋延迟出售的房屋跌价损失54万元。

另一起案件中,A公司辩称,包装过户系陈某和A公司协商一致的约定,A公司实际也已经帮陈某取得了购房资格,至于产权人登记的问题A公司也向陈某说明过,不能直接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最终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房价下跌,陈某不愿意继续购房。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明知自身不具备购房资格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又因限购等因素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自行承担由此给自身造成的一切损失。不仅如此,作为违约方,陈某还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赔偿刘某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而陈某和A公司之间的特别协议目的在于规避上海市住房限购政策,使得本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陈某获得购房资格,其内容妨碍了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属无效。A公司收取的5万元包装费为基于非法目的而收取的报酬,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规范,将另行下达决定书对该笔包装费依法收缴。

最终,在陈某和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判决刘某返还陈某购房款137万元、陈某赔偿刘某房屋差价损失40万元。

而在陈某和A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确认陈某和A公司之间的特别协议无效,并决定对A公司收取的5万元包装费用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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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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