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男子“见义勇为”被判刑,出狱后才知道自己无罪,被误判?
退伍军人为了维护女同志的名誉而上前制止老人的辱骂,未曾想就此惹上祸端。事情经过一系列发酵,最后甚至把见义勇为的人折进了官司,判了刑,而出了狱后却被告知无罪。这中间到底发生了什么?
吴伟康是一名苏州的退伍军人,平时一直保持着锻炼的习惯。这天早上,他在晨练时偶然间听到了一位大爷对着妇女指桑骂槐,言语实在不堪入耳。
站在远处的吴伟康大致了解了情况后实在看不下去,于是快步走上前制止了这位大爷的辱骂:“您说话能不能尊重些,更何况她是女同志!”
大爷见有人敢反驳他也不乐意了,两个人直接就吵开了锅,最后在众人的目光下不欢而散,怨气未消。
事后,吴伟康慢慢意识到自己冲动行为的不恰当性,念在对方是长辈的份上,他亲自上门向大爷陈某赔礼道歉,希望给这件不快的事一个了结。
可谁知,陈某虽然接受了他的道歉,但是第二天依旧任性妄为。他在大庭广众之下说着脏话,调侃着来往的人群,甚至用恶狠狠的眼神瞪着路过的吴伟康。
这举动一下子就把吴伟康积怨已久的脾气点燃了,他立马上前找陈大爷理论,想要讨个说法。
而陈某像是蓄谋已久似的,直接动起了手,甚至想以控制的方式制服吴伟康。吴伟康也算是在部队锻炼过,于是一个反关节推手将陈某推倒在地,自己也因为重心不稳倒地。
陈某即使倒地,也要继续攻击吴伟康,可奈何被他直接挣脱。为了继续实施报复,陈某从电动车上取下了刀。
吴伟康没有选择继续纠缠,而是直接跑回去报了警,并且一五一十地交代了事情的经过。
让吴伟康没想到的是,陈某回家后被送到医院救治无效身亡,自己也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逮捕,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赔偿陈某家人32万元。
吴伟康明明是见义勇为却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相信大家对此非常不解,那么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仅仅依据吴伟康在与陈某在推搡时导致陈某倒地,并且直接地引发其突发性的器官衰竭,就断定他在这件事中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过失致死的刑事责任。
但在笔者看来:陈某的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过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而吴伟康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是正当的,应当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吴伟康的推搡行为并不可预见其严重的后果而致人死亡,目的上是为了组织陈某对自己进行进一步的不法侵害,思维上也不存在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在内,所以不存在犯罪嫌疑,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同时,针对陈某的器官衰竭问题,笔者认为吴伟康并非第一责任人,且当时陈某主动殴打他甚至抽出刀来准备对他行凶,吴伟康做出这样的反应是人之常情。
服完刑出狱后,吴伟康了解到检察院在具体分析情况后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而自己却白白在监狱中待了两年。于是他决定继续上诉,寻求法律的公道。
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了此案,并且以法医鉴定书及刑事裁定书为依据,认为吴伟康只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不存在犯罪嫌疑。
最后,法院驳回一审的判决,吴伟康因无罪被当庭释放。见义勇为的他靠着自己的努力最终证明了自己的清白,心里总算是松下了一口气。
看到这里有人或许会问:“在这之前吴伟康已经服刑了2年,一审法院的误判是不是应该给予他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吴伟康可以就法院的误判向相关单位索取赔偿,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此外笔者认为:既然吴伟康被法院认为是无罪的了,那么他之前赔付的相应赔偿款也应当收回。
对此大家有什么看法欢迎来评论区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