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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猪死亡,损失谁来赔?

法律人2023-06-09 19:30:210

猪肉是我们日常餐桌上常见的食物

为了确保饮食安全

相关部门

对猪肉的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等环节

都制定了明确规定予以保障

今天

我们看一起关于仔猪买卖的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董某准备从事生猪养殖,经阴某、卢某介绍,与养猪合作社达成了买卖意向。双方商定以29.35万元的价格交易仔猪167头。

在交易过程中,因董某未按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运输仔猪的车辆无法提供备案表,畜牧站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无法进行检疫、不能出栏,但董某仍与养猪合作社继续交易。

仔猪被运回后陆续死亡,董某向畜牧兽医站反映了情况,未找相关机构认定死亡原因。随后,董某按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的要求对死猪进行了处理。

后董某与介绍人阴某、卢某以及养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某对死亡仔猪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将阴某、卢某、养猪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法院逐一剖析争议焦点,认定董某与养猪合作社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董某提供的运输车辆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不能提供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造成养猪合作社所售仔猪不能进行检疫。双方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交易,均应对潜在风险承担责任。且在仔猪陆续死亡后,董某未找相关机构及时对仔猪死亡原因进行认定,故董某应对仔猪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应承担90%的责任。

养猪合作社作为出卖人,已知董某运输车辆未能提供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所售仔猪不能进行检疫且相关部门已明确告知其所售仔猪不能出栏,基于董某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其继续交易,并未及时阻止,对潜在风险亦有一定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

阴某与卢某作为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如实报告以及其他约定的义务,二人已向董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合同成立,未故意向董某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阴某与卢某在此次交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董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养猪合作社系依法登记注册,对外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孙某系养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而买卖合同主体为董某与养猪合作社,并非孙某本人,故孙某不应对董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养猪合作社支付董某购猪款29355.6元;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五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来源:晋城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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