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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父母身亡,一岁娃成被告!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还?

法律人2023-06-11 14:24:532

广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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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意外身亡,

在刚失去亲人后不久,

两个未成年的女儿

便被23位债主告上了法庭,

要求她们偿还父母生前

欠下的百余万元债务。

面对没有偿还能力的孩子

究竟是“人死债消”,

还是“父债子还”?

俩孩子被告上法庭,

爷爷申请了法律援助

2018年1月17日,威海市民孙忠和妻子刘美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9岁的孙雪和1岁的孙雨成了孤儿。生前,孙忠和刘美夫妻在威海经区泊于镇及荣成市马道经营两家农资经营部。有时需要对外借款,并通过预付款方式进行促销经营。

在得知孙忠夫妻去世消息后,为索要借款,各债权人纷纷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孙雪、孙雨姐妹俩被列为被告。

“自2018年2月27日接到法院第一份传票起,接下来的两个月,又收到22份传票,都是要求还债的。”

作为孙雪、孙雨的爷爷,孙建国成了处理债务清偿纠纷的法定代理人。

接到传票后,孙建国到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在确认了孙雪、孙雨实际情况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批准申请,将23个案件均指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巩志艾承办。

援助律师帮忙,

理顺案件思路

“孙建国最关心的问题是,能否为两个孙女留下房子,确保孩子有稳定住所,方便以后学习生活。”

巩志艾说,孙忠、刘美留下了一套尚有银行贷款的房屋。

在掌握案件事实后,巩志艾为孙建国进一步分析了案情,理顺案件思路。

孙忠和刘美从事农资经营时,夫妻俩工作忙,两个女儿尚年幼,孙建国老两口平时主要负责照看孙女,不参与农资部经营。故孙建国夫妻对农资部日常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对儿子儿媳是否向他人借款及农资经营部的经营方式并不知情。

根据孙建国的陈述,承办律师确定了答辩意见:二被告尚年幼,对于父母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父母与各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明确,待法庭查清涉案事实后,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已经法庭确认的款项。

欠债总额约118万元,

房子由俩孩子继承

由于孙忠、刘美意外身亡,作为第一顺位的孙雪、孙雨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共同被告被诉至法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孙雪、孙雨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四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同意所有遗产由孙雪、孙雨两姐妹继承。

23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43万余元,经多次开庭审理,2018年5月底,最终经法庭审理判决总额约为118万元。孙建国对案件判决结果较为满意,明确表示认可判决结果、不提起上诉。

巩志艾说,由于孙忠、刘美遗留的财产仅为尚有部分银行贷款的经济适用房及部分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而经法庭依法判决的债务总额远超过遗产的总额。法院判决生效后,在这23起案件中,21起进入执行阶段。

“父债子还”分情况,

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

2019年3月22日,孙建国收到了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截至当前,21起案件已经全部终结执行。

根据执行裁定,孙忠、刘美生前经营农资部的化肥农药、汽车美容店遗留物品及所投保险收益等所得执行款近十万元,各申请执行人按比例进行受偿。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定代理人孙建国支付10000元后,放弃对遗留房产的处置,同意作为孙雪、孙雨分得的遗产份额。

父母去世后,

留下的债务子女应偿还吗

巩志艾解释说,“父债子偿”在法律范畴可行,需要一定条件。按照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但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偿还义务。

这就意味着,如果子女在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形下,不用承担父母的债务责任。子女在继承父母的遗产后,在继承的遗产的限度内负有偿债责任。

为何孙雪、孙雨能够继承房产,巩志艾说,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法律规定清偿债务。该案中由于两个孩子尚年幼,特别是父母去世时孙雨仅一岁,均为未成年人,为两个未成年孩子保留必要的生活场所是执行阶段重点考虑的。

(文中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主要如下: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另外,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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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齐鲁晚报、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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