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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游遇事故景区担多大责任?什么算“自甘风险”?法官详解

法律人2023-06-12 13:06:217

近日,在天津、湖北两地同时发生景区游客坠落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其中一名游客为10岁儿童。当下正值暑假旅游旺季,也是汛期灾害易发时期,景区、游乐场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给计划出游的家长和孩子敲响了警钟。如果发生事故,景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游客出行时,又该如何做好风险防范?

1、景区管理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打造悬空吊桥、峡谷漂流等网红项目吸引客流,已成为不少景区营销的重要手段。但这些主打刺激的高空、水上等游乐项目在发展初期,往往存在保障设施、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况。景区经营者、管理者在紧跟潮流的同时,更应注重对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根据我国民法典、旅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景区、游乐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赔偿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即因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游客人身伤亡等事故发生,此时经营者、管理者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如果游客的损害系因其他游客等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同时也存在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如未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等,那么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客观上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是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加害的第三人追偿。

唐先生在某公司经营管理的景区游玩“网红”荡桥时,由于桥上人员拥挤,荡桥摇晃剧烈,唐先生在桥上摔倒并被挤压,导致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景区公司认为自己在荡桥出入口处粘贴了“安全警示”,并配备保护垫等,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拒绝赔偿。于是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荡桥摇晃剧烈,景区公司应当对游玩人数进行控制,尤其在夜晚人多拥挤的情况下。但公司并没有控制人数,以致唐先生摔倒受伤,因此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唐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尽到个人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决公司赔偿唐先生10万余元。

“对于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而言,如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判断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遵循法定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善良管理人标准等。法定标准指的是,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和依据,例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从事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参考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例如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应进行专业维护。如果是新开设的网红游乐项目,既没有法律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则考虑按照一般观念,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注意事项作为判断标准。

2、自甘风险者责任自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明确了“自甘风险者风险自担”的基本理念。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游客明知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冒险参加的,视为其自愿接受损害的发生;若因此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受害人不能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而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当然,自甘风险条款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冒险行为才产生行为人自担风险的后果,否则,致害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总的来说,自甘风险条款适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损害发生在由两人及两人以上参与的、对抗性或竞技性较强的、具有人身伤害风险的文体活动中。旅游本身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可能会参加一些娱乐项目,如体验摔跤、驾驶沙滩车、滑雪、滑沙等,这些项目有的需要进行相向对抗,有的注重同向竞技,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若游客在明确知晓或被告知活动可能伴随的危险后仍然愿意进行体验的,视为其同意承担受损害的风险。

二是风险为活动本身固有的,且由参与人共同引发的风险。固有风险是指只要参与文体活动就必须承受的典型风险,是该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伴而生、无法消除。例如游泳必然存在溺水的风险,但是能够产生由受害人自行担责法律效果的固有风险,必须是由参与人共同导致的。对于非活动参与人带来的风险,不能适用自甘风险条款要求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比如灌篮时篮筐突然断裂造成受伤,或场外观众投掷物品造成损害等。

三是致害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害人自行承担的损失,是因活动本身的对抗性或竞技性导致的固有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对于因致害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害,仍然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小王报名参加了某旅游团,并参与了旅程中的沙漠滑沙项目。在此过程中,小王为躲避前方的张女士而摔倒,导致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于是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滑沙场及旅行团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近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滑沙具有一定危险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认有过滑沙经验,完全知晓滑沙的风险,而张女士在滑沙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滑沙场也尽到了提醒和救援义务,因此小王参与滑沙的行为应属自甘风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条款免除的是其他参加者的责任,对于游客在参加景区旅游项目时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即使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免除了致害人的责任,景区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活动组织者如未尽到警示、告知、救援等安全保障义务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意外事故致损时同伴可免责

时下,探险式自助游广受年轻人喜爱。与传统旅游相比,自助游更加独立自由,由旅行者自己计划安排衣食住行,以体验大自然甚至探索自然、挑战自我为目的。但与独立自由相伴而生的是未知和危险,旅途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突发事件,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相对难以保障。

一般情况下,探险式自助游中的“驴友”会自发结伴而行,他们构成了临时性团体,但并不存在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个团体成员都具有独立意志,随意性较强,且在费用上也是AA制,即使是发起者,也不存在营利行为。因此,除发起者应在发布相关信息时,对旅游行程、路线、天气、可能发生的灾害以及参与者的详细信息有全面了解,确保旅行安全外,其他参与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在旅行过程中,若由于组织者计划失误、线路陌生、未对可能发生的意外进行事先安排预案等,组织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否则,因其他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参加者自行承担责任,风险自负,其他同行者无需承担责任。

去年长假期间,郑先生临时建立微信群,与自愿入群的其他户外运动爱好者商议,到郊区进行高山岩降活动,并在群里发布了行程安排,同时提醒大家“保险自买、安全自负”。在岩降过程中,鲁某在胡某之后缓降,一块大石头突然掉落,砸中了胡某的头部,郑先生等当即联系救援队并报警求助,但胡某仍不幸离世。胡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郑先生、鲁某以及景区管委会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4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山岩降是一项风险极大的活动,胡某参加此次活动属于自主自愿行为,胡某离世是被风化的石块砸中,应认定为意外事件。郑先生并非活动组织者,活动过程中无管理和营利行为,并已告知其风险且积极救助;岩降区域为野外,不属于旅游景区,且岩降活动已超出景区管委会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胡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分担损失,由同行者给予适当补偿,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但驴友结伴出游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解释。因此,在此过程中意外事故致人损伤的参加者自负风险,其他同行人没有过错的,既不用赔偿也无需承担补偿责任。

法官提示:

领略风光同时还要心系安全

旅游风光无限好,安全意识不可松。无论是追求新奇体验还是抱有侥幸心理,根本上都是忽视安全。作为游客,要加强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一方面,选择正规旅游经营者,并如实提供个人健康信息、履行告知义务,听从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和安排,量力而行,根据自身状况参加活动项目,必要时可购买短期的旅游保险,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文明旅游,爱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遵守公共秩序,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民族习俗。

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须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将各项防范措施落细落实。比如,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牌,在门票上注明未开发、开放的区域,对容易发生险情的区域加强巡逻监控等。

旅游是件愉悦身心的趣事,不过游兴再浓,都要心系安全、行有所止。涵养良好习惯,坚持安全第一,方能不辜负一路上的景色,收获更多美好。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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