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赔偿300万!首例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有了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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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的官司也打赢了
但最后就是拿不到钱
这样无疑是把债权人
摁在了“窦娥”的位置上
初看上去
这又是一起常见的“执行难”
但在“执行难”的表象背后
问题的要害在于法院的错误执行
事件原委
这是一起因债权转让合同还款纠纷而引发的案例。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丹东中院依申请查封了轮胎厂土地6宗,后判决轮胎厂向丹东益阳公司偿还欠款422万元及利息。
强制执行期间,上述6宗土地被出让,但出让款4680万元均被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医药费及其他普通债务等,未用于清偿对丹东益阳公司的欠款。丹东益阳公司遂向丹东中院提出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该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在向丹东中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无果的情况下,丹东益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近日,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就这一案件组织公开质证并当庭调解结案。最终结果为,丹东中院向该公司支付国家赔偿300万元,同时该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
适用纷争
Q: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or执行行为?
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丹东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
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Q: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法律依据?
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具体法律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Q: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对执行程序终结的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否则,就会很荒谬,也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普法君提醒
1什么是国家赔偿?它有哪些特征?
国家赔偿主要是司法赔偿,即赔偿义务机关是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检法司安。这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国家赔偿是以“国家责任,机关赔偿”为表现形式;
赔偿范围有限,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部分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当事人不能自由协商;
赔偿程序多元化,受害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赔偿。
2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赔偿请求人应当如何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特别提醒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遭遇并不是个案。据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透露,近些年来,在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之中,有一半左右是错误执行赔偿。
众多债权人陷入了这样一种两难:案件既执行不了,也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这一现象不仅给人民群众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而且给人民群众造成了“二次伤害”。
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通过此案,不但可以提升国家赔偿审判质效,而且有利于倒逼法院执行部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行为,加大执行力度,恢复执行公信。其典型示范价值可谓不言而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各级法院执行要以此为戒,惩前毖后,不要动辄就念歪了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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