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握“收条”和转账凭证,还请了律师,官司怎么就输了呢?
提供了“收条”和转账凭证,
还请了律师代理打官司,
但作为原告的老李,
对法院要求本人到庭的多次传唤,
不理不睬。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判决结果出来后,
老李傻眼了!
请看本期案例。
老伙伴代为归还的25000元
究竟是什么性质?
老王和老李是多年好友,又偶尔合伙做些小生意,交情颇深。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让老王失了业。没了收入,还背着大额的银行贷款,眼看着还款日就要到了,捉襟见肘的老王为此焦虑地睡不着觉。于是老王从生意伙伴及好友老李处拿了25000元归还银行贷款,解了燃眉之急。
然而,没过多久,老李一纸诉状将老王告上了法庭,并请了专业律师代理。他起诉称:自己与老王合伙做的生意,因为疫情缘故经营困难,收益大不如前。老王向自己借了25000元用于银行还贷,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老李代为归还老王银行贷款25000元”。可没料到事后老王却不认这笔“借款”了。
法庭审理焦点:借款?分红?
老李却始终拒绝到庭
法庭上,老王抗辩道,这笔25000元根本不是借款,是两人合伙做生意的分红,当初也是老李说拿出点分红先把贷款还上,怎么现在又说是借款要求还钱?
经过仔细梳理,承办法官发现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一张收条。
但收条并非借条。老李提供的这张收条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两人存在借款合意,而老王又坚持这笔钱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分红。为了查明事实经过与款项性质,承办法官传唤老李本人到庭举证说明情况。然而经法庭多次传唤,老李始终拒绝到庭。
法庭经审查,确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案涉25000元款项存在“是老王和老李其他交易款项”的可能性。老李虽主张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且拒绝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老李的诉讼请求。
老李不服提出上诉,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1. 民商事案件中,很多当事人认为请了律师就万事大吉,应该由律师全权处理案件相关事宜。但,律师并非当事人,无法掌握所有案件细节,在法官因查明事实需要,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举证说明情况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法院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既要看款项是否交付,还要看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如果收条只是明确款项的交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性质,且相对方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款项系因非借贷等其他原因形成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即存在上述问题,当法官要求老李到庭举证说明情况时,老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律师也未能对前述款项的性质进行合理答辩,老李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特别提醒,在民商事活动中,如确有借款行为发生,出借人为更好维护自身权利,预防风险,应要求借款人出具款项性质明确的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避免后续可能的争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杭州中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