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送邻居孩子被认定非法营运罚3万?法院判决:属邻里互助,撤销处罚
亲友邻里之间互帮互助接送学生上下学,平摊通行费、燃油费等费用,却被认定属于非法营运,行政处罚三万元,这是陕西旬阳女子王晴(化名)去年的一次真实遭遇。所幸此案经陕西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最终认定王晴的行为属于邻里互助,不应认定为非法营运,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并没有将是否收取费用作为单一评判标准,而是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定,不仅对当事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作出明确回应,还对亲友邻里互助的友善价值观给予肯定。
受亲友委托接送孩子被认定非法营运
近年来,随着“有偿拼车”“网约车”等新生事物的兴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如何认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即通常所说的“非法营运”,难度日益增大。
家住陕西省旬阳市小河镇的王晴,家里有一辆七座面包车。2021年10月下旬,因疫情影响,旬阳市小河镇到安康市汉滨区没有直达客车,亲戚徐某和另外三个邻居找到王晴,请她帮助接送在安康市汉滨区上学的孩子。
后来,另外两名邻居的孩子因在同地上学,也请王晴帮忙接送。从2021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的两个月时间里,王晴每周五和周日往返两地接送孩子们。
据了解,因为是熟人,刚开始几次接送,王晴并没有收取费用。后来几位家长考虑到接送成本,商量平摊往返过路费和油费,每次每人主动支付50元至80元不等的费用。王晴表示,两个月的时间总共收取4000元左右的费用。
2021年12月31日,王晴在接送孩子途中被某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拦下,以王晴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车辆查扣。王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当天车上有6个孩子,是她的侄女以及邻居和亲戚的孩子。
2022年1月5日,某交通运输局立案受理王晴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一案,并于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晴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运手续。对于违反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处罚。
王晴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23日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某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当日受理此案。
非法营运还是邻里互助成争议焦点
今年4月22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某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接送学生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还是邻里互助各执一词。
某交通运输局认为,王晴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注册信息为非营运,其行为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该局针对其行为性质、情节,对其适用起点罚款额度,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该局认为,从事道路营业运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条件,王晴没有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专业培训,也未经考试检查其安全知识是否合格,因此不符合道路运输从业要求;其驾驶的车辆无合法营运许可手续,已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容易造成严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请求法院支持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
王晴则认为,她只是帮助亲戚邻居接送孩子上下学,除此之外没有接送任何社会人员,并不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属于非法营运,也没有营利行为。按照她的说法,每次接送孩子往返一趟燃油费和过路费200元,家长支付的费用只够燃油费和过路费,几乎没有剩余。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王晴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亲戚,也是被接送学生家长之一的徐某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当天的庭审中,还有两名被接送学生家长柯某、张某出庭为她作证。
三人的证言均显示,她们与王晴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因无法亲自接送孩子上下学,所以请王晴帮忙。刚开始王晴并未收取费用,后考虑到接送成本,几位家长商量平摊往返过路费和油费。另外,柯某和张某的证言还显示,王晴平时在家带孩子,无固定工作,涉案车辆属于家用,未从事客运。上述证人证言均得到法院确认。
媒体公布的事发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也显示,被接送学生均为王晴作证,称与她认识且是亲戚关系,因为家长不方便接送,让王晴将他们送回家。
法院认为收费不是非法营运的单一评判标准
判断王晴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首先在于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界定。
由于道路运输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参照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道路客运经营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的规定,认为不能将是否收取费用作为单一评判标准,而应综合考虑运送目的、运送周期、费用标准、人员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王晴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王晴此前并没有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被查处的记录,并非以道路旅客运输为业或长期从事旅客运输,其运送行为发生于陕西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公共交通不便的特殊时期,在亲友邻里无法亲自接送孩子上下学时,受托驾驶自家车辆接送,起初并未收取费用,后亲友邻里考虑其成本支出的实际情况,主动提出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补偿,扣除相应支出后,几乎没有利润空间,可见王晴并没有将追求物质利益作为运送行为的主要目的。同时,王晴运送的对象特定,仅限于亲友邻里的未成年子女,没有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没有扰乱运输经营秩序。
该院认为,某交通运输局将此行为定性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予以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5月16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支持王晴的诉请,判决撤销某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宣判后,双方息诉服判。
亲友邻里互助行为得到法院肯定
记者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判例时发现,在未取得营运资质许可而载客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好意同乘”“拼车”“搭乘顺风车”等辩解,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
不过,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及非法营运的案件中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判决较为相似。
2018年10月,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的一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在上班途中路过交通事故现场,应事故车辆乘客要求送其至客运站,对方主动给予40元感谢费的行为,法院也没有仅仅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客运资质许可、按照乘客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收乘客给付的乘车费用”等因素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而是在综合评议的情况下,认为上述运送行为属于值得鼓励的救人危急、助人为乐行为,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非法营运”的判决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承办法官、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王琪轩介绍,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有偿拼车”等行为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公权力机关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给予私权利必要空间,方便人民生活。如果在行政执法中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分,简单适用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会产生法理情的冲突,也会对公民道德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良导向作用。
王琪轩说,本案中,法院对于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决定予以撤销,实质上是对亲友邻里互助的友善价值观的肯定,鼓励引导公众在生产生活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不过,王琪轩也提醒,虽然从法律角度王晴的运送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但这种个人之间的互助、互惠行为并非没有风险。对于此类“有偿拼车”行为,建议谨慎选择“拼友”,认真了解车辆状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避免由此带来的出行安全隐患和法律风险。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