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车辆在汽修厂保养期间遇失火爆炸毁损,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判了!
车辆做完保养后,
停放在汽修厂车间内等待车主取车,
因隔壁木材加工厂失火蔓延,
导致车辆爆炸毁损,
到底应该谁来赔?
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处在保养期间拒赔?
近日,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经过
2021年9月17日上午,冯某驾驶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往汉寿县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保养。
当日下午,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保养清洗后,将车辆停放在另一车间并通知冯某取车。车主冯某前往汽车修理厂查看停放在美容车间的车辆,并告知工作人员因自己已饮酒要求将车辆暂停于汽车修理厂。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当晚19时,汽车修理厂隔壁的木材厂加工房失火蔓延,致使原告冯某停放在汽车修理厂的车辆起火爆炸,车辆全部毁损。
火灾发生后次日,原告冯某向被告衡阳某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7964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发生毁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拒赔。
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条款系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车辆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应当是指车辆在维修人或保养人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保养操作持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该期间因车辆保养行为实施完毕而终止。
案涉车辆保养完毕停放在汽车修理厂因隔壁木材加工厂发生火灾而被烧毁,并非处于正在保养状态下所致。
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营业场所保养的期间”不包含在车辆保养完毕后的期间,被保险车辆被烧毁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
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作为社会风险管理的一种手段,在参与社会风险管理、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纠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人应当遵守最大诚信保险的原则,避免在保险条款中使用容易让人产生误会的文字逃避保险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很大程度上会站在其自身利益的角度拟定具体的条款内容,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平等的签约地位。因此,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了专门规定,以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中“维修、保养期间”一词作了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车辆被维修、保养时,而且还包括车辆保养完毕后放置在汽修厂时。本案从条款制定的目的可知,保险人之所以将车辆在上述期间发生毁损作为免责情形,是鉴于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车辆损毁的保险事故概率较大,从而增加保险赔付风险的现实情况,意在督促车辆使用人在维修、保养期间谨慎小心,防止对车辆使用不当造成风险。争议免责条款应被理解为保险人仅对车辆在维修、保养状态下发生损毁或事故与该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车辆毁损的发生与维修、保养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事故并非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期间,不属于保险人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
如不采取目的解释方法作为通常理解,也可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存在认知争议的情形下,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仍不能解决认识分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本案中无论是基于目的解释的一般方法,还是适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规则,所涉事故都应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范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汉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