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犯强奸罪,但车不是犯罪工具!”二审法院:上诉有理,纠正
贵州黔西南州,案发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男子胡某开车出门,来到其妻子闺蜜王某住处,打电话约她出来,一起去附近旅游景点游玩。
不一会儿,女子王某到达,上了胡某的车。
然而令女子王某没想到的是,男子胡某将车开到旅游景点的地下停车场后,转身便对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某动手动脚,图谋不轨。
女子王某拼命反抗,胡某见女子王某反抗激烈,担心事情闹大,便主动停了下来,将女子王某送回。
事后,女子王某将胡某企图侵犯她的事,告诉了胡某的妻子,同时也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接警后,警察随后赶到,对胡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后来,该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同时,将其事发时驾驶的起亚轿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案例来源:贵州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胡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1、自己是主动中止犯罪的,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自己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以上情形,对自己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量刑过重;
4、事发时自己驾驶的轿车,是家庭代步工具,不是作案工具,不应当被没收。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胡某称其系犯罪中止,结合本案情况看,胡某是主动放弃、自行中止犯罪,犯罪中止依法成立。
但是,一审法院对其作出有期徒刑10个月的处罚,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同时,二审法院查明,本案胡某事发时驾驶的起亚轿车,系因其自己的车在维修,临时借用他人的车作为家庭代步工具。
对于一审法院将胡某事发时驾驶的轿车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胡某事发时驾驶的起亚轿车,不是为犯罪而特意准备的犯罪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该判决内容定性错误,应予以撤销。
【律师看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案工具,是指犯罪分子为犯罪而准备或者对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起实质性作用的财物或者工具。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以上规定,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般情况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是为犯罪而准备的工具,或者财物。
二是属犯罪分子本人所有,没收不会给第三人权利造成损害。
第三是适当性,即拟没收的财物,与其犯罪相当。
本案中,一方面,经法院查明,胡某事发时驾驶的起亚轿车,系借用别人的,作为家庭代步工具使用的。
另外一个方面,本案的起亚轿车,胡某并不是为实施强奸犯罪,而特意准备的工具。
因此,本案的起亚轿车,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该判决内容,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而犯罪中止,则是对于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主动中止犯罪。
两者都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都是未能得逞,但是,区别在于,犯罪未能得逞的原因。
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未遂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得逞。
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主动放弃,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犯罪分子不放弃,坚持完成犯罪,是能够完成的。
犯罪未遂,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犯罪。
本案中,胡某考虑到女子王某是其妻子闺蜜,害怕事情闹大,难以收场,因而主动中止,放弃了继续侵犯她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换句话说,本案中,如果胡某坚持完成犯罪,是能够得逞的。
对于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胡某犯了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是其罪有应得,或许,10个月有期徒刑的惩罚,对于胡某人生的影响,还不是最严重的。
严重的是,此后,受到过刑事处罚,该犯罪记录,将伴随他的一生,他今后在工作和生活上,都会受到不利影响。
更为严重的是,今后,他的子女,甚至近亲属,在参军、上学、考公务员等方面,政审会受到限制,有的甚至直接不能通过。
这对其今后的生活来说,影响是深远的,教训是深刻的,因此,只有遵纪守法、洁身自好,才能一生平安。
这也是给我们每一个人的警示。
来源:周律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