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得在未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应当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出警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等对职工是否应当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作出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未作出该判定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2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富毓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博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彬,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系被上诉人的妻子),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薛明侠,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隋显利,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奕尧,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春黎,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青矿,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腰堡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洪凯,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霍双权,该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岭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彬、原审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青矿(以下简称:铁煤小青矿)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富毓舒、崔博文,被上诉人孙永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薛明侠,原审被告铁岭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奕尧、徐春黎,原审第三人铁煤小青矿的委托代理人霍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永彬与铁煤小青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在孙永彬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躲避汽车摔伤。铁煤小青矿向铁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铁岭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孙永彬不服,向铁岭市政府申请复议,铁岭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孙永彬在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经过小青矿东门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摔伤。经审查,铁岭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证明》仅载明“采取措施不当自行摔伤”,该《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被告铁岭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市政府亦根据该规定决定维持铁岭市人社局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铁市人工认字201600191号)。二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决定时证据不足、无事实根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综上,应当撤销铁岭市人社局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60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铁岭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铁政行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铁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60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铁岭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铁政行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铁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铁岭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辽1224行初79号行政判决,维持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铁岭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仅载明孙永彬采取措施不当自行摔伤,没有证据证明孙永彬是被汽车刮倒摔伤,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孙永彬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并未划分事故责任。铁岭市人社局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孙永彬是单方事故责任,应当属于主要责任以上。因此,孙永彬不属于工伤,铁岭市人社局作出决定的证据充分,事实依据确实。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铁岭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永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岭市政府述称: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铁煤小青矿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孙永彬因躲避汽车摔倒后,路人及时向调兵山市公安局小青公安派出所进行报警。事故发生后,调兵山市公安局小青公安派出所及用人单位铁煤小青矿均向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两位证人均证明孙永彬系因躲避变道的汽车而摔倒受伤。针对孙永彬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铁煤小青矿对孙永彬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了事实调查报告,经内部审批后,同意为孙永彬申办工伤,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铁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铁岭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铁市人工认字201600191号)。孙永彬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向铁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铁岭市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后,铁岭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铁政行复决字[2018]15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对于孙永彬是铁煤小青矿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永彬受伤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首先,关于孙永彬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孙永彬系骑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变道的汽车而摔倒,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孙永彬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次,关于铁岭市人社局认定的孙永彬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孙永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安机关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况下,铁岭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有权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但在诉讼过程中,铁岭市人社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的合法性,并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铁岭市人社局在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时,应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出警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孙永彬受伤后,路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在对事故调查核实后,形成了事实调查报告,并经内部审批后认为孙永彬属于工伤,并向铁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永彬的驾驶行为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均认为符合工伤的情况下,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超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