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偷我中药材中毒死亡,凭啥抓我?”司法机关:无罪,但需赔偿
福建厦门,男子岳某是一名老中医,在治疗跌打损伤方面,很有一套,许多西医无可奈何的疑难杂症,他却可以药到病除。
时间长了,慕名而来找岳某看病的,络绎不绝,渐渐地,岳某在当地,成了小有名气的“神医”。
岳某除了给人看病外,自己还经营着一家中草药店铺,专门售卖中草药。
事发当天,岳某将店铺里有些受潮的中草药,拿到外面晾晒,其中一种中药材为草乌。
草乌(又名乌头、五毒根,其根有毒,是一种含有乌头碱的中药,乌头碱水解后生成乌头碱、醋酸及苯甲酸等类的物质,这类物质作用于人体,对人体具有毒副作用,但入药能祛风湿、散寒止痛。)
居住在岳某家附近不远处的男子付某,一直有腰疼的老毛病。
当天,付某路过岳某的中草药铺时,看到岳某晾晒在外面的草药,便“顺手牵羊”拿了一部分回家。
付某拿回家的,其中便有草乌,不懂中医的付某,以为这些草药泡酒喝,可以治疗腰疼,便将其“顺”回来的草乌等中药材,泡入了酒中。
过了几天,付某喝了泡有草乌等中药材的药酒后,四肢发麻、全身无力,十分难受,药物中毒了。
在危急时刻,付某向其妻子说出了草药的来源。
付某妻子知道情况后,连忙联系医院,将付某送去医院抢救治疗。
然而遗憾的是,付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付某死亡后,其妻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说明了原因。
接警后后,当地公安机关安排法医,对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
结果鉴定结论显示,付某系因乌头碱中毒死亡,同时在其饮用的药酒中,也检出了乌头碱成分。
紧接着,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岳某。
面对办案民警的询问,岳某没有丝毫隐瞒,将以上事实,一五一十地作了陈述。
随后,公安机关对岳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岳某明知其晾晒有毒中药材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涉嫌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将其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以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岳某作为一名熟悉中草药的中医,明知草乌具有较大毒性,使用不当可能致人死亡,却将其晾晒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最终导致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这种后果,岳某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
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
附带赔偿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30余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岳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后认为,本案从刑事证据的角度看,认定岳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
导致本案付某死亡的草乌,来源无法固定,认定其来源于岳某,不具有唯一性,合理性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不充分。
二审法院遂将本案发回了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重审。
重审期间,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岳某的起诉。
至此,岳某无罪释放。
岳某无罪后,紧接着,死者付某家属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岳某赔偿付某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4万余元。
对于付某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推定导致付某死亡的草乌,来源于岳某,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
熟知草乌毒性的岳某,将草乌晾晒在公共场所,且无人看管,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岳某应当承担本案付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付某的盗窃行为,是违法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岳某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岳某赔偿付某家属24万元。
该判决下达后,岳某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赔偿数额确定得过高,遂作出改判,判决岳某赔偿死者付某家属4万元。
【律师看法】
首先,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其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其次,根据以上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种形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后果,从而构成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后果的。
本案中,检察机关最终撤回对岳某的指控,是因为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付某死亡的中药材,唯一来源于岳某,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本案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导致付某死亡的草乌,确系来源于岳某晾晒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则岳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事实上,岳某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中医,其对草乌的毒性,是知晓和熟悉的。
其明知草乌具有较强的毒性,他人使用不当可能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将其晾晒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最终导致本案付某死亡,对于这种后果,岳某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
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对于付某的死亡,本案岳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的剥夺,因而法律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十分严格,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中,虽然法医鉴定结论表明,付某死于草乌中毒,其家中的酒中也检测出了草乌碱成分,但是,草乌并非特殊管制药物,来源广泛,认定其来自岳某,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因而,本案认定岳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
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导致付某死亡的草乌,系来自岳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从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某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这一点,很多网友表示不理解。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不同性质案件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
如前所述,对于刑事案件来说,由于其涉及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剥夺,因而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
它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依法不能确定为有罪。
但是,对于民事诉讼,其对证据的要求和证明的标准,却比刑事诉讼要低,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法院能够推定导致付某中毒死亡的草乌,来自于岳某。
岳某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中医,其对草乌的毒性,是知晓和熟悉的,其明知草乌具有较大毒性,他人使用不当可能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将其晾晒在公共场所,且无人看管,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岳某,对付某的死亡,是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
但是,因为付某的盗窃行为,是违法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则依法应当减轻岳某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酌情判决岳某赔偿死者付某家属4万元,合法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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