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何在!她鱼塘洗菜淹死,凭啥要我赔50万?”且看法院如何判
安徽合肥,农村男子王某,文化程度不高,老实本分,其风里来,雨里去地做了大半辈子的农民。
王某种了半辈子的庄稼,收获除了吃穿用度外,没有任何结余,他觉得不甘心。
于是,老王便靠自学,再加上别人的指点,学会了渔业养殖。
老王所在的村子里,有一口天然水塘,面积比较大,多年来一直闲置着。
后来,老王和村委会协商,将水塘承包了下来,养殖鱼虾等。
老王承包了鱼塘后,由于鱼塘里的水比较清澈干净,附近上了年纪的村民,经常来鱼塘洗菜、洗衣服等。
善良大度的老王,对此从未计较什么。
村里有一户村民林某,为了去水塘洗菜衣服等方便,自行在老王承包的鱼塘旁边,搭建了一座小桥。
此后,附近的村民们洗菜洗衣服等,都在该小桥上。
老王一辈子都非常勤奋,自从承包了鱼塘养鱼后,他几乎每天都在鱼塘边转悠,研究如何提高鱼的产量、如何预防病害等。
功夫不负有心人,几年下来,老王鱼塘里的鱼,个个长得膘肥体壮,又大又多。
想到很快就可以卖掉鱼,换回红彤彤的票子,自己再也不用那么辛苦了,老王非常高兴。
一想到这些,老王那满是皱纹的脸上,挂满了笑容。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当老王沉浸在幸福憧憬中时,意外却先来了。
原来,村里有一位上了年纪的刘大妈,也经常去老王的鱼塘里洗菜洗衣服等。
事发当天上午,刘大妈又来到老王承包的鱼塘边,在林某搭建的小桥上洗菜。
谁知道,刘大妈在洗菜过程中,不小心脚下一滑掉入了水中。
上了年纪的刘大妈,自己不会游泳,她在水里扑腾了一会儿后,便没有了动静,渐渐沉入了水底。
事发时,林某85岁的老母亲正在鱼塘附近的地里干活,但她耳聋眼花,并未发现刘大妈掉入水塘的情况。
到了下午,有人路过时,发现了鱼塘里的刘大妈,连忙呼救。
救护人员和医生赶来后,却由于溺水时间太长,刘大妈没有被抢救过来。
事后,刘大妈的家人悲痛欲绝,无法接受,他们认为,鱼塘承包人老王,小桥的搭建者林某,以及在现场没有施救的林某85岁的老母亲,对刘大妈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刘大妈的家属,一纸诉状,将鱼塘承包人老王、小桥搭建者林某,以及林某85岁的老母亲,三人一起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死者刘大妈家属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刘大妈的死亡,以上三人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老王作为鱼塘承包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鱼塘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避免,导致了刘大妈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林某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小桥,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对刘大妈的死亡,也具有过错,也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林某85岁的老母亲,事发时在现场,刘大妈落水后,其没有对刘大妈予以施救和救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上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该法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死者刘大妈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到鱼塘边洗菜,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
其次,本案林某违规在他人承包的鱼塘边搭建小桥,同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刘大妈等人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刘大妈死亡10%的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鱼塘承包人王某,其承包村里闲置的水塘养殖鱼虾等,本身不具有危险性。
王某承包的鱼塘,并未对外经营,死者刘大妈亦不是其消费者,故王某对刘大妈,依法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刘大妈死亡的民事责任。
最后,林某85岁的老母亲,自己耳聋眼花,事发时没有发现刘大妈落水的情况,同时其在法律上,也不负有救助义务,因而其不应当承担刘大妈死亡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
被告林某承担本案刘大妈死亡10%的民事责任;
剩下的90%的民事责任,由死者刘大妈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刘大妈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作为成年人,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本案中,刘大妈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去鱼塘边洗菜,存在落水的危险,却在事发时没有充分注意,不慎掉入水里,溺水身亡。
因此本案刘大妈落水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法院最后判决死者刘大妈自己承担90%的责任,该判决结果,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公序良俗、人们的朴素道德观念来看,都是正确的、适当的,合理亦合法。
本案中,林某为方便自己,在鱼塘边搭建了小桥,法律上,其便负有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义务人有责任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任何形式的侵害。
这种措施,可以预防措施、安全保障措施等,如护栏等。
也可以是监督和警告措施等,比如设置安全警示牌。
以上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尽其所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案中,林某作为小桥梁的搭建人,依法负有管理责任,其对小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负有责任,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行人的安全。
本案刘大妈在林某搭建的小桥上落水溺亡,林某作为小桥的管理义务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其承担刘大妈死亡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适用以上规定的前提,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依法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老王承包鱼塘养殖鱼虾,并不具有危险性。
更为关键的是,老王承包鱼塘,并没有对外经营,不是经营者。
相应的,刘大妈也不是消费者,因此老王对刘大妈,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刘大妈自行来老王承包的鱼塘洗菜溺亡,老王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一方面,本案林某85岁的老母亲,自己耳聋眼花,事发时,她并没有发现刘大妈落水的情况。
自然的,也就不存在没有对刘大妈进行施救的过错。
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本案林某85岁的老母亲,对刘大妈落水,不负有必须救助的法律义务。
换句话说,即使她事发时看见了刘大妈落水的情况,其拒绝施救,最多只能是道德上有亏,法律上,其并不违法。
因此本案林某的老母亲,不应当承担刘大妈死亡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法律面前,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没有所谓的弱者,不然,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便成了一句空话。
法治背景下,不再一味地“人死为大”,那种动辄赔、赔、赔的时代,已渐行渐远,一去不复返了。
那种“人死为大”、“我弱我有理”的做法,与法治是背道而驰的。
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行为指引的功能,在法治环境下,一切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规范,有法必依,这才是法治的真正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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