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需要按摩吗?”男子酒店招嫖,其妻子应召而来,如何定性
特别提示:本文系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旨在以案普法,无低俗等不良引导。
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发生两性关系,是天经地义的,也是合法的。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之间,不存在以金钱、财物等为交换媒介,发生性关系的非法交易行为。
但是,特殊情况下未必如此,同样可能构成违法。
河南南阳,40岁男子王某和女子朱某是夫妻,二人结婚后,为了赚钱买房,男子王某便外出打工,妻子朱某则在老家留守,照顾老人和孩子。
年底放假后,一年多没回家的王某归心似箭,从老板那里领取了工资和年终奖金后,立刻坐上了回家的火车。
为了给妻子一个惊喜,他事前没有告诉她。
当火车到站时,已经是深夜1点了,回乡下老家的汽车早就没有了,王某便打算在车站附近找个便宜的旅馆住下,天亮以后再走。
王某刚一出站,便有很多人上来热情地搭讪,问他要不要住旅店。最后,王某经过讨价还价,选中了一家旅馆,住一晚30元。
进入房间住下后,老板问他是否需要按摩服务,价格便宜,王某答应了。
旅馆老板离开后,王某在房间里,满怀期待地等着。
不一会儿,一名衣着暴露、浓妆艳抹的女子推门而入,看着熟悉的身影,王某先是一怔,接着仔细一看,竟然是自己的老婆朱某。
王某怒不可遏,冲上去一把揪住她,大声质问道:“我在外面辛苦赚钱,你为什么背叛我?”
“我也是为了多赚点钱养家,你还不是一样在外面鬼混啊!”王某的老婆朱某也不甘示弱,回答道。
听到老婆这样回答,王某更加气愤,对着其老婆一顿拳打脚踢。
二人的打斗声惊动了旅馆老板,报警后,二人被警察带走,均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事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妻子的伤情,构成了轻伤。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进行非法交易,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行为属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发生性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属合法行为,但是,本案中,无论是王某的嫖娼、还是其妻子朱某的卖淫,两人的行为,针对的对象,均是不特定的人,两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事实上,本案男子王某和女子朱某的行为,主观上分别具有嫖娼和卖淫的想法,并已实际实施,二人的行为违法,不存在争议。
只是巧合的是,两人是夫妻,即便如此,这种关系,也改变不了二人的行为违法这一事实。
二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本案男子王某和女子朱某二人的行为,明确无误地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对于卖淫、嫖娼的认定,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具有卖淫、嫖娼的合意;
2、经过协商,已经谈好了价格,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男子王某具有嫖娼的想法,并付诸了实施,经过旅馆老板的介绍,达成了嫖娼的协议,女子朱某,也已着手实施,其行为,相应地也构成卖淫。
后来因为意外情况,双方没有进一步实施,发生性关系和支付金钱,但是这种情形,根据司法解释和公安部规定,也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谈好了价格,但是尚未付款,或者已经付款,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
公安部2003年9月下发的《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在批复中,对于以上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答复:
“男女双方如果对于嫖娼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已经谈好性交易的价格或者已经完成金钱、财物交易。虽然还没有发生关系,但是着手实施该行为,可以按照卖淫嫖娼来处理,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的,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也是属于卖淫嫖娼的,只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男子王某和女子朱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卖淫、嫖娼,但是,可以从轻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本案男子王某和女子朱某,应当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男子王某的该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王某殴打妻子朱某,经法医鉴定,造成其轻伤的后果,其依法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以上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的旅馆老板,经营旅馆业的同时,具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涉嫌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本案再次告诫我们,无论男女,任何时候都应该遵纪守法,否则,法律是无情的。
对此,你有何看法?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本文素材和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版权声明,本文为《周律师说法》的原创文章,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护苗有我2023#
#律师来帮忙#
#我在岛屿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