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不服!顺路载客分文未取,竟被罚2万!”且看法院如何判
贵州六盘水,普通家庭出生的男子袁某,为人热情大方,待人真诚。
袁某大学毕业后,过五关斩六将,应聘进入了当地一家不错的公司里工作。
袁某为人诚信,做事认真,在公司里,不但业务过硬,人缘也极佳,因而深得企业领导和同事们的认可,没过几年,袁某的事业,便小有成就,成为了公司的骨干。
有了些积蓄后,为了上下班方便,袁某购买了一辆轿车,作为代步工具。
事发当天,袁某因事要去市区,一大早,他便开着自己的爱车,不紧不慢地在公路行驶着。
进入市区时,袁某见路边有一男子向他招手,想着一个人开车无聊,多个人在车上一起同行,热闹些,便停了下来,让该男子上了车。
一路上,两人有说有笑地,聊着天。
然而没走多远,袁某便遇到了正在路边例行检查的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被拦了下来。
面对执法人员,袁某认为自己没有做什么违法的事,因而非常配合。
当执法人员询问袁某与车上乘客之间的关系,以及该乘客的身份等信息时,袁某一问三不知。
接着,执法人员又将袁某车上的乘客叫下了车,单独询问。
询问完毕后,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称,袁某因涉嫌违法载客,要对他进行立案查处,并在给袁某出具了《暂扣凭证》和《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当场扣押了他的小轿车。
事后,袁某并未将此事放在心上,他心想:
“这又不是多大的事,事情调查清楚后,自然会给自己一个说法的!”
然而,接下来事情发展的结果,却令袁某始料未及。
调查结束后,当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经批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
本案袁某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据此,当地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对袁某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经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接到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违纪记录的袁某,顿时傻眼了,罚款2万元?
“罚款2万,并非不能承受,但是,自己并没有干违法的事啊!”
“饿死事小,失节事大!”
袁某不服,决定为自己讨个说法。
按照规定,袁某首先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
一个多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某仍然不服,咨询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成某提出:
1、自己没有违法,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
自己有正当职业,事发当天,自己是因顺路,出于好意,无偿搭载乘客,不是非法从事旅客运输。
2、自己是无偿搭载乘客,没有收取费用,交通运输执法大队认定自己“违法经营”,不但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撤销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袁某没有收取乘客的任何费用,袁某与乘车人之间,不存在交易的事实,因而认定袁某违法经营,缺乏事实根据。
原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遂作出判决,撤销了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交通运输执法大队不服,经过仔细研究后,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1、根据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交通运输执法大队,负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本案涉事辖区内,黑车非法运营现象屡禁不止,相关违法行为十分猖獗,严重地威胁着市民的人身安全。
因而作为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依法打击处理以上违法行为,十分必要。
2、本案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根据本案乘车人的证言,事发时,其是在“招手打出租车”时,遇上袁某驾驶车辆靠边停车后,招呼其上车的,双方之间并不认识。
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下的视频,以及一审庭审时,袁某本人的陈述,表明其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其次,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均是到达目的地后,再支付车费。
同时,乘车人的目的地不远,仅需起步价,本地人大多数都知道价格。
第三,本案袁某未收取费用,是因为其尚未到达目的地,便被查获,导致收取费用的行为,无法完成。
但是,不能以未收取费用,便否认本案袁某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
本案袁某的以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袁某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客运输活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3、本案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4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4、综合以上几点,本案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本案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袁某系上诉人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无不当。
其次,袁某称被上诉人系“钓鱼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一方面,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一方面,其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如上诉人系“钓鱼执法”,完全可以等到乘车人支付车费后,再进行处理,不会提前将其查获。
综上所述,本案袁某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根据袁某的以上违法行为,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经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遂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说法】
本案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事关每一个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千家万户,必须高度重视,严格依法。
对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这是对每一个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也是法律的内在要求。
本案中,袁某没有按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却为了蝇头小利,违法载客,其行为,明显构成非法经营,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处罚。
对此,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4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本案袁某的罚款处罚,应当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
最后,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根据本案事实,充分考虑了袁某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经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
本案中,乘客搭载袁某的车辆,因尚未到达目的地,便被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查获,袁某尚未收取费用,因而袁某认为其属于无偿搭载,认定违法经营错误。
事实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袁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地乘车交易习惯,一般均是到达目的地后,再支付车费。
本案乘车人的目的地不远,仅需起步价,本地人大多数都是知道价格的。
袁某在乘客上车,说了目的地后,便心照不宣地出发了。
根据本案乘车人的证言,事发时,其是在“招手打出租车”时,遇上袁某驾驶车辆靠边停车后,招呼其上车的,双方之间并不认识。
足见乘车人的本意,是支付车费,有偿乘车。
从乘车人上袁某的车时起,袁某扰乱旅客运输市场秩序,违法经营的行为,便成立了。
至于袁某最后未收取费用,是因为其尚未到达目的地,便被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查获,导致其收取费用的目的,无法实现。
但是,不能以袁某未收取费用,便否认其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
因此,认定本案袁某的行为,构成“违法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许多网友提出,袁某也太冤了,顺路载客,一分钱没有收取,反倒被罚2万。
本案袁某出生贫寒,平时遵纪守法,通过努力读书,进入城市生活,跟许多普通人一样,也是一个为了生活而努力活着的底层人。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也太不近人情了,何必对一个老实人下狠手呢?
但是,如前所述,本案袁某确实违法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袁某老实,法律便对他网开一面。
违法,就应当付出代价。
另外,对于本案,也有人提出,不是有规定,“拼车”、“合乘”等是合法的、不处罚吗?为什么却对成某不适用?
事实上,本案袁某的行为,是不符合“拼车”、“合乘”等情形的。
什么是“合乘”?
根据相关规定,“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本案袁某未事先发布信息,与乘客就拼车达成一致协议,而系“招手即停”,临时载客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行为。
其不属于以上规定的“拼车”、“合乘”等,因而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最后,对于本案,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看,还是有很多人持不同意见的。
有人认为,本案袁某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违法了,但也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明确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因为除了力度,还应该有温度。
法律不是抽象空洞的,而是鲜活具体的,行政处罚更是如此。
行政处罚,结果直接影响的是普通人的衣食住行,事关底层人的一日三餐。
行政处罚,如果只是单纯地按照条条框框,进行程序式处罚,丝毫不考虑处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将可能失去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功能。
虽说法不容情,但绝不意味着可以“绝情”!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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