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为的复议决定本身就包含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裁判要点】在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为的给付类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即是对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进一步实现了申请人要求给付特定行政行为的复议目的。因此,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特定行为的复议决定,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而无需再专门作出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超超,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民,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再审申请人岳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乔超超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行终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雪梅、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超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确有错误。太和县人民政府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征收再审申请人房屋,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该房屋区域段征收的相关信息,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系行政行为违法,有依有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一审法院故意篡改受案时间,掩盖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快递邮寄单可以证明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系伪造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关镇人民政府对乔超超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故意错误认定,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直接影响公正审理;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请求:一、撤销(2017)皖行终20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16)皖12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四、判令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五、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乔超超向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向其作出答复的职责。再审被申请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太和县人民政府应当确认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为的给付类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即是对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进一步实现了申请人要求给付特定行政行为的复议目的。因此,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特定行为的复议决定,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而无需再专门作出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因此,该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超超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乔超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乔超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曲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