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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社会信用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法律人2023-07-17 13:35:533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市审批局起草的《石家庄市社会信用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0年9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1.登录石家庄市司法局网站点击首页上方“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网址:http://sfj.sjz.gov.cn/)。

2.通过传真反馈至:0311-86687552;

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xzlf2019@163.com;

4.通过信函方式请寄至: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市司法局立法处收(邮政编码:050011,联系电话:0311-8668755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市政府规章征求意见”。

石家庄市司法局

2020年8月28日

石家庄市社会信用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应用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信用定义】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遵循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责任考核,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建设组织机构,强化人员保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购买社会化服务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构建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具有信用建设综合协调职能的社会组织协调引领信用和诚信建设的有效机制。

第六条【工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社会信用的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推进、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指导公共信用服务,负责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按照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健全本行业领域信用制度规范,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强化信用管理和服务,负责本行业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条【平台建设】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统一载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互联网 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 监管”平台等系统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八条【共建共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社会组织作用,依托具有信用建设综合协调职能的社会组织市信用联合会作为推进信用建设的落实主体,统筹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各界力量,提供信用大数据分析与应用、信用修复、信用宣传和教育培训、信用评价和冠名、信用理论研究等信用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信用建设

第九条【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管理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协作,推动信用服务市场多元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

第十条【政务诚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依法兑现信用承诺,履行约定义务,开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诚信教育、信用承诺,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政务诚信记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诚信履职和失信违约等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政务诚信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协的监督;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实施区域政务诚信大数据监测预警,评价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信用承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应当全面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制定信用承诺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用承诺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重点领域信用管理】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重点行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归集至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加强对就业、扶贫、医疗保障、劳动保护等公共服务对象的信用管理,实施信用惠民便民服务。

第十五条【查询信用状况】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应当查询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

第十六条【信用评价和信用监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自然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应当以全市统一的个人诚信积分形式组织实施,不得以诚信积分为依据对自然人实施失信惩戒,不得以诚信积分低为由限制自然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根据生产、生活和经营服务等社会活动需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诚信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相关规划。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信用行业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和职业技能培训,推动信用行业高质量发展。

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十八条【诚信文化和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推动形成崇尚诚信和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开展诚信文化建设和宣传活动,选树诚信典型,推进诚信建设在各行业、领域深入开展。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诚信创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诚信示范企业、诚信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的合作,推动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二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管理与自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登记、业务开展等信息。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对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负有相关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市信用联合会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推进信用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三章 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等为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三条【信用信息类别】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基础信息】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信息;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信息;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资格资质信息;

(三)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良好信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表彰、奖励和授予的荣誉称号等信息;

(二)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的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良好信息。

第二十六条【失信信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反映社会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退税退费、社会保险待遇和国家荣誉、项目、政策与资金支持等的信息,以及办理其他行政管理业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四)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在行政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应当依法提供的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藏匿有关证据的信息;

(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的信息;

(八)出借和借用资质、资格投标、围标串标等的信息;

(九)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或者恶意拖欠工资的信息;

(十)欠缴水、电、热力、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相应公用事业单位认定的未缴纳信息或者窃电、窃热、违规用热、违规用水影响结算计量被处罚的信息;

(十一)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信息;

(十二)骗取商业保险、贷款的信息;

(十三)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或者传销的信息;

(十四)违反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危险物品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定责任和义务的信息;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还包括: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和地方考试中作弊的信息;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学历学位、执业资格、劳动技能等级、职称和职务职级的信息;

(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信息;

(四)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待遇的信息;

(五)重点职业人群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个人违法违规、失信违约,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情况的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信息;

(五)分支机构信息,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信息,企业年报信息;

(六)异常经营名录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履约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责任和义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向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归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为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三十条【披露方式】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应当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向社会公开;属于政务共享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通过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使用;属于授权查询的,应当取得社会信用主体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后依法查询。

第三十一条【查询渠道和查询记录】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移动终端和线下服务大厅进行免费查询。

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记录信息查询情况,查询记录自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二条【公示期限】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其他信息具有有效期的,公示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公示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和共享】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约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平台企业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通机制,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依法依约共享、披露和应用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自愿注册、发布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等提供或者补充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应用

第三十四条【信用联合奖惩机制】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褒扬守信,约束失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嵌入行政管理流程,提托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推送至联合惩戒参与单位,实现自动比对、自动反馈。

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按照约定或者章程规定,认定本行业相关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三十五条【守信激励名单发布】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定各领域守信激励名单,并与各领域严重失信惩戒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后,发布守信激励名单。

第三十六条【失信行为认定与分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社会信用主体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实施分类管理。国家、省有认定和分类标准的,按照国家、省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认定和分类标准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得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失信行为分为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七条【严重失信行为】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记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惩戒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欺骗等手段获得不当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八条【轻微失信行为】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轻微失信行为:

(一)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的;

(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一般失信行为】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不符合轻微失信行为条件,且不属于严重失信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四十条【重点关注名单】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将发生程度比较严重的一般失信行为的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相关社会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重点关注名单信息归集至石家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进行公开。

第四十一条【行政性守信激励措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守信激励名单或公共信用评价等次较高的社会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适用告知承诺、绿色通道等制度;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资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教育、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五)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六)在政府网站、“信用石家庄”网站、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开展诚信主体宣传,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诚信积分激励措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城市综合服务平台(市民卡)等方式在法定权限内对诚信积分较高的个人实施守信激励措施,给予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城市综合服务平台(市民卡)方式给予良好社会信用主体相关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三条【轻微失信行政性失信惩戒措施】对轻微失信行为不记入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不对外披露,免于信用惩戒。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纠正失信行为。

第四十四条【一般失信行政性失信惩戒措施】对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限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三)限制在资格认定、财政性资金资助等方面获得政策支持;

(四)限制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严重失信行政性失信惩戒措施】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限制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七)限制获得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惩戒穿透原则】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信用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步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记入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用记录。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对上述人员实施相应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惩戒适当原则】信用惩戒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信用惩戒应当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八条【非行政性信用奖惩措施】鼓励市场主体、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信用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社会信用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信用额度等信用惩戒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信用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信用惩戒措施。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加强权益保护】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利诱、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隐私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可以直接采集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知情权】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采集、归集的其自身信用信息和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时,应当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惩戒的理由、依据。

第五十二条【更正与撤销】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信用信息归集后,失信记录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推送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数据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三条【异议权】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重复公示、不应公示、超期公示或与认定机关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相关公示信用信息确实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处理办理时间遵从国家有关规定,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修复申请及制度制定】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达到失信信息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后,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社会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国家规定不得修复的除外。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信用石家庄”网站失信信息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制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信用修复的处理】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公开,在提供查询时予以标注。

社会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再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十六条【系统与信息安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与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和使用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遵循上位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五)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六)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有关行为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二)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三)本办法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企业等市场主体(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四)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评级、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修复等信用服务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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