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掏了十六只鸟,卖了一千元,被判十年,你怎么看?
大学生陈某放暑假期间,发现自家大门外的树上有两个鸟窝,便将鸟窝掏了,一共掏出16只雏鸟。陈某养了一段时间后把这些鸟卖了,一共卖了1000元。后被森森公安抓获,经查陈某捕获的鸟学名叫燕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最终法院以非法出售、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刑徒刑10年。
本案是早些年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件,笔者对原案件进行了增删,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行为人定性不会产生影响。自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呼声又高频率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大自然是一个完整生物链,存在于自然界中的每一种动物都有其存在合理性,任意捕杀必将破坏生态平衡,给人类带带严重的灾难。我们期待青山绿水,必须有与其共生的动物点缀,否则,再好的好景也将变得单调乏味。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旧案新说,旨在提示随意捕杀野生动物可能涉嫌犯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本案中,大学生陈某掏鸟又出售的行为分别涉嫌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并罚。最后法院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
看到法院的判决,很多人会觉得量刑过重,不就是抓了十几只鸟吗,怎么会判得那么重,甚至有人会主认为这根本不是犯罪行为。以下笔者对大学生陈某的行为进行讨论。
从违法性角度来看,陈某掏了十多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陈某的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侵犯了刑法保护法益。
从责任角度来看,陈某作为一个大学生,应有最起码的生物学常识,陈某能上大学,至少其在初中阶段学过生物学,应有基本的常识,我们从小就知道,类似的燕子、家雀非常常见,少数捕杀似乎没有管,常告诉我们,类似的鸟类国家保护得不是很严格,少量捕杀至多是违法行为,不至于犯罪,但对于非常少见的鸟类,常识也告诉我们,不能随意捕杀。因此,本案中,陈某对象行为对象没有认识错误,知道此鸟类非彼鸟类,其对事实没有认识错误,不能排除其犯罪故意;本案中,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唯一可能阻却其责任的就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即陈某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也有称为评价错误,不知法不能免罪是最基本的常识,如果不知法可以免罪,那么犯罪的人可能全是知法懂法的人,这确实有失公允,大家都是法盲,就可以随意犯罪了。陈某作为一个大学生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认识,知道这肯定不是好事,就足够了,不要求其具体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具体哪一条。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应按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而不是专家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因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免责的实例非常罕见。因此,本案中,陈某有责任。
综上,陈某的行为涉嫌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并罚。
结语: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行为,民众或行为人本人对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没有疑问人,有可能存在量刑的误解,实属正常。但对自已行为的定性存在疑问,或本是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的,或多或少源于对违法阻却或责任阻却的适用或理解认识不足,或错误认识所致。如本案,一般人会认为量刑过重,更多的人会认为小题大作,这样的行为怎么就犯罪了,最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是对法律的无知,规则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原因还是普法不够深入或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