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房屋遭违法强拆过渡费就不给了,不合法!
房屋遭违法强拆,遭埋压进而毁损灭失的室内物品损失的行政赔偿一直是征收中维护个人利益的一大难题,因其牵涉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过渡费”在征收补偿中因所占体量不大而常常被人们所忽略,其是否应当依法赔偿也容不得含糊。今日,律师代理的孙女士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行政单位行政赔偿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取得最新进展,案件被指令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我们来看裁判文书中是如何阐述这两个问题的。
委托人孙女士就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的房屋遭违法强拆后的行政赔偿纠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孙女士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房屋内财产的损失,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由于再审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强拆、毁损全部屋内物品,导致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故应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原审法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过渡费是不正确的。该费用是可预期的,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在(2018)最高法行申4856号行政裁定书中就上述两大争议焦点进行了如下阐释:
关于再审申请人室内物品的赔偿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行政单位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保存。
而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室内装修及室内家具明细清单所反映的情况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范围。
在此情况下,中原区行政单位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将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过渡费的赔偿问题。诚如原审法院所言,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
本案中,虽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因中原区行政单位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
因此,该项费用损失系中原区行政单位的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当由中原区行政单位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过渡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法最终裁定孙女士的上述再审理由成立,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得以维护。
结合本案,律师提示广大被征收人以下两点:
其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2条之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据此,“过渡安置费”似乎仅存在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情形下。但诚如本案中最高法在裁定中所指出的,违法强拆情形下的行政赔偿中,对“过渡安置费”的考量要密切结合具体案件中被征收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机械、僵硬地照搬《条例》规定从而否定被征收人因违法强拆行为而蒙受的这部分损失。
其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虽然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其最新司法解释为广大被征收人“撑腰”,但仍需被征收人提供证明这部分损失的初步、基础性证据。
譬如本案中委托人孙女士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室内家具、装修明细清单等。前期什么都不做,一旦房屋遭违法强拆,单纯指望“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可取的。本案裁判恰恰直观地反映了律师所反复、多次强调的“强拆事前取证”的重要性,必要时可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实地查勘并出具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