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饮酒后被冻死,令同饮者负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合理吗?
2018年1月25日晚,王某酒后到于某家窜门,正值于某与邹某在家中饮酒,于某见朋友来家中,就劝王某喝一杯,王某喝下半斤白酒后,已进入醉酒状态,于某就劝其回家,王某走后,于某与邹某继续饮酒。半个小时后,于某与邹某在楼道内发现王某半倚在单元楼里,不省人事,扶了一下没扶动,于某和邹某就回家继续喝茶。期间于某与邹某多次下楼查看,之后于某与邹某一起将王某抬至单位楼门外一个汽车轮胎旁,各自回家。当晚气温从零度骤降至零下七点。第二天,发现王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重度酒精中毒和低温寒冷环境共同作用导致王某死亡(案例由真实案件改编)。
实践中我们听说过大量因共同饮酒导致伤亡,家属提出索赔的事情,最终法院基本以同桌饮酒者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家属损失。我们来看本案,于某与邹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肯定的,但仅仅让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好象不能完全评价两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两除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于某劝王某饮酒的行为本不受刑法评价,对于王某的死完全是民事侵权责任,如上例分析。但笔者注意到三个关键情节:一是于某与邹某将不省人事的王某抬至单元楼门外;二是当晚当地温度由零度突降至零下七度;三是法医鉴定王某的死亡与环境温度有关。三个情节共同指向一个问题:于某与邹某的行为增加了王某死亡的危险。根据刑法相关原理,增加危险的行为评价为具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单纯降低危险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是刑法上的行为,即不具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也说明了于某与邹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剩下的问题就是考查于某与邹某的责任问题。
01 于某与邹某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本案中,王某与邹某主观上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王某与邹某在楼道内发现王某已经不省人事,却将其抬至更加寒冷的楼道外,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因此,王某与邹某没有自信的依据,主观上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王某与邹某发现王某倒在楼道内不省人事后,回家继续喝茶并多次下楼查看,说明王某与邹某对王某的危险具有明确认识,不存在疏忽的问题,也不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
02 于某与邹某的主观责任为间接故意
《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于某与邹某将王某抬至更加寒冷单元门外,对于王某的死亡最少主观上最少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王某的死亡结果。也许有人要说:"于某与邹某王某都是朋友,怎么会放任王某的死亡,他们对王某的死亡是持否定态度的。”笔者认为,犯罪故意是对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就够了,如果于某对王某的死亡持否定态度,那于某否定的依据在哪里?你将王某抬至更加寒冷的楼道外,没有采取任何可靠措施,这是否定的依据吗?因此,笔者认为,于某与邹某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杀人罪是侵犯个人法益中最严重的犯罪,生命是每个人开展社会活动的前提,对于那些漠视他人生命,与法律对抗者,理应受到刑法的严惩。
本案中,于某与邹某致使王某死亡的手段完全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杀人行为,但与传统的杀人行为,如,用刀捅死、用拳打死、用药毒死等手段有明显不同,于某与邹某表现出的漠视他人生命的心态令人扼腕,但行为手段毕竟与积极地将王某杀死有明显不同,因此,对于某与邹某应在三至十年之间决定其宣定刑。
于某与邹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为共同犯罪,根据两人在王某死亡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笔者认为,于某宜认定为主犯,邹某宜认定为帮助犯,系从犯。
结语:饮酒本不是坏事,大家一起共同饮酒在一定程度上能联结相互之间的情感,但过量饮酒对身体的伤害极大,尤其是共同饮酒人对其中醉酒者,应尽到照顾的义务,直至将其安全场所或交付其监管人,否则,轻者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重者可能涉嫌犯罪。本案中,于某与邹某除了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外,更重要的是两人将醉酒的王某从相对安全场所,转移至更加危险的场所,增加了王某死亡的危险,就这一行为而言,笔者将其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