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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了,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恋爱期间给与的钱物!法院这样判

法律人2023-07-27 20:18:320

【案件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

双方于2016年分手。

在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应被告的要求或者为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汇款或者为其消费支付款项。

2014年8月原告给付被告160000元,用于被告家里买房;

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朋友案外人向被告汇款50000元;

2015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父母在南京公馆居住支付11000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朋友的父亲案外人向被告汇款450000元,用于被告出国学习事宜;

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

2016年3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

为被告在国内读大学,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7800元和10000元;

2016年5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健身费5000元;

2016年6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

2016年6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

2016年7月份,被告希望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贝克公寓支付7000元,于2016年7月8日向贝克公寓支付69122.7元;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元买咖啡机;

2016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和3000元,用于被告健身;

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500元和10000元;

2016年9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

2016年9月30日,原告转账5000元给被告。

上述费用合计:968922.7元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认为属于恋爱期间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应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大额财产,但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导致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财产属于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的共同花费,与一审庭审中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财产的原因明显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赠与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的成立首先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恋爱关系也不能成为一方从对方获取大额财产的法律原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968922.7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构成不当得利须同时具备三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或者为被告需要向被告汇款或为其消费支付款项,故本案法律关系的出发点与基本依据建立在双方恋爱关系基础上。从案涉给付数额以及双方陈述来看,原告之所以给付被告数额较大财产,系基于相信被告会与自己结婚,但随着双方恋爱关系的中止导致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之前的给付行为目的落空,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相关款项已丧失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968922.7元并无不当。

即使如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系在追求被告以及双方恋爱期间所进行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被告明知赠与附有目的仍予接受,现双方于2016年分手,原告的赠与行为目的落空,亦即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大额财产已无法律根据,对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

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属于常见行为,在分手时,因为财物是否返还容易产生争议。哪些财物该返还,哪些不该返还,司法实务中没有统一标准,本案中,男方在恋爱期间向女方多次转账,金额较大,法院最终认定女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男方,理由是男方向女方支付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在目的无法实现时,女方获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所以应当返还。即使女方抗辩的赠与成立,但该赠与也是附条件赠与,在条件不成立时,也应该返还。

此类案件中,女方抗辩重点在于否定男方给与财物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赠与”,使法院认定男方赠与行为不是以结婚为目的,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且赠与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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