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以无罪思维,谈合作开发机械制造的保密措施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研究辩护)132 2944 8174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谈到竞业限制协议与商业秘密的问题,今天我们再来谈谈在合作开发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密措施合理性的特殊要求,以及签订带有附属保密条款的合同是否能认定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基于掌握的技术及信息有限,往往会选择与其他企业合作,通过强强联手的方式,共同研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那么,合作开发或者委托研发的技术信息的权属究竟归谁?毕竟商业秘密系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利,其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定会影响到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委托开发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可以由当事人事前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假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可通过协议的形式补充约定。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在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及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由此,当合作双方并无约定权属,或约定权属归双方共有时,则会出现秘密信息的权利人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此时,在认定权利人对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问题上,必须是要求各权利人对该技术信息都采取了保密措施,而非只以一方采取保密措施为判断标准。以周某、陈某、陶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为例,法院认为亚*公司的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制作方为万*公司,双方没有排他的生产订购许可的约定和保密约定。经查,万*公司是根据龚某的特殊要求制作了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该图纸由万*公司保管,双方没有保密约定,亚*公司也未提出保密要求,故难以认定亚*公司对设备本身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当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系与他人合作或者委托研发的,权利人很有可能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此时,当某一权利人对该信息主张商业秘密时,不仅要求该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且要求所有权利人都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可归根到保密措施中的可识别性判断,即在合作开发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判断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时,必须是所有权利人要让被追诉人知晓涉案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们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某个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代表其他共有人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假定不能证实各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接着,我们再探讨下一个问题,合同的附随保密条款是否为保密措施?有读者朋友提出在入职时,公司与其签订了非专项保密合同,比如劳动合同等,这些合同附随带有保密条款?此种情形下,我们能否认定合同中的附属保密条款可以代替保密措施?能否认定权利人所主张的秘密信息具有保密性?
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要有保密意愿,客观上要有实施保密措施的行为,且其采取的保密措施还有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是长期且有效、合理的,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时需要向员工明确公司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将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作出划分,指出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合同附属保密条款非专的,缺乏针对性,其并不符合保密措施的可识别要求。另一方面,合同中的保密附属义务条款不能反映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愿,不能反映权利人对自身拥有的秘密信息具有强烈的保密态度,也不能反映其具有积极的保密愿望。总而言之,合同的附随保密条款是不足以单独作为保密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