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商业秘密被侵犯,被害企业如何通过刑事路径救济?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研究辩护) 132 2944 8174
在我们之前所撰写的文章中,已分别谈到被害人该如何委托鉴定以及该如何提起刑事控告的问题。有读者朋友看了我们的文章后,咨询我们“对于被害企业而言,该如何通过刑事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呢?”今天,我们就以被害人的视角,再来探讨交流一番,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各个阶段,我们需注意的哪些程序问题。
问题一:被害人向哪个公安机关提起刑事立案
A企业在甲地生产经营,B企业在乙地生产经营,B企业侵犯了A企业的商业秘密,此时A企业该向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害企业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委托鉴定,准备完所需的材料后,必然会想到该向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报案。选择去自家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还是侵权企业所在地,抑或与案件相关的其他地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优先,而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因此,在上述案件中,A企业是既可以在甲地公安机关控告,也可在乙地,甚至可以在B企业犯罪行为预谋地、开始地、途径地、结束地既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地点。
地点的选择实质是利益的考量,所思量的是如何对自己更有利。在考虑时,通常注意两个要素,一是从办案机关有利于收集证据的角度,二是从案件公正审理的视角。实务中,很多人讨论侵犯商业秘密难且复杂,主要一个理由是案件收集证据难,对侵权企业硬件设备的查封扣押,对软件程序的提取,对技术图纸的收集,对仓单、账本等书证的查获等等,都是重要的侦查行为,对从外地来的侦查人员而言,其收集证据的方便程度必然低于本地侦查人员。另一方面,在选择办案机关时,也不得不考虑到各个地方的司法环境,也要考虑是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这是一个敏感且现实的问题。
问题二:公安机关不立案,被害企业怎么办
当被害企业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不立案怎么办?被害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议,或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因此,如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除了申请复议,还可通过立案监督的方式寻求帮助。
问题三:自诉与对不起诉决定提起申诉
即使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立案了,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该怎么办呢?对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会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给被害人,被害人对结果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当然,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受理了,检察院就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直接进入审判环节。
例如,案发于深圳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威*公司是一家提供支付平台服务的公司,其支付平台源代码是其公司核心商业秘密,刘某是威*公司的渠道商,熟悉威*公司的经营和盈利模式。林某在威*工作期间担任威*公司市场营销经理,尹某、周某等在威*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接触、掌握威*公司支付平台源代码。林某2、尹某、林某1、周某先后从威*公司离职,并伙同刘某成立了梓*公司,将其在威*公司掌握的威*移动支付平台源代码直接上传至梓*公司VPN服务器,尹某组织林某1、周某将上述源代码修改成梓*移动支付营销平台并上线运行。
办案检察院认为,刘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决定对刘某不起诉。但威*公司认为刘某因刑事诉讼被羁押期间,梓*公司依旧营业,未停止侵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威*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威*公司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问题四:被害企业能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能否一次性解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大问题呢?被害人是否能够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人员有不同的做法,既有肯定的司法裁决,也有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争议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是否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则所争议的是对“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理解。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是一项智力成果,当被害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其尽管会遭受损失,但这种损失所表现出来的是市场份额变小,交易机会被抢占,产品的竞争力变低,而非物质层面上有形的损毁。因此,按照这样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但从诉讼经济考虑,我们应呼吁被害人能提起刑附民,被害企业从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利于息诉服判。其次,当刑事判决下来后,被害企业还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冗长,形成讼累,且被追诉人的财产在刑事判决下来后,该退赃的退赃,该交罚金的交罚金,财产所剩无几,即使民事案件胜诉,恐怕也难以执行。如果支持刑附民,被追诉人的财产优先支付被害人的赔偿,罚金等则在后一顺位支付。
问题五:选择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救济
如何看待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刑民交叉,究竟是先刑后民,还是应当先民后刑呢?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判决可以直接用作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而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基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不一致,民事案件的裁判不能直接用作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
因不同的诉讼程序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其允许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而刑事案件则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采取的是必然性的认定标准。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但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或形成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依据,而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面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由此可见,因民事与刑事案件的差别,刑事案件的裁定可被引用至民事案件审判,但民事案件的裁判在刑事案件中因在不同类型诉讼中所采用不同的证明规则,在民事案件中适用的裁判理由,在刑事案件中不一定适用。
我们可以认为,“先刑后民”具有一定的优势,对于刑事案件中错误的裁判,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即使是基于权属认定、损失额认定等原因撤销刑事判决或不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害人仍可再通过民事程序寻求救济。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较为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