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员工离职带走客户,涉侵犯商业秘密?谈谈“个人信赖”原则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研究辩护) 132 2944 8174
员工离职,带走了老东家的客户,怎么被老东家起诉侵犯商业秘密?在我们之前所撰写的文章中,谈到在涉经营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存在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信赖原则。员工离职后确实是撬走客户,但如果在案发前所发生的交易,系该客户是基于信赖关系而自愿与该员工合作的,那么该员工就能以信赖原则作为抗辩侵权的理由。
须知,交易的达成也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选择交易对象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进行的自由的、正常的商业活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应当为法律所允许。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以南京的一起案件为例,A公司认为其前员工张某在离职后,加入了B公司,与B公司共同撬走了其客户,因此起诉张某与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对此,B公司与张某提交了客户C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相关交易系C公司主动选择而为。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C公司出具的,加盖了C公司的印章,并且C公司动画项目部负责人武某的谈话笔录也证实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当认为系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多种证据,法院认为,C公司与B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是基于其对张某个人能力的认可和信赖等因素所为,是C公司基于公司利益所作的自主选择,故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以信赖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并非如普通人所理解的那么简单,其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
首先,在被控告侵犯商业秘密时,为了证明客户是基于自愿与被追诉人商业交易的,被追诉人会让客户出具一份说明,以证实在被追诉人离职后,该客户是基于自愿而与之发生商业交易的。那么,这份说明是否有用呢?办案人员是否能仅凭该份证据就足以采纳信赖原则呢?
基于被追诉人与员工或其所处的新单位发生交易,该客户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单凭客户出具的说明或声明,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是正当合法获取该客户信息的。故,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追诉人如果是要以个人信赖原则主张抗辩时,不能仅凭一张客户出具的说明。被追诉人必须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其次,客户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要由该客户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加盖单位的印章。如果该份说明仅有公司的盖章,而没有公司负责人,或者该文件的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则难以证实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也无法知晓该证人的信息,难以考量其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之所以要求该书面说明中有单位负责人等签名,应是为了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后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该证人取证,及出庭作证。
再次,信赖原则抗辩多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客户是基于与被追诉人的个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才与被追诉人的前公司交易,如果被追诉人是利用了前单位所提供的交易平台、声誉名誉或物质条件等,才获取到交易机会的。此时,我们则要认为该客户信息的权属应为原单位,系单位的无形财产,员工此时不能主张适用信赖原则来抗辩。
因此,作为辩方,我们需举证证实客户之所以与原单位进行交易,系由于该客户对被追诉人的个人信赖,而非基于对原单位的各种商业条件的认可,比如原单位的品牌价值、商业信誉、公司规模等等。例如案发于南京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本案的被告提交了25份企业出具的统一格式的《声明》,但该声明无法证明企业此前与陆某交易时是否基于对陆某的个人信赖。因此,无法证实陆某所开发获取的客户信息系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最终,法院认为陆某所主张的客户信赖抗辩原则不能成立。
最后,被追诉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还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判断标准应当是经营者或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仅以交易相对人选择作为唯一判断依据,在判断是否被追诉人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或不正当性时,需根据特定行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比如考虑所涉行业的一般交易惯例、交易双方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是确定正当性应考虑的因素。
假如员工离职后,并没有采取任何的不正当手段,比如欺诈、诋毁、恶意中伤原公司,以获取客户,而是客户基于信赖,而自主选择的结果,我们就不能以员工离职后,经营同类业务及与原客户交易,即认为员工侵犯了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