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谈谈保全措施的相关问题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研究及辩护) 132 2944 8174
前两天,某科技企业向我咨询,谈到了因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立案难,诉讼时限长,看能不能在商业秘密案件诉讼前,让法院采取相关的措施让被告先停止侵权。这个问题内在所探讨的其实是民事程序中的保全措施。这本是民事领域上的问题,但鉴于其与商业秘密案件相关,笔者姑且在此分享些与侵犯商业秘密案诉讼保全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对读者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能有所帮助。
什么是诉讼保全?假如他人试图或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其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或者将会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这个时候就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有很多种类型,根据时间来分,可以分为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根据内容来分,可以分为行为保全(例如让对方停止侵权)与财产保全(例如冻结对方财产)。上述科技企业所提的问题即是诉前的行为保全。
为什么要诉讼保全?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基于证据收集异常困难,容易出现侵权人为避免担责,权利人为追究他人责任,从而毁灭证据、篡改证据,故需要采取行为保全及财产保全等,以降低阻碍诉讼情况出现的概率。
陈某原是甲公司的员工,后因与公司产生劳务纠纷,在离职之前,其私自从公司电脑中窃取相关的技术资料。甲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商业秘密,为了避免陈某将技术秘密以公开的方式对外披露,或到其他竞争企业就业后使用该技术,造成技术秘密泄露,损害甲公司的利益,甲公司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法院认为,陈某获取并掌握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但陈某却没有履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甲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泄露的危险,因此同意甲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在任何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权利人均可申请诉前保全吗?假定申请人无理申请保全,我们该怎么反驳?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有关规定,申请行为保全需要考究情况是否紧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假如案件的紧迫程度不足以证实不采取保全措施即不能防止社会危害的发生,法院会驳回该申请。
以甲公司申请行为保全被驳回一案为例,甲公司认为被告人很有可能会向国家科技部撤回资料导致案件的关键证据灭失,在诉讼后期中很难获取。但法院认为,甲公司所提出的主张并没有达到非采取保全措施不可的程度,有关被告的相关证据存放于国家科技部,甲公司认为灭失不可取之风险仅是甲公司的主观臆想,在诉讼后期,法院依然能够调取该证据与甲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作同一性比较,因此,甲公司的保全申请并没有紧迫性,故不予支持。
对于权利企业而言,其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除了防止被告对外泄露商业秘密外,更是为配合诉讼后期的同一性鉴定。同一性鉴定是一个很关键的环节,在我们之前所撰写的文章中,曾多次提起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案件是需要非公知性鉴定与同一性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后,需要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与被告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假如被告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并非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那么自然谈不上侵犯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来说,其最害怕的就是无法获取到技术信息,无法提起进行鉴定,从而导致无法维权,对被告而言,其也害怕权利人为达追责目的,在诉讼中篡改技术信息,致使两者在同一性鉴定中相同。因此,其多会采取诉讼保全的方式对相关证据资料予以固定,便于后期诉讼。但亦需要权利人知晓证据的具体下落,否则法院不予证据保全。
被告企业会问,当我的技术信息被保全了,被贴上封条了,已经处于被动状态了,能撕毁该封条,对相关机器作修改吗?如果被告因私自撕坏封条,拆卸机器而导致后期无法进行确定拆封前与拆封后是一致的,即无法进行同一性鉴定,在此情况下,法院会根据被申请人有不当行为,而直接推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之行为。因此,私自撕封条也需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