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涉客户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据规格?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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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客户信息 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 知识产权 法律 律师 证据
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常常出现既侵犯技术信息,又侵犯客户信息的情况,对侵犯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取证方式较为常见,在证据种类与证据规格上,我们之前的文章已有详述。而在司法实践中,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案涉及到市场信息与管理信息等,在证据规格上却不是十分明确,这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律师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无论是站在辩护一方,还是站在控告一方,明晰证据规格的构成,对办理整个案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我们团队在总结办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已有司法判例的裁判要旨,与诸位探讨涉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之证据规格。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在证据形式上依然围绕“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证实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主体上,控告人需证实其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另外,在犯罪构成上,其需证明嫌疑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针对上述的商业秘密案件犯罪构成,笔者认为在证据规格上,需有以下证据形式:
其一,商业秘密系知识产权,系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其与普通的、简单的、公知信息所不同,其应是权利人为收集该信息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因此,权利人需提供其在与客户在磋商沟通中,或是在合同签订前夕对客户资料的整理材料等,用以反映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的形成过程,用以证实该信息具有“非容易获得性”。
其二,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不同,权利人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应当是“非普遍知悉”的。当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其亦需向办案人员表明众多客户信息中,哪些信息是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仅且只有深层次的客户信息方能体现“非普遍知悉。一般而言,客户信息中的客户特殊交易习惯、交易动向、交易意向、根据客户的特定需求而设定的产品型号、客户要求的特殊工艺设计、适应客户需求的报价方式、分级定价、付款方式(分批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等)、包装要求、售后服务要求(售后服务时间、服务种类、服务方式等),订货习惯(购货周期、季节性需求等)、货源渠道、运输方式、出货周期、外观设计需求、独特的管理模式、分利模式等等是常被主张为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种类。当然,上述项目仅是列举,实务中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仅于此。
其三,明确完某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后,还需证明同一性,即证实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客户信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秘点相同或实质相同。对同一性的判断并非那么容易,其难点在于收集何证据证实?如何证实两者的客户信息内容相同?客户信息类案件并不像技术信息类案件,后者从公开渠道获取终端产品进行鉴定,即能证实两者所使用的技术是相同的。客户信息是无形的,看不着也摸不着,无实物客体对其展开分析,并且客户信息的同一性判断是规范性判断,和技术信息的纯事实性判断并不相同,不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对客户信息作同一性作鉴定。有人认为,只要嫌疑人利用上述商业信息,与权利人原先客户从事了类似产品交易,就可以认定为是实质性相似。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侵犯商业秘密的实质是嫌疑人为获取商业信息,通过非法手段节省了劳动成本,通过违法方式,缩短了其与权利人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故从侵犯商业秘密的本质出发,需切切实实证实其有使用权利人的客户信息,需收集嫌疑人与客户的合同范本,通过比较双方磋商的具体条款,判断嫌疑人是否在利用权利人的客户信息之基础上,以同样甚至更诱人的条件抢夺客户。
其四,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立案的主体有一定要求,权利人需提供交易合同、发票、与客户商讨交易过程的记录、被害单位陈述、许可合同等,证明该公司是涉诉客户信息的权利人。
其五,权利人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应当是实用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能够创造经济利益的。故权利人需证明该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与竞争优势。为此,其需提供权利人财务报表、利润额统计、预签订合同、权利人与客户固定时间段内的交易额等,以证实涉诉的客户信息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其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床上睡觉的人!知识产权是私权,商业秘密纠纷毕竟是企业间为占领市场而进行的博弈。只有权利人具有保密意识,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其已对所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方能认定该信息具有保密性,方能受到刑法的保护。如何判断是否采取了保密性措施?这里的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要有对涉诉客户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愿望,在客观上亦要有实施了保密的具体行为,切不能单凭口述采取了保密措施,即认定其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在保密措施相当性方面,亦要求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客观上具备有效性、可识别性和合理性(对于该“三性”的理解,可见笔者以往文章的论述)。
常见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并通过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的,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密码、代码、加锁等防范措施以限制或禁止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等等其他措施。
其七,需收集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在主观犯意上,嫌疑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以他人身份注册公司,但实际控制公司生产经营,或离职后,主动与客户联系,诋毁原公司的商业信誉,诋毁原公司产品的质量或服务水平,降低客户对权利企业的评价,声称能以更好、更优质的条件为客户提供产品与服务等等。在侵权的客观行为上,权利人需提供证据证实该客户信息被嫌疑人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假定该嫌疑人为公司的前员工,权利人需提供嫌疑人曾在该公司任职的合同,其工作岗位职责内容,以证实其具备获取客户信息的条件。
其八,个人信赖原则。在涉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需确认客户不再与其合作的真实原因,需排除客户与嫌疑人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并非基于权利人的自身原因,如失信、产品质量有瑕疵、售后服务不完善、技术水平落后等等,需排除因信任、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导致客户自动放弃与权利人交易。假定客户因对嫌疑人的个人信赖而与之交易,此时应当认定嫌疑人具有合法正当理由,权利人损失与客户被嫌疑人抢占不具备因果关系。
结语:在涉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我们既要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需注意对良好市场营商环境的维护,切不可将本属于正常市场竞争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